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閤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第5行至第6行「通訊軟體LINE等」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2行「提款卡提供」之記載,應補充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利用玉山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燕玲、洪佳伶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佳伶、劉燕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2號、第17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先前不曾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2人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約定由被告分別按月分期給付金錢賠償告訴人2人,且約定之給付時間尚未屆至,被告未開始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2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2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扣案並發還告訴人2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雖經其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 |
| 張家閤應給付劉燕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劉燕玲所指定之帳戶。 |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
| 張家閤應給付洪佳伶新臺幣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洪佳伶所指定之帳戶。 |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張家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閤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及114年7月31日18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律有限公司-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永律有限公司-陳思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燕玲、洪佳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燕玲、洪佳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燕玲、洪佳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當時伊在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幫伊申請補助,要伊寄出卡片給他,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多元補助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劉燕玲、洪佳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劉燕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報案資料。 | 證明告訴人劉燕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洪佳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 | 證明告訴人洪佳伶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律有限公司-陳思潔」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聊天記錄文字內容 | 證明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永律有限公司-陳思潔」之事實。 |
|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證明: ⑴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洽談應徵家庭代工時,未曾實際與該公司進行面試,亦未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此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流程明顯有異,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輕率為他人使用,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的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7時19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許佩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等,向劉燕玲佯稱:可贈送奶瓶消毒鍋,惟需配合進行賣貨便實名認證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 及Instagram暱稱「陳麗芊」、通訊軟體LINE等,向洪佳伶佯稱:可贈送演唱會應援棒套子,惟需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洪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