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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儒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即陳明仁之住處前,爬上住宅圍牆將該住宅2樓窗戶拆卸後,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及提款卡1張,得手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建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80頁),核與告訴人陳明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3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遭他所逮捕時之衣著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余建儒)、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3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03623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相對位置圖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17、17-22、23、29、139-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經查,被告係以攀爬並拆卸、未破壞窗戶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因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之加重竊盜(5次)、妨害公務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判3次)、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1,400元,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而該提款卡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