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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琪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楊鴻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轉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楊鴻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陳嘉馨」、「劉展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5包永祺經銀行行員阻止未匯款而未遂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即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土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已與被害人葉蒼松、陳文忠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被害人周欣怡、許佳雲、吳吉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員司刑移調字第56、5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131、133、13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芸晞、包永祺、葉梅芳、陳玄奘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害人葉蒼松、周欣怡、陳芸晞、陳文忠、許佳雲、吳吉雄、葉梅芳、陳玄奘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表示被告已與本案8成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甚多,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芸晞、包永祺、葉梅芳、陳玄奘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葉蒼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涵涵」佯稱投資長白人蔘可獲利云云,致葉蒼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21日11時20分許,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蒼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79至95頁)
2
周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18時許,以SweetRing暱稱「林嘉偉」佯稱可接取任務賺取金錢云云,致周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4年1月22日11時30分許,5萬元
②114年1月22日11時31分許,5萬元
⒈證人周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03至1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至101、115至123、127至129頁)
3
陳芸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1日,以Instagram名稱「芫睿」誆稱欲購買商品,但應依所提供之「台灣宅配通」網址操作云云,致陳芸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4年1月21日16時39分許,2萬9,985元
②114年1月22日13時10分許,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芸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3至139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2、141至212頁)
114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13時24分許,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1月22日15時8分許,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臉書名稱「AMY」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9至22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5至217、225至236頁)
5
包永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以LINE名稱「黃玉瑤」佯稱家人需要補品云云,致包永祺陷於錯誤,欲依指示臨櫃匯款,惟行員察覺為詐騙,報警處理而未遂。
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3萬元(未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包永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訪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可疑帳戶預警中心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無摺存款單截圖、存簿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0、244至260頁)
6
許佳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嗣許佳雲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有代操服務云云,致許佳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4年1月20日9時50分許,5萬元
②114年1月20日10時7分許,5萬元
⒈證人許佳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63至26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數位帳戶轉帳明細、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益昕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62、264、268至298頁)
7
吳吉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嗣吳吉雄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做股票當沖買賣云云,致吳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4年1月21日14時54分許,3萬元
②114年1月21日15時7分許,3萬元
③114年1月21日15時16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吉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01至30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偵卷一第300、302、305至316、318至321頁)
8
葉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廣告,嗣葉梅芳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葉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20日9時47分許,3萬元
⒈證人葉梅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25至3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對話及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31至379頁)
9
陳玄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誆稱可購買精品包包云云,致陳玄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玄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87至4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