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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何貴芬
被      告  許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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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按:檢察官就被告等對原告犯罪部分,並未提起公訴,僅移送併辦),固經本院論處被告等涉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至於存款人或所謂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被告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或未取得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報酬等損失,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等前揭判決有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對被告等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固亦認被告等對原告涉犯詐欺,然此部分並非起訴,亦未經本院判決有罪,原告對被告等以此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是原告本件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刑事案件,並未就被告等對原告犯罪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本件移送管轄之民事庭,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