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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嘉彬與蘇思瑋、蘇金發、蘇思廷4人為同事,蘇金發則與蘇思瑋、蘇思廷為父子,周嘉彬、蘇思瑋於民國111年4月9日14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內,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推擠後,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蘇思瑋以手勾住周嘉彬脖子並將其往下壓,周嘉彬則以腳踢蘇思瑋,以此方式互毆。雙方互毆至同日14時49分許,蘇金發、蘇思廷見狀乃上前加入,蘇思瑋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蘇金發、蘇思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蘇思瑋續以手勾住周嘉彬脖子,蘇金發、蘇思廷則揮拳毆打周嘉彬,周嘉彬為反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蘇金發。周嘉彬因此受有右前胸、右手肘擦傷等處擦傷之傷害;蘇思瑋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膝等處擦傷之傷害;蘇金發因此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蘇思瑋、蘇金發、蘇思廷3人涉犯傷害部分另為簡易判決】。又被告周嘉彬為其同事勸阻並拉開後,仍激憤難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對蘇思瑋恫稱:「要小心一點,要找人打你」等語,並對蘇金發恫稱:「晚上找人來輸贏,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使蘇思瑋、蘇金發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周嘉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嘉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蘇思瑋、蘇金發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思廷等父子3人,暨證人即被告同事葉光成、黃志傑等人之證述,及蘇思瑋之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金發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現場照片、蘇金發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蘇思瑋等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也沒有恐嚇,我是被打,他們3人有揮拳打我,我沒有反擊揮拳毆打蘇金發,他們受傷可能是他們自己導致受傷的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葉光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蘇思瑋2人衝突的過程,我是斷斷續續看到,是一個女生大叫「打架」,我才慢慢進去看,我進去靠近被告與蘇思瑋他們2人時,他們2人都已經在地上,是看到蘇思瑋勒住周嘉彬的脖子,我是去拉開雙方勸架;蘇思瑋勒住周嘉彬的脖子,我是從背後抱著蘇思瑋要把他拉正,我只有看到蘇思瑋勒著周嘉彬的脖子,我就後面把蘇思瑋抱起來,其他的沒什麼印象,沒有注意到也沒看到周嘉彬動手打了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3-261頁),再佐以證人葉光成於錄影畫面14時49分25秒時方慢慢走過來(見本院卷第253頁證述及第275頁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自14時40分0秒至14時49分25秒之期間,先前現場之被告與蘇思瑋互推,及蘇思廷自輸送帶底端跑向該2人位置,而後其他人陸續往該處移動,被告與蘇思瑋、蘇思廷在畫面最右側拉扯,蘇思瑋、蘇思廷其中1人於14時49分28秒時出拳打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由此可知,證人葉光成所見為雙方衝突之後段,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沒看到周嘉彬動手打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準此,雖證人葉光成於警詢證稱:「周嘉彬用肩膀推擠蘇思瑋,蘇思瑋後退,周嘉彬又往前作勢要打人,然後蘇思瑋就把周嘉彬壓制成地…蘇金發看到他兒子蘇思瑋被打就進來,2人就口角,…2人就互毆起來」(見警卷第52頁)及偵訊時證稱:「周嘉彬又上前有出手的動作,蘇思瑋用側身勒住周嘉彬的脖子,2個人腳有絆到就跌倒在地…蘇金發看到他們2人扭打時,有衝進來,至於蘇金發與蘇思廷有無毆打周嘉彬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3-194),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上揭證人葉光成於審理時之證述及監視錄響畫面情節不符,自難以證人葉光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4月9日下午2時47分發生的事情,那天就