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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5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陳明鴻  
            昱曜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朝朋  
被      告  邱資絜即秀安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明鴻、被告邱資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昱曜建設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然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鴻係被告昱曜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昱曜建設有限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昱曜建設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