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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奇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威志透過張家熒,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前不久(最早不超過同年5月4日夜間),由張家熒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黃永奇(綽號阿奇),商議碰面地點,欲當面向黃永奇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黃永奇於通話中應允之,隨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上游取得貨源後,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抵達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前停車場會合張家熒。李威志則於同日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張家熒,先至上址等候黃永奇,並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內,將價金19,000元交給張家熒,由她獨自出面接應。張家熒見黃永奇駕駛甲車到場,立刻上前告知黃永奇,19,000元現金已放在乙車內,陪同黃永奇走向乙車。黃永奇便進入乙車,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上之19,000元現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但少於17.5公克)放在副駕駛座而完成交付。黃永奇不理會張家熒追上質問數量是否正確,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李威志、張家熒於警詢之供述,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0頁)。經查:
 ㈠就證人李威志之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㈡證人張家熒雖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據(本院卷二第177、191、285頁),復經囑託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暨附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1-269、273-276頁),且經另案經通緝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23、271頁),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要件;證人李威志於審理證稱合資購毒等節(本院卷二第202-203頁),與其警詢供述不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
 ㈢然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均另包含「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就相同待證事實,證人李威志曾於偵訊及審理具結證述,證人張家熒曾於偵訊具結證述,另有其他業經具結之證述可資為斷,足見渠等於警詢之供述,顯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㈣因此,證人李威志、張家熒於警詢之供述,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皆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認為證人張家熒於偵訊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312頁)。
 ㈠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張家熒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結文偵卷第109頁),查無上述顯不可信之跡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得為證據。辯護人認為證人張家熒之偵訊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且可能因畏罪而將合購毒品行為推給李威志及被告,所以沒有可信性云云,顯然不是具體指摘證人張家熒於偵訊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處,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或是將證據之證明力和證據能力混為一談,不足為憑。況且,證人張家熒經本院傳拘不到,又因另案通緝中,業如前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踐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證人張家熒於偵訊之證述,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且經合法調查(當庭提示告以要旨),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公務員違法採證取得,並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永奇固然坦承曾向張家熒收取19,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不諱(詳本院卷二第121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張家熒一起去買,總共38,000元,1人出19,000元,由我拿給『賴○宏』,『賴○宏』拿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給我,我跟張家熒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帶磅秤、袋子,張家熒說要去跟草屯的朋友借,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就走了。過一下子,張家熒打給我叫我去7-11,她說在那裡等我,我就過去7-11找她,她就在車旁邊等我,我去車上秤17.5公克含袋子一起給張家熒,張家熒車上(即乙車)有一疊現金,我拿下來說這是妳的錢,不是我的錢,錢跟磅秤都在中央扶手邊裡。