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燁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0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承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黃承恩」、「黃凱揚」、「劉軒亦」、「劉守仁」、「日比野卡夫卡」、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起訴範圍),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酬勞為所收款項之1%。謀議確定後,楊承燁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初,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向周易慶佯稱:可使用「天宏證券櫃買中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易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1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分行面交款項(起訴書誤載為對面之○○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承燁隨後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經辦人欄位偽造「萬家寶」之簽名,蓋上「萬家寶」印文後,在上開地點向周易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該合約書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家寶」、周易慶。楊承燁隨後再將款項放在車站廁所,轉由其他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楊承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易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周易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GOOGLE MAP街景地圖截圖。
㈣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23日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屬贅載)。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並已於115年6月10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無何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不得不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虞,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為虎作倀,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不多,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洗錢犯行合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易服社會勞動之故,從事兼職作業員工作,月薪約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之詐欺犯罪款項10萬元,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已經被告轉交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持以行騙告訴人,並無交易價值,且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上開2件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亦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