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玠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玠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請政府補助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耀福利社」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補助金40萬元,再扣除4萬元傭金)之補助對價後,由何玠芬於同年月19日,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①於114年10月18日,以假交友之話術方式詐騙廖柏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分許),網路轉帳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②於114年11月17日,以假中獎、假客服之話術方式詐騙黃歆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20分、2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3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內;③於114年11月22日,以假網拍、假客服、假凍結帳戶、實名認證之話術方式詐騙曾淑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0時23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④於114年11月23日,以假網拍、假客服、假凍結帳戶之話術方式詐騙黃立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0時31分、3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2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⑤於114年11月24日,以假投資、假客服之話術方式詐騙韋慶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0時31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廖柏誠、黃歆雅、曾淑玲、黃立瑋、韋慶州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誠、黃歆雅、曾淑玲、黃立瑋、韋慶州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廖柏誠、黃歆雅、曾淑玲、黃立瑋、韋慶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倉庫租用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㈤被告何玠芬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融耀福利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被告何玠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對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