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定棋自民國115年3月間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興」、「助理 蔡玉盈」、「莫西莫西」、「陳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投資廣告,楊淑娜於115年4月間某日點擊該廣告中之LINE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楊淑娜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娜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嗣張定棋依「王興」指示,於115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抵達彰化縣○○鎮真耶稣教會崙尾教會與楊淑娜碰面,並將楊淑娜帶至○○巷OO之OO號建物前僻靜處,向楊淑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為接獲情資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筆20萬元現款(已發還楊淑娜)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定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 Map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因此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認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不該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恰。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王興」、「助理 蔡玉盈」、「莫西莫西」、「陳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冷凍食品工作,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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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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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