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張家熒碰面而已,不知道李威志這個人,沒有碰到面也沒有講過話。我認為我是跟張家熒一起買毒品,她說要買回去吸食」云云(本院卷二第117-119頁,惟被告辯詞屢有不同,於此暫以準備程序為準)。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李威志,張家熒在案發同日稍早,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被告一起前往國姓合資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張家熒在車上說要先秤重,秤她合買半兩出來,回程時被告先在草屯某地放張家熒下車去拿磅秤,隨後約在草屯7-11便利商店京埔門市見面,被告依約抵達,張家熒已在場等候,被告至張家熒車上(乙車)秤重完畢,即交予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熒。李威志並無參與上開過程,被告不知李威志到場。被告與張家熒合資購毒,此亦經證人李威志於審理證述甚明,且與甲車於110年5月4日高速公路ETC通行紀錄相符。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是向上手取得毒品後,再以原價轉讓毒品給張家熒分受,以便利、助益張家熒(及李威志)施用,故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家熒於偵訊結證明確:
  證人張家熒偵訊證述略以:「當天我跟黃永奇見面,是為了拿甲基安非他命,直接用FaceTime約見面。前一天晚上我本來在高雄逛夜市,我在高雄時就跟黃永奇約。(檢察官問:當天你所謂的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是你跟黃永奇買?還是李威志跟黃永奇買?還是妳們兩個一起跟對永奇買?或是不是買賣,而是跟黃永奇合資購毒?)是李威志要跟黃永奇買,我幫李威志聯絡…李威志當初請我聯絡黃永奇是說要買,不是說合資,黃永奇跟李威志也有講過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他們講電話時我跟李威志正在高雄逛夜市,所以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兩人講完後,我們就從高雄夜市回到7-11京埔門市,李威志有拿錢給我…我就把錢放在他車子(乙車)的副駕駛座,我就跟李威志一起進超商裡,黃永奇來的時候,我出去,我就跟黃永奇講錢放在副駕駛座,你自己去處理…(檢察官問:那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17.5公克?)是…(檢察官問:黃永奇從副駕駛座出來時,你還有走到車邊跟黃永奇講話?)是,我跟他說量看起來好像不夠,他放在副駕駛座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好像有少,黃永奇說沒辦法,車就開走了…(檢察官問:李威志為何會想要跟黃永奇買?他沒有其他來源?)不知道,因為在高雄逛夜市,他就說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我可以幫他問看看」等語(偵卷第105-107頁),明確證稱她和李威志前一日晚間在高雄逛夜市時,李威志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是替李威志聯絡被告,嗣雙方依約抵達上址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李威志將錢交給她,她再將錢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待被告駕駛甲車到達後,她出面告知被告,讓被告進入乙車自行處理,被告入內拿走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乙車等情明確,而且斷然否認合資一說。
二、證人李威志於偵訊、審理時之下列證述,核與證人張家熒上供證情節相符,顯見彼等證人證述情節相當可信:
 ㈠證人李威志於偵訊證稱:「…我認識黃永奇幾個月而已。我跟張家熒是單純朋友。我們當天要跟黃永奇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在那邊。(檢察官問:是你買、還是張家熒買,還是你們合資買?)是我要買,但我透過張家熒聯絡。我之前都是透過張家熒聯絡黃永奇。這次我向他買19,000元、17.5公克(半兩)。我把錢交給張家熒,由張家熒拿錢過去跟黃永奇拿貨。我把錢交給張家熒後,我人就不在場,我當時是去超商買東西,我從超商出來就已經交易完成,現場就剩下張家熒。我要透過張家熒才有辦法聯絡到黃永奇,我有需要時,就拜託張家熒幫我聯絡。(檢察官問:辯護人想問你,你所謂認識黃永奇,是知道他這個人,還是你有跟黃永奇接觸過?)可能是黃永奇作事的方法需要一個斷點,所以一直以來我都是透過張家熒聯絡…有時我需要跟黃永奇講一些事,也是張家熒打電話,我在旁邊溝通」等語(偵卷第53-55頁)。證人李威志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是透過張家熒聯絡被告,要向被告以19,000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亦斷然否認合資一說。至於為什麼要透過張家熒聯絡,也提出合理的看法,作為交易斷點保障彼此安全,在毒品違禁物交易不算罕見手法。
 ㈡證人李威志於審理證稱:「我當天開車載張家熒來統一便利商店,去拿毒品,跟被告黃永奇買甲基安他命…我當時人在超商裡面…過程就是透過張家熒的FaceTime打給被告,到指定的草屯統一超商後就由他們接洽,我們在超商買東西,電話中有講好買19,000元…的毒品…張家熒拿錢過去,我在超商買東西,出來已經交易完成,在統一超商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我在買東西隱約看到張家熒跟被告的交易過程,都是在車上,張家熒有到被告的車,也有到我車上…交易之前1、2個小時我開車去接張家熒,凌晨2時要到草屯,我們本來在臺中…張家熒在車上跟被告講電話,聯絡買毒品的事情我都有聽到…我接張家熒到南投交易的這段期間,除了我離開下車進去超商的時間以外,張家熒都沒有去別的地方…在交易前張家熒沒有講到她有跟被告去找藥頭,我那時候問她,她說她在外地,回來會打給我,我再去接她…我去臺中市西區她承租的套房那邊接她,直接到統一超商,在車上張家熒有跟被告通話,是張家熒拿電話在講,我本人有在旁邊用比較大聲的講…把我的陳述講給電話聽…前一天我們確實有去高雄,當天我們坐高鐵去,回來的時候可能晚間9時左右,張家熒從高鐵站離開,我們後來才又碰面會合…當天我們通電話次數有很多次,在路上、車上都有,在車上因為我在開車,有些問題是張家熒問我,可能是被告問她問題,她轉述問我,我就直接用電話那邊也聽得到的音量回答…我開車接到張家熒後才確定交易,當時在高雄他們也有聯繫,但沒有確定何時見面…5月4日晚間9、10時許回來臺中,我們各自回去以後,隔天0時碰面…我接到她以後,她當時就有跟被告聯絡,我才知道要約在哪邊,大概知道要去草屯,但實際上的地點是接到張家熒之後才知道…接到張家熒要去草屯交易的過程中,張家熒有打給被告,我聽到被告指定地點,被告跟張家熒通話過程中我也會加入對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98-203、205-210頁)。