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睬玲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7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睬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廖恩部分,另補充匯款時間、金額「114年7月17日9時33分許、27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更正);同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3第4至5行「慫恿其下載投資APP」之記載,更正為「慫恿其至平台下單投資」、編號5第1行「114年6月10日起」之記載,更正為「114年3月18日18時許起」、第5至6行「慫恿其下載投資APP」之記載,更正為「慫恿其至投資網頁」、編號9第1行「114年6月28日」之記載,補充為「114年6月28日16時許」、第4至5行「慫恿其下載投資APP」之記載,更正為「慫恿其投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既已將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實體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將金融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除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亦有「交付」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㈡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7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罪事實相同,即為本案審理的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本案交付帳戶等客觀行為,且於偵查中表示對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坦承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232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61頁),然檢察官認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而認其所構成之罪應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卻未就「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加以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雖被告並未直接對於上開罪名予以坦承,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認罪,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案中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記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所為除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共受逾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村、陳志昇、楊明諭、廖恩達成調解,有如附表甲所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附表甲調解書及出處欄所示),且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除告訴人陳志昇部分約定自116年1月起開始分期給付),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57至159、163頁)存卷可證,雖尚有其餘告訴人等因經傳喚未於審理期日或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與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村、陳志昇、楊明諭、廖恩達成調解,並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各該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審理期日或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但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各該調解筆錄之分期期數,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偵卷二第6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繼續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提款卡及密碼均易於申請補辦、重新設定,均非屬違禁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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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8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4萬5千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
| | 115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1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
| | 115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1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
| | 115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6號(本院卷第77至78頁) |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7萬7千元整。給付方式: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睬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19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埔鹽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愛拚才會贏」(抖音暱稱「杜翔宇」)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及訊息告知密碼。嗣「愛拚才會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何明義、林怡村、羅崇球、陳志昇
、廖恩、楊明諭、林明治、賴尚豐、王鎰枹,致渠等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何明義、林 怡村、羅崇球、陳志昇、楊明諭、廖恩、林明治、賴尚豐、 王鎰枹之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明義、林怡村、羅崇球、陳志昇、楊明諭、廖恩、林明治、賴尚豐、王鎰枹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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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義、林怡村、羅崇球、陳志昇、楊明諭、廖恩、林明治、賴尚豐、王鎰枹於警詢中之指證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明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何明義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林怡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 告訴人林怡村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羅崇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 告訴人羅崇球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陳志昇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陳志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明諭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楊明諭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廖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廖恩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告訴人林明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賴尚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賴尚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鎰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王鎰枹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佐證告訴人何明義、林怡村 、羅崇球、陳志昇、楊明諭 、廖恩、林明治、賴尚豐、王鎰枹等9人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
| | 「愛拚才會贏」佯稱要資助被告生活費,要請其叔叔幫忙處理匯款事宜,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被告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提出與「愛拚才會贏」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愛拚才會贏」,雙方互稱以老公、老婆,因「愛拚才會贏」聲稱要資助被告生活費,並請其在銀行工作的叔叔幫忙處理匯款事宜,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以利辦理匯款程序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經由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說詞,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開通帳戶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酌以被告之犯行不僅造成多達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受害金額亦高達40萬元,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迄今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且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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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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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6月間,何明義經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 a」之網友後,慫恿至不實投資網站投資註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明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114年2月27日起,林怡村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美蔆 」之網友後,慫恿至不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怡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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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11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得知不實投資平台,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慫恿其下載投資APP,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羅崇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114年4月22日起,陳志昇瀏覽臉書不實投資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慫恿其下載投資APP,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陳志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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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6月10日起,楊明諭瀏覽臉書不實免費領書訊息,與Line暱稱「許佳瑩」連繫後,慫恿其下載投資APP,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明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114年5月20日起,廖恩瀏覽臉書不實免費領書訊息,與Line暱稱「文藝清談」連繫後,慫恿其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APP,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114年4月間,林明治經由抖音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後 ,佯稱父親生病去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林明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114年7月間,賴尚豐經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妮娜」之網友後,慫恿購買酒類投資云云,致賴尚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114年6月28日,王鎰枹瀏覽臉書不實投資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慫恿其下載投資APP,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鎰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44號
被 告 蔡睬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吉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睬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9時43分前某日時,在某址統一超商之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杜翔宇」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及訊息告知密碼。嗣「杜翔宇」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湘宜,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案經林湘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睬玲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宜警詢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供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㈣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2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為同一交付行為,僅係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前案提出與「愛拚才會贏」即暱稱「杜翔宇」之人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愛拚才會贏」,雙方互稱以老公、老婆,因「愛拚才會贏」聲稱要資助被告生活費,並請其在銀行工作的叔叔幫忙處理匯款事宜,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以利辦理匯款程序等節,業經被告前案供述明確,並有前案卷附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經由網路交友,誤信網友說詞,始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開通帳戶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又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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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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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贈書廣告、LINE暱稱「李斌」、「林詩琪」、「RiskVal」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參與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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