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偉澤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楊彬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楊博洋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鐘寶珠
訴訟代理人 毛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已見訴訟程序中縱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再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被告戊○○固一再指稱被告子○○無訴訟能力等語,惟查:
㈠原告丁○○於民國107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子○○於107年11月7日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401號調解程序時,自行簽名於委任狀,委任甲○○為其訴訟代理人參與調解及本件訴訟,有子○○簽名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又子○○迄今仍未受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於本院詢問戊○○有無意願參與調解時,戊○○主張子○○有失智情形,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電話詢問兩造關於子○○之精神狀況,戊○○稱:子○○有失智情形,有在服藥,下午的時間精神狀況比較好,尚能與其溝通等語。原告稱:子○○之情況沒有問題等語。被告己○○則稱:我與原告及子○○同住,子○○有輕微的失智現象,有在服藥,比較不能夠長時間的集中精神,除此之外,尚能理解意思,溝通並沒有問題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及戊○○、己○○均為子○○家人,其等依平時相處觀察所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證子○○當時之身心狀況雖有失智現象,惟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㈢戊○○於108年、109年間,以子○○已因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子○○為監護宣告,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109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臺北地院於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時,因子○○於108年5月20日具狀陳明不願接受鑑定後,曾命該院家事調查官前往調查,調查過程中已見子○○具備基本辨識、時間概念、算術、記憶、現實感等能力,並明確表示不願接受鑑定等情,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相互參佐原告等人前開所述子○○於000年0月間之情況而論斷,足認子○○於107年11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未受監護宣告,且非處於不能受意思表示或為意示表示之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自難認其於本件起訴時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已無訴訟能力。況戊○○雖主張子○○曾因精神上之疾病在台中榮總住院治療,且子○○所患大腦萎縮失智症已無法康復,會出現幻覺、情緒不穩定、自言自語的狀況,並分別於102年3月13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26日、105年10月18日、107年8月20日為鑑定結果皆為子○○已失智等語,惟戊○○於其自承之9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19日照顧子○○期間,迄至本件起訴前卻從未聲請對子○○為監護宣告,益徵戊○○亦知悉子○○雖經診斷為失智症,惟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況,經審酌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否定子○○之訴訟能力,難認子○○有訴訟能力欠缺,可認本件無應停止訴訟之情形。戊○○另請求本院調閱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19日子○○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惟子○○縱於109年2月19日有訴訟能力欠缺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亦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甲○○而不當然停止,且身心障礙證明取得與能否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能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仍屬二事,是楊彬傑請求函詢鑑定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子○○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育有原告、戊○○、己○○等3名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
二、子○○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173,360元(註: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5,672,010元,本院依後述不爭執事項四重行計算),應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之:
被繼承人與子○○於43年11月1日結婚,附表一編號1、3、5至10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2至17存款共計3,871元,均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彰化縣政府因辦理「152線14K+500-22K+639段拓寬工程」徵收原為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8號房屋)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彰化縣政府因徵收上開房地所核發之補償款之徵收補償款共計5,747,248元(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屬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被繼承人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8,346,719元,而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子○○所有不動產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4號房屋)係婚後由被繼承人贈與取得,不列入婚後取得財產,子○○無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是被繼承人與子○○婚後財產之差額共計8,346,71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子○○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173,360元(計算式:8,346,719元×1/2=4,173,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除。