是我在綁蔥頭,我在做我的工作,我就聽到人家在吵架的聲音,但一開始我就沒理他,我繼續做我的工作,最後我就看思瑋打周嘉彬,脖子壓住,周嘉彬毫無反抗能力,被壓在地上,我就跑去要幫忙拉,拉一些時間後,老闆也來幫來拉,拉開之後老闆就叫我返回原本位置工作綁蔥頭,周嘉彬完全沒有還手的能力,他被壓住;法院卷第167頁上方照片穿綠色衣服的是我在綁蔥頭的地方,一開始是還沒有倒地,蘇思瑋把周嘉彬壓著,周嘉彬雙手無法抵抗;當時我在工作處理洋蔥時,聽到吵架的聲音,但那時他們沒有動手我就不理他們,我就繼續綁我的蔥頭,之後我回頭看,看到周嘉彬脖子被壓著,當時我聽到打架的聲音,我轉過去看的時候,只有看到周嘉彬脖子被拽住,我看到周嘉彬脖子被拽住我就跑過去,那時周嘉彬還沒被人壓在地上,脖子還沒被人拽住時,有口角,我看到就是這樣而已,周嘉彬是被壓制整個人躺在地上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243-251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不是蘇思瑋與周嘉彬發生互毆,是蘇思瑋一手勾周嘉彬脖子,我過去要把周嘉彬拉開,也拉不開,蘇思瑋就勾周嘉彬脖子,沒有打他,周嘉彬當時無法掙脫,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94-195頁),暨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工廠工作,聽到有人口角爭執的聲音,我繼續工作,聽有人說打起來了,我就放下工作跑過去幫忙把2人拉開,後來眾人合力將2人拉開,我看到時,蘇思瑋已經用右手把周嘉彬的脖子勒住,而周嘉彬一直掙扎,但掙扎不開」等語(見警卷第56頁)。復佐以證人黃志傑所在位置確實與2人相距位置甚近(見本院卷第167-180頁),且證人黃志傑就其所見「蘇思瑋一手勾周嘉彬脖子」、「蘇思瑋就勾周嘉彬脖子,沒有打他」、「周嘉彬當時無法掙脫,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脖子還沒被人拽住時,有口角」等細節之前後證述均無歧異,堪認並無偏坦任一方,其證述應屬可信。再佐以被告遭蘇思瑋勾住脖子並被壓制在地上,及其弟蘇思廷、其父親蘇金發均上前加入,被告實難認有任何反擊而毆打同案被告蘇思瑋、蘇金發之機會,被告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是被打,他們3人有揮拳打我,我沒有反擊揮拳毆打蘇金發,他們受傷可能是他們自己導致受傷的等語,堪認可信。
  ㈢再者,證人葉偉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周嘉彬與蘇金發父子3人毆打在一起,3人打他一個,並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後面我就不太清楚了,我當時看到的是這樣;在監視錄影畫面,14時48分46秒開車進來那個是我,我並沒有從周嘉彬跟蘇思瑋一開始發生衝突時就有看到,是中途才看到,一開始他們先互推,後來蘇思瑋把周嘉彬壓在地上,我想說他們在打架,我不想介入,因為跟我沒關係,我下堆高機之後沒有接近他們,只是有看到周嘉彬被打的畫面,打架講的話就是不好聽,但並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的14時51分17秒我載著包膜的洋蔥離開,這時候他們衝突已經結束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1-157頁),及證人柯宗明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當時看見周嘉彬被蘇思瑋勒住脖子打,再來他弟弟蘇思廷也加入毆打周嘉彬,我就上前把蘇思廷拉開,後來我看到他爸爸蘇金發從辦公室出來加入毆打,後面周嘉彬就走了;偵卷第67頁畫面裡面的中間戴紫色帽子那個是我,我聽到聲音轉過頭就看到周嘉彬被蘇思瑋勒住脖子毆打,在這之前的沒看到,周嘉彬被蘇思瑋毆打,他弟弟蘇思廷過去之後,我就過去把蘇思廷拉開,一直到他爸爸蘇金發出來毆打,我站在旁邊,周嘉彬走後我就繼續工作了,監視錄影畫面中14時48分33秒我停下手邊工作往周嘉彬及蘇思瑋方向看,是我聽到他們在大聲爭執的聲音吸引我注意轉頭往那個方向看,當時雙方沒有動手,只是在口角爭執,後來看到周嘉彬被打,蘇思廷就跑過來,我就過去勸架 ,我過去他們那邊的時候,沒有聽到周嘉彬對蘇思瑋說「要小心點,要找人打他」的話,我拉開蘇思廷,黃志傑拉蘇思瑋;有無葉光成我不知道,沒聽過葉光成這個名字,黃志傑架開蘇思瑋,我架開蘇思廷,誰架開周嘉彬我沒看到,我就把蘇思廷拉到旁邊去,蘇金發是後面有從辦公室出來,他看到後也是毆打周嘉彬;當時蘇金發跟周嘉彬的相對位置是蘇思瑋從背後勒住周嘉彬的脖子,把周嘉彬臉朝下壓在地上,蘇金發過來看到之後也有毆打周嘉彬,我只有看到蘇金發動手,但不知道他打到周嘉彬哪裡,後來老闆他們都出來,把周嘉彬跟蘇思瑋他們架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任何人講什麼話,我也沒有聽到周嘉彬講什麼話,我沒聽到蘇思瑋、蘇思廷、蘇金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看到周嘉彬打蘇思瑋等人,我沒看到周嘉彬用腳踢,我看到就是周嘉彬被勒住脖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0-165頁),再佐以證人柯宗明之相對位置,係與證人黃志傑相近,並與之一起分別拉開蘇思瑋、蘇思廷與被告間之身體接觸,及證人黃志傑上揭證述,足知被告確實未有毆打同案被告蘇思瑋、蘇金發,亦無出言恐嚇該2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也沒有恐嚇,應屬可信。
