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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第17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張逸真於民國111年6月6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林豐仁(所涉傷害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下稱○○路0段00號)就診,張逸真先行下車看診,林豐仁則於車上等待。惟因本案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在金馬路3段59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巡佐許哲維、警員黃則勳攔查,許哲維、黃則勳要求林豐仁告知年籍資料查驗身分,張逸真見狀上前陪同林豐仁。林豐仁因另案遭通緝中,擔心遭警方查知通緝犯之身分,下車後虛報他人身分證字號,許哲維查驗後,發現林豐仁與上開身分證字號之相片明顯不符,遂要求林豐仁告知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驗。林豐仁藉故返回本案車輛上拿取證件,但上車後隨即移往駕駛座欲駕車逃逸,許哲維、黃則勳見狀大聲喝斥林豐仁停止動作,並欲徒手壓制林豐仁之行動。林豐仁竟徒手大力拉扯許哲維之手臂掙脫控制,致許哲維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林豐仁掙脫上開員警控制逃下車後,張逸真知悉許哲維、黃則勳均係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拉扯前開員警之手臂,欲阻止其等追捕林豐仁,待前開員警壓制林豐仁後,復以要讓林豐仁穿衣服為由,在○○路0段00號前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出言辱罵許哲維、黃則勳「你們番仔喔(臺語)」、「我不知道現在的警察這麼兩光(臺語)」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嗣經支援員警到場後始將林豐仁、張逸真帶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查驗身分。
二、被告張逸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張逸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張逸真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逸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豐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四)證人黃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
(六)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逸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張逸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出言辱罵巡佐許哲維、警員黃則勳「你們番仔喔(臺語)」、「我不知道現在的警察這麼兩光(臺語)」等語,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張逸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逸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被告張逸真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張逸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巡佐許哲維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張逸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成員尚有母親、1個哥哥、1個姐姐,家中經濟依靠目前有工作的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逸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院考量被告張逸真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巡佐許哲維達成調解,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張逸真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張逸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張逸真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逸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張逸真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逸真上開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許哲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許哲維對被告張逸真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逸真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逸真與告訴人許哲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許哲維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張逸真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張逸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