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高褕傑知悉某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供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罪工具,詎高褕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7-11便利超商,收受林晉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110年度訴字第963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交付由林晉群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統簡稱系爭帳戶資料)後,轉交給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上之不詳群組,向鄭博允佯稱投資保證可以獲利,致鄭博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1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林晉群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移轉匯出,而為洗錢得逞。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前於105年間曾為詐欺犯行,而認識其他詐欺集團之人,知悉某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係供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犯罪工具,及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鄭博允行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前揭所述金額入林晉群系爭帳戶後,該等贓款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為洗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林晉群沒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沒有幫他轉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博允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分別匯前揭金額入系爭帳戶等情在卷,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害人匯款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43至56、63至64頁);被告自承前於105年間曾為詐欺犯行(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1年5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諭知緩刑及緩刑附條件,因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此部分內容),有前案判決(本院卷一第35至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揭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均堪認定。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正犯 確係利用林晉群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對被害人鄭博允為詐欺取財犯行及移轉匯出該等詐欺贓款而洗錢得逞,林晉群提供之系爭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等詐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移轉,且林晉群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110年度訴字第963號、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本院卷一第209至228頁)、林晉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僅是介紹某詐欺集團之人即「張翱麟」給林晉群,把張翱麟line的ID告訴林晉群,由林晉群自己去與「張翱麟」聯絡賣帳戶事宜,其並未過問,也未經手系爭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1.林晉群是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業據證人林晉群於警偵及本院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9、17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於警詢亦坦認有向林晉群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轉交給某詐欺集團之人,供稱:我跟林晉群說我有朋友在收購帳戶,但出了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後來他決定要賣,我就幫他把存摺等物轉交給朋友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於偵訊時再次承認林晉群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伊,且稱:那時我向林晉群說我會給他錢,請他把帳戶交給我,我說是做娛樂城,但是要做詐騙的,要林晉群心裡要有底(偵卷第179至182頁),核與林晉群警偵及於本院所述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乙情相符。參酌被告自警詢至偵訊,均自承其向林晉群拿系爭帳戶資料,甚而於第1次偵訊與林晉群當面對質時,即使就林晉群有無拿到報酬一點,與林晉群所述不一樣而未附和林晉群此部分所述,被告就有收受林晉群系爭帳戶資料一節,仍與林晉群為一致陳述,足徵當時就此所述可信性甚高,且其繼於第2次偵訊時,又再次坦認及此(偵卷第345頁),益見被告於警偵就此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其迄至本院,始翻異說詞而為否認,難以採信。
  2.被告辯稱僅介紹某詐欺集團之「張翱麟」給林晉群,由林晉群自行與「張翱麟」聯絡及交付系爭帳戶給「張翱麟」云云,為張翱麟否認,供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之前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曾有案件,也是有人將帳戶交給被告,但被告卻說是寄給伊,但實際沒有這件事,伊已經被不起訴處分等語(偵卷第245至247頁),經本院查得張翱麟所指之案件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8、6905號案件,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參以林晉群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譯文及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13至27頁),可見被告知道林晉群被調查詢問帳戶去向,旋關心「啊你有講說是我嗎?沒有吧」,知道林晉群並未供出被告,竟教導林晉群向法官講是「張翱麟」拿去,並教導林晉群向法官陳述林晉群是如何跟「張翱麟」認識的(即要林晉群說是看到網路上平台,加「張翱麟」為好友,聊天1、2年),繼表示「我這裡還有很多人咬他」,於林晉群詢問「你叫每個人都咬他這樣喔?」,被告答以「對啊」、「因為我這裡有好幾個人都一樣的狀況」、「所以那個一定會信的」,並提供「張翱麟」照片給林晉群,俾利林晉群可以指認,再於林晉群質疑根本沒有「張翱麟」這個人時,更向林晉群聲稱「張翱麟這名字一定有,我在關的時候,他也在觀(「關」之誤)」、「我朋友報過了...有查到」、「確定有這個人」、「你現在去報」、「他穩中」、「因為一堆人去報了」,之後即要求林晉群刪除其等上開對話(偵卷第27頁),足徵林晉群根本未知「張翱麟」之人、未與「張翱麟」聯絡過交付帳戶事宜,被告顯然是見林晉群被調查,唯恐自己曝光,始為杜撰、串供,教唆林晉群虛偽陳述認識「張翱麟」、交帳戶給「林翱麟」之經過,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要不可採。
   3.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既知悉某詐欺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向林晉群拿取系爭帳戶資料後轉交某詐欺集團使用,且該帳戶嗣亦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移轉,使詐欺所得之金流被分層移轉而難以發現、辨識,堪認被告雖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主觀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僅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誤會。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中坦認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林晉群之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案詐欺之科刑紀錄《參前述》,本案係在前案緩刑期中所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可按(本院卷一第13至18、35至58頁)、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或利益、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237頁),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而無女子,目前與父母、祖母同住在祖母的房子,現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會幫忙負擔家裡貸款每月約2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尚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至系爭帳戶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帳戶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