證人李威志於審理時依然證稱他透過張家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甚明,而且補充更多聯繫細節。證人李威志上揭證述,就重要情節尚無出入,且和證人張家熒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㈢李威志透過張家熒聯繫被告後,張家熒致電被告通話期間,李威志應該也曾在旁邊插話、加入對話,很難截然評斷到底單純是李威志和被告對話,或單純是張家熒和被告對話。證人張家熒於偵訊證稱:黃永奇跟李威志有講到電話,不清楚他們兩人說了什麼等節;證人李威志於偵訊、審理證稱:他透過張家熒聯繫被告,張家熒和被告通話期間,他在一旁溝通,或是用對方可以透過電話聽見音量參與對話等節,其實都是在描述同一件事。另外,證人張家熒偵訊證稱「從高雄夜市回到7-11京埔門市」等語,較諸證人李威志於審理證稱「從高雄夜市搭高鐵回到臺中,各自返家,再去臺中接張家熒前往7-11京埔門市」等節,不過是較簡略而已。這些都不算是攸關構成要件事實的重大出入。況且,證人張家熒也可能是為了閃躲幫助(李威志)施用或幫助(被告)販賣毒品的責任,才在偵訊證述時,淡化自身角色。這些不一致,尚屬枝微末節,不致影響李威志、張家熒證述之可信性。
 ㈣因此,依上揭證人張家熒、李威志之證述內容,可整理當日約議情節如下:
  1.李威志於110年5月4日夜間和張家熒在高雄逛夜市時,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透過張家熒聯繫被告。被告接獲需求後,著手張羅貨源。
  2.李威志、張家熒於110年5月4日晚間9、10時許,搭乘高鐵從高雄返抵臺中,兩人先各自返家。
  3.李威志於110年5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乙車,至張家熒臺中租屋處搭載張家熒,張家熒再次聯繫被告,最後約定在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見面。
  4.李威志駕駛乙車先駛抵京埔門市,下車前將19,000元交給張家熒處理,然後進入便利商店內。張家熒將現金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後也進入店內。
  5.隨即於110年5月5日2時1分許,被告駕駛甲車過來會合,張家熒單獨出面接應,被告下車後,張家熒告知被告,錢放在乙車副駕駛座內。
  6.被告進入乙車副駕駛座,取走現金,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隨後離開乙車,返回甲車。
  7.張家熒發現放在乙車副駕駛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足,所以追上去詢問。
  8.被告不理會張家熒,仍駕駛甲車離去,張家熒才返回乙車。李威志接著駕駛乙車搭載張家熒離開。
三、觀察交易地點(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發現:被告於110年5月5日凌晨2時1分許,駕駛甲車抵達(李威志駕駛的乙車已先駛抵京埔門市);張家熒旋即步出便利商店趨前接應;被告下車後,張家熒和被告交談;被告進、出乙車副駕駛座後,離開乙車,返回甲車;期間張家熒追上去和被告交談(此時李威志步出便利商店走向乙車駕駛座);張家熒離開甲車,走回乙車,被告駕駛甲車先離開,不久李威志駕駛乙車搭載張家熒離開。此有上揭便利商店、鄰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9-67、69頁)。可佐上揭4、5、6、7、8等情節,確有所本。 
四、被告歷次辯解屢有變異,更與既有事證不符,不足憑信:
  ㈠被告於110年8月4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影像、證人陳述等資料後,供稱:「我不認識李威志和張家熒,當天完全沒有販毒,我和這兩人見面可能是受人所託向他們傳話」云云(偵卷第26頁),完全撇清此次見面和毒品有關。
  ㈡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警詢供稱:「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我和綽號『阿榮』的男子賴○宏聯絡後,開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棋山國小會合賴○宏,然後跟著到他家,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38,000元,直到隔日凌晨1時許才開車離開,接著就送甲基安非他命到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給張家熒」云云(警卷第10-11頁),改稱此次見面涉及毒品交易,而且是先獨自到雲林向上游購貨。
  ㈢被告於110年9月3日偵訊供稱:「警察提到李威志的女友,我才知道是誰,我都叫她寶寶,當天寶寶先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了,還要自己去拿,寶寶問我要買多少,我說要買半兩,寶寶問我半兩要多少,照當時的行情,我說半兩要19,000元,1兩要38,000元,寶寶說她也要買半兩,我們兩人湊成1兩去買,要我先幫她墊錢,我去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找一個叫賴○宏的人,我先自己出38,000元跟他買1兩,再到監視器拍到的7-11(統一便利商店京埔門市)停車場,我就上她們的車,把寶寶要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再跟她收19,000元」云云(偵卷第47頁),翻稱此次毒品交易模式是和張家熒合資,而且向上游購毒的地點變更為南投縣國姓交流道附近。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張家熒一起去買的,總共38,000元,1人出19,000元,由我拿給『賴○宏』,『賴○宏』拿甲基安非他命1兩(35公克)給我,我跟張家熒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帶磅秤、袋子,張家熒說要去跟草屯的朋友借,等一下再打給我,我就走了。過一下子,張家熒打給我叫我去7-11,她說在那裡等我,我就過去7-11找她,她就在車旁邊等我,我去車上秤17.5公克含袋子一起給張家熒,張家熒車上(即乙車)有一疊現金,我拿下來說這是妳的錢,不是我的錢,錢跟磅秤都在中央扶手邊裡。我從頭到尾都是跟張家熒碰面而已,不知道李威志這個人,沒有碰到面也沒有講過話。我認為我是跟張家熒一起買毒品,她說要買回去吸食」云云(本院卷二第117-119頁),依舊聲稱此次是與張家熒合資,但是改稱此次和張家熒一同前往,沒有幫張家熒先墊款,取得毒品後,張家熒先去草屯借磅秤、袋子,到京埔門市現場會合張家熒,分裝秤好毒品後,還將放在乙車副駕駛座上的現金拿下來,提醒張家熒這是她的錢。
