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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瑞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含酒精料理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號
    被   告 藍瑞益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瑞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25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與友人一同食用含酒料理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與南通路口時,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於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63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藍瑞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