  ㈣雖證人葉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對蘇思瑋稱:「要小心一點,要找人打你」等語,及對蘇金發稱:「晚上找人來輸贏,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以為恐嚇。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聽到周嘉彬有對蘇思瑋說要找人來打你、找你輸贏,這是拉開之後,有沒有講名字我不知道,周嘉彬是在外面的時候對蘇金發講的;周嘉彬對蘇金發講的話,在裡面我拉開蘇思瑋、蘇思廷的地方是聽不到的,這距離是聽不到的,要在我們那附近才聽得到。惟最接近衝突地點之證人黃志傑、柯宗明2人均證述沒有聽見周嘉彬說恐嚇的話(見本院卷第244、246頁、第162頁),及證人葉偉棋亦明確證稱係有聽到講不好聽的話,但並沒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以證人葉光成前揭關於被告動手毆打同案被告蘇思瑋、蘇金發2人之證述情節有前後不一如前述,更顯見證人葉光成前揭關於恐嚇之證述,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並無出言恐嚇蘇思瑋、蘇金發2人,堪認明確。
  ㈤至於公訴人所舉黃志傑之證述僅係證明「被告蘇思瑋以手勾住被告周嘉彬脖子」,而蘇思瑋之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金發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金發受傷照片等,僅係證明雙方有此衝突,並有受傷之事實,實難可推知蘇思瑋、蘇金發之受傷,係被告毆打所造成的。另關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長為21分01秒,其勘驗內容第五點記載「畫面中只看見白色衣服的周嘉彬拱背的上半身,有疑似出拳的動作〈14:49:45處〉」(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該畫面亦經本院審理時多次播放予證人柯宗明、葉偉棋、黃志傑、葉光成等人觀看,並為部分畫面截圖,其中14:49:09之畫面顯示證人柯宗明踩上輸送帶往被告方向走去,及14:49:14之畫面顯示證人柯宗明、黃志傑均往被告方向走到接近該發生該衝突地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及證人柯宗明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14時48分33秒時我停下手邊工作往周嘉彬及蘇思瑋方向看,是我聽到他們在大聲爭執的聲音吸引我,我與黃志傑都有過去,黃志傑架開蘇思瑋,我架開蘇思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除證人葉光成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4時49分25秒時方慢慢走過來(見本院卷第253頁證述及第275頁錄影畫面擷圖中證人黃志傑、柯宗明已經在拉開雙方的當下)外,其餘證人柯宗明、葉偉棋、黃志傑均證稱沒有看見被告動手打蘇思瑋,此上開勘驗「疑似出拳的動作〈14:49:45處〉」之瞬間,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同案被告蘇思瑋。況同案被告蘇金發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4時49分26秒時聽聞兒子與人打架方衝入廠內(見偵卷第81頁之照片編號18錄影畫面截圖),此時間係與證人葉光成幾乎同時間進入廠區,更無可能在上揭勘驗「有疑似出拳的動作〈14:49:45處〉」時與同案被告蘇金發發生肢體衝突,此勘驗內容第五點記載「畫面中只看見白色衣服的周嘉彬拱背的上半身,有疑似出拳的動作〈14:49:45處〉」之記載,應係觀察該監視器畫面之描述,且係「疑似…」描述,實不足採為被告有毆打同案被告蘇思瑋、蘇金發2人之不利認定。
 ㈥另關於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現場照片等物,僅係當時現況之呈現,無從得知被告有毆打同案被告蘇思瑋、蘇金發之事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思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蘇思瑋、蘇金發之證述情節大致相仿,觀之其3人為兄弟、父子之關係,且係因看見其兄蘇思瑋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加入毆打,父親蘇金發亦隨後趕來加入,可見其父子關係緊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思廷之證述難謂無偏頗,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認定。又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蘇思瑋、蘇金發等父子2人就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雖指證歷歷,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補補強其指述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蘇思瑋、蘇金發等父子2人之指述,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蘇思瑋、蘇金發2人之指訴均難謂有據。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