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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1041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5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淵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附表編號18之「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欄之「......適簡金慈於113年7月22日2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應更正為「......適簡金慈於113年7月16日5時59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證據補充「被告莊淵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新法規定,容有誤會。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既遂犯等情,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犯罪態樣有別,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劉康鈞、陳睿昇、陳佩佳、王文華、王子齊、陳威廸、李昱瑩徐銳潤、鄭瑜婕、陳佾、周筱蘭、高慧珍、被害人鄧畯鍏、陳奕慈成立調解,此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高慧珍表示被告第一期賠償即未依約給付,且經高慧珍多次聯繫仍未積極處理等語,復經本院聯繫被告有無依約賠償,然被告並無接聽電話,難認被告有真心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尚留存於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編號1至3、5至24所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帳戶獲得1萬6,000元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13號
  被   告 莊淵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州於民國113年7月3日,在臉書頁面見到兼職工作之發文,遂依該文章所示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蔡雨翎」之人聯繫,「蔡雨翎」表示因公司薪水都是匯入個人帳戶內,所以要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並須依其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提供金融帳戶及前開平台之帳號密碼,另會安排老師幫忙代為操作接單,有接單即可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薪水云云。莊淵州明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蔡雨翎」指示,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6分許、113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將郵局帳戶及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蔡雨翎」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劉康鈞等24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莊淵州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113年7月16日14時58分許,各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劉康鈞等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康鈞、陳睿昇、陳佩佳、陳嘉琪、巫季盈、林郁婷、王文華、黃偉晉、王子齊、陳威廸、李昱瑩、徐銳潤、鄭瑜婕、陳佾、劉彥良、簡金慈、周筱蘭、吳舜弘、史恩希、高慧珍、邱鈺涵、夏琬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淵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蔡雨翎」使用等情如上,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有看到徵才工作,對方要伊下載MaiCoin及MAX的APP,他說這兩個也是合法合規的平台,並跟伊說公司有統編,165查的到,伊去查詢後也是合法登記的公司,伊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因為伊對操作不熟悉。對方在LINE也有傳給伊看很多人成功的案例,對方說有這麼多人找他們,不用怕被騙。因為對方說郵局是被封號,伊有跑去問郵局,郵局也說可能是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先被鎖起來,對方跟郵局都有跟伊說過幾天再看看,伊就是在這幾天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伊有問郵局伊的帳戶是否是被警示,他也沒有告訴伊,後來伊被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知道是被警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康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劉康鈞匯款畫面。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睿昇匯款畫面、告訴人陳睿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4
證人即被害人鄧畯鍏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鄧畯鍏匯款收據、被害人鄧畯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佩佳匯款畫面、告訴人陳佩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發布之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陳嘉琪匯款畫面。
7
證人即告訴人巫季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發布之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巫季盈匯款收據、告訴人巫季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郁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林郁婷匯款畫面。
9
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發布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害人陳奕慈匯款畫面、被害人陳奕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文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王文華匯款畫面。
11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偉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黃偉晉匯款畫面。
1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子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王子齊匯款畫面。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廸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發布之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陳威廸匯款畫面、告訴人陳威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昱瑩匯款畫面、告訴人李昱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15
證人即告訴人徐銳潤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瑞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徐瑞潤匯款畫面。
16
證人即告訴人鄭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瑜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鄭瑜婕匯款收據。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佾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佾匯款畫面、告訴人陳佾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苗栗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彥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劉彥良匯款收據。
19
證人即告訴人簡金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金慈匯款畫面、告訴人簡金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1
證人即告訴人吳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2
證人即告訴人史恩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史恩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人史恩希匯款畫面、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
23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慧珍匯款畫面、告訴人高慧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4
證人即告訴人邱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鈺涵匯款畫面。
25
證人即告訴人夏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夏琬婷匯款畫面、告訴人夏琬婷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
26
被告與「蔡雨翎」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予「蔡雨翎」使用,並獲得共計1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27
