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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豐


            林益全



            邱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民國112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益全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國賓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晉豐、林益全、邱國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及已履行調解證明(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晉豐、林益全、邱國賓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3人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