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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賢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有害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50元,乃被告所有從事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麻將1副
2
排尺4支
3
骰子3顆
4
方位骰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