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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水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前1週新臺幣(下同)3,095元、本週4,086元」,應更正為「前1週新臺幣(下同)4,086元、本週3,095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前1週內、111年3月19日該週內分別向同案被告黃志遠簽賭2次不同期別之今彩539(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無法得知各週內下注簽賭幾次,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兩週各下注簽賭1次),顯係基於各別之賭博犯意為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別,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參與賭博之時間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賭博都沒有贏過錢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係利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方式下注簽賭,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再考量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經長久使用後在現實上價值甚低,無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亦無法達到犯罪預防等刑法目的,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柯金水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水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之前1週內(下稱前1週)、111年3月19日該週內(下稱本週,最後簽注時間為111年3月19日19時4分許),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向黃志遠(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經營之簽賭站,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簽注金額分別為前1週新臺幣(下同)3,095元、本週4,086元,合計7,181元。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每注賭金80元,「四星」每注賭金75元(下注金額可增減),如有簽中,以每注50元計算,「二星」、「三星」、「四星」依次可獲約1,700元、3萬餘元(以上均已扣除相關費用)、不詳金額之彩金(彩金均依實際下注金額比例調整),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黃志遠所有。嗣經警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志遠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經檢視上開手機,發現內有暱稱為「柯金水」之LINE帳號(即由被告使用)、該帳號與黃志遠互傳之簽注訊息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金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志遠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LINE帳號主頁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遠互傳之LINE簡訊擷取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LINE與另案被告黃志遠2次下注賭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