被告莊淵州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左列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暨告訴人劉康鈞等22人及被害人鄧畯鍏、陳奕慈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或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輕率為他人使用,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另觀被告與「蔡雨翎」間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洽談應徵兼職之事宜時,對方未曾對被告實際進行面試,亦絲毫不在意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是否具相關專業背景等事項,只是側重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兼職平台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此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流程明顯有異;況依被告所述之兼職工作內容,原先是配合交易平台接單,但在「蔡雨翎」提出:「哥哥 你平時上班比較忙怕你沒時間作業 我這邊幫你安排老師幫你代作業薪水比較有保障 有作單每天的薪水是8000 你考慮一下」等語,被告即回復答應,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實際上只須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任由公司以其帳戶入出款項,除此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坐領日薪高達8,000元之報酬,衡以社會一般通念及相較被告曾經從事之工作,其不合理甚明,然被告為賺取報酬,在對「蔡雨翎」一無所悉,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罔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不詳人士使用,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即已知悉其郵局帳戶內款項遭凍結,卻第一時間先向「蔡雨翎」關心「那我這樣不就沒有得領了喔」等語,且在「蔡雨翎」要求被告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換綁其他銀行帳戶時,被告亦有提出「行員跟我說錢被扣著」、「變警示帳戶?」等語,更顯見被告已可得知其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然經「蔡雨翎」表示「只是郵局暫時封控而已」、「解除以後你可以自己提領的放心喔」、「38655都給你沒關係」、「本來老師說資金全部要拿回來的 是我幫你申請只退回10萬的 剩下的當作你辛苦費喔」等說詞搪塞後,被告仍再次聽從對方之指示,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蔡雨翎」使用,是被告就「蔡雨翎」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一事具有充分之預見,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當可明瞭其提供郵局、將來帳戶之金融資料,匯入款項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卻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被告「只求獲得報酬」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彰顯被告主觀上具「縱使幫助他人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助成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高,且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康鈞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劉康鈞於113年7月21日21時2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11時29分許
1萬2,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陳睿昇
(提告)
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在臉書向陳睿昇誆稱欲使用指定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陳睿昇佯稱要先匯款才能提領云云。
①113年7月22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19時27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20時7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0,001元
③3萬0,001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鄧畯鍏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鄧畯鍏於113年7月22日2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21時4分許
1萬8,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佩佳
(提告)
自113年6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張澤森」與陳佩佳取得聯繫,誆稱家人生病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嘉琪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陳嘉琪於113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①113年7月22日12時54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12時55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6
巫季盈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巫季盈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
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7
林郁婷
(提告)
於臉書刊登支付寶代付廣告,適林郁婷於113年7月22日15時2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要先匯代付費用云云。
①113年7月22日15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15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22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8,000元
③4,932元
將來銀行帳戶
8
陳奕慈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陳奕慈於113年7月22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2個月租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18時15分許
1萬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9
王文華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王文華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
6,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0
黃偉晉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黃偉晉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許
1萬4,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
王子齊
(提告)
於臉書刊登販售相機貼文,適王子齊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
113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
1萬8,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2
陳威廸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陳威廸於113年7月21日21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1萬8,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3
李昱瑩
(提告)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李昱瑩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以「MEXC」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17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13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將來銀行帳戶
14
徐銳潤
(提告)
於臉書刊登販售手機貼文,適徐銳潤於113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
①113年7月22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5,06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5
鄭瑜婕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鄭瑜婕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①113年7月22日15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17時48分許
①7,015元
②7,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6
陳佾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陳佾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20時52分許
2萬2,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7
劉彥良
(提告)
自113年7月22日17時7分許起,以MESSENGER向劉彥良誆稱欲使用「THQ」平台交易遊戲帳號云云,復假冒客服向劉彥良佯稱交易款項遭凍結,要網路轉帳及購買遊戲點數解凍云云。
①113年7月22日21時29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22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8
簡金慈
(提告)
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簡金慈於113年7月22日2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先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8,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19
周筱蘭
(提告)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周筱蘭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即以LINE向其誆稱依群組內老師指示加入APP專案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3時15分許
4萬8,775元
郵局帳戶
20
吳舜弘
(提告)
於IG刊登投資廣告,適吳舜弘於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價差云云。
①113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12時49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1
史恩希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史恩希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以在「HS-MAX」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20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2
高慧珍
(提告)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高慧珍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3
邱鈺涵
(提告)
自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以Tinder暱稱「王杰杰」與邱鈺涵取得聯繫,誆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改賠率獲利云云。
①113年7月20日18時5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18時6分許
①4萬元
②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4
夏琬婷
(提告)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夏琬婷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