  ㈤如果被告本於自己經歷的客觀事實,如實陳述,豈有前後如此反覆、變異之處?其辯解之憑信性已甚低落,自不待言。針對其於準備程序之版本而言:證人張家熒證述並未提及與被告一同前去向上游購毒、取得毒品後分頭張羅磅秤、分裝袋之事;而且證人張家熒、李威志證稱價金交由張家熒放在乙車內讓被告自取乙節甚明,被告卻稱其與張家熒同往合資購毒時已付清,在乙車上還留有19,000元現金,豈不多此一舉?另外,被告進入乙車的時間起訖,自當日凌晨2時2分22秒至凌晨2時2分49秒,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警卷第61頁),還不到30秒,幾乎就是探頭入內、伸手放取物品的片刻而已,豈容足夠時間秤重、分裝?被告於審判階段的辯解,除與證人證述扞格外,亦有悖常理,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牴觸,料為粉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㈥而既然被告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者,那麼在本案交易以前,他到哪裡去找貨源,都和本案販賣毒品的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即使被告駕駛甲車於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37分許通過國道3號北上219.40公里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通過國道3號北上215.30公里處之ETC門架,有ETC通行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7頁),也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合資屬實、或是足以推翻販賣毒品的認定。此部分的辯護意旨,殊非可採。
五、被告具備販毒營利意圖:
  ㈠證人張家熒於10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111年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7-60頁),顯見於案發時並非施用毒品新手。
  ㈡於交易當日,被告出入乙車副駕駛座,取走價金、留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張家熒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好像有少」、「不夠」,故追上去詢問被告數量是否正確,然而被告未加理會,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張家熒於偵訊證述甚明,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堪認屬實。依照被告張家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資歷,肯定是發現數量和當初說好的不一樣,有所短少,才有如此反應。照常理而言,如果是價金、數量平均分攤的合購,既然都花時間向上游取得貨源了,為免破壞互信基礎,當面秤重以昭信用,應該不是什麼麻煩事。然而被告卻未這麼做,竟一走了之。照此情況來看,更加不似合資購毒,反而彰顯被告從中苛扣賺取量差,有販賣毒品的營利意圖無誤。至於實際上有無賺得利潤,則非所問。
  ㈢從而,證人李威志於審理時先是肯認「透過張家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又一度證稱「張家熒跟被告合購」云云(本院卷二第202-203頁),所謂合購之說,與上述「張家熒追上去詢問數量是否正確,被告不理會逕行離去」此客觀情狀不符,不足憑信,恐怕是礙於被告在場的迴護之詞,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即為合購。因此,辯護意旨憑據證人李威志這部分的證述,認為被告是合資購毒而非販毒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俱不足憑,並經指駁如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賴○宏),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本院依辯護人聲請(本院卷二第131頁)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其覆以尚在偵查中、或無查獲相關案件等語,有上述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157、159頁),且賴○宏經多處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目前繫屬審理之案件案由均非販賣毒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5-148頁),本件顯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無從依此減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有從警資歷(99年離職),曾從事農業、遊戲幣幣商,月收入有3、4萬元,離婚,家有母親等情甚明(本院卷二第327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應深知毒品為法律厲禁;被告卻意圖營利,販賣19,000元、數量接近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擴散毒品危害,數量及價金均非零星,情節已非一般施用者間互通有無的等級及規模,不宜量處低度區間之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辯解屢屢不一,有積極不實之陳述,不見悔意,另外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到案,逃亡期間人際交遊仍不脫槍毒,有本院通緝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65頁)、彰化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5、23-28、39-55頁),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價金19,000元,核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