三、系爭遺產之積極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價額共計12,767,583元,分述如下:
被繼承人於生前2年間,因分居贈與戊○○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土地,並贈與原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予以歸扣。又附表一編號18徵收補償金來源同前主張,附表一編號19係因前開徵收事件,原告取得己○○、子○○同意後,由原告僱用廠商自行拆除系爭488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因而得受領之自動拆除遷移獎勵金與救濟金1,423,564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戊○○主張原告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524,530元,己○○提領被繼承人存款940,030元,及己○○向被繼承人借款3,962,531元,原告及己○○否認,均不應列入系爭遺產。是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範圍及價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767,583元。
四、系爭遺產之消極遺產(即兩造應繼債務)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計798,701元,應優先自系爭遺產扣償,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復原費用:系爭488號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6號房屋)相鄰且有共用壁,系爭488號房屋因徵收自行拆除時,造成系爭486號房屋廚房屋頂、牆面及地磚等處受損,水電中斷,室內髒亂不堪,原告、己○○、子○○均同意修復系爭486號房屋因拆除工程所受損之牆面、女兒牆與廚房結構體,並由原告先代墊上開復原費用共計58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全體繼承人回復原狀,並應先由系爭遺產扣償予原告。
㈡附表二編號2喪葬費不足額:因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現金部分,顯不足以支付喪葬費,兩造除戊○○之外,均同意委由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並就喪葬費不足額部分由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包含:文山禮儀服務費225,670元、喪葬細項雜支費用共109,615元,而被繼承人之喪禮奠儀收入為244,600元,勞保喪葬補助費為137,400元,此外,原告與戊○○、己○○協議各自領回友人奠儀各88,000元、50,000元、6,600元,是被繼承人喪葬支出費用共計479,885元(計算式:225,670+109,615+88,000+5萬元+6,600 =479,885),扣除喪禮期間之總收入共計382,000元(計算式:244,600+137,400=382,000),尚不足97,885元,係由原告代墊,應由系爭遺產優先扣償。
㈢附表二編號3辦理繼承登記規費、遺產稅: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與墊繳申報相關規費及必要費用、遺產稅之稅金,共計80,330元(代書費6萬元、權狀遺失補發1萬元、外縣市辦理代書費1萬元、繼承戶籍謄本330元)。原告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申報,有經過己○○、被告子○○同意及授權。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交通費是原告坐車下來彰化辦時所支出。
㈣附表二編號4地價稅:附表一編號1至3、5、6至10土地(即系爭488號房屋座落土地)之106年地價稅1015元、107年至110年地價稅各為2,455、111年亞112年地價稅各為2,503元,合計15,841元,已由原告代墊支出。
㈤附表二編號5:系爭488號房屋欠繳之106年、107年房屋稅、滯納金共8,849元,已由原告代墊支出。
㈥附表二編號6-11:支出原因如附表二該編號項目所示,均由原告代墊支出。系爭488號房屋因延期拆除所生之費用,雖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然子○○當時並未居住該處,故仍應列為被繼承人債務。又系爭488號房屋之土地抵押權塗銷之規費及必要費用,共計4,342元(包含:車資2,302元、台灣中小企銀補發抵押權同意書500元、地政規費140元、代書費2,000元)。另為查明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餘額之查詢費用,共計320元(包含:埤頭鄉農會手續費100元、台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手續費100元、台中商銀埤頭分行手續費100元、路口厝郵局20元)均亦為被繼承人債務。
五、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扣除子○○之剩餘財產差額4,173,360元及附表二應繼債務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子○○原則上不分遺產,應以分配現金為主。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3、4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繼承而來,房屋係與建商合建取得,非買賣取得,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無剩餘財產差額,否認子○○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子○○從未於訴訟中對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縱認子○○已於訴訟中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消滅時效,戊○○拒絕給付。
㈡原告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7號清償債務案件審理中表示:「不行!過年前就要搬!所有人都已經做好準備,銷好假!你一改再改別人無法配合!錢你自己去處理,我不要那些錢!我自己來照顧父母!房子土地你要都給你,只要我自己名下房產!」等語,在法院當庭的要約行為,是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茲戊○○當庭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稱:「房子土地你要都給你」,其內容是「房子土地」,原告稱「只要自己名下房產」,其內容是「不包括土地」,原告「自己名下房產」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當時被繼承人已經死亡。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已無請求權。
㈢附表一編號2係原告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應視為遺產。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分別領取72萬元、5,000元,104年7月7日提領1,650,030元,被繼承人之埤頭鄉農會存款,原告先後於104年7月17日提領5萬元、於105年7月14日提領48,500元、51,000元,以上共計2,524,530元。被繼承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己○○先後於102年4月16日領取200,030元、103年6月26日領取20萬元、104年7月7日領取54萬元,依民法第184條前段或第179條不當得利,均應列入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曾借款3,962,531元予己○○,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亦應列入系爭遺產。
㈣戊○○受贈附表一編號4、11所示土地,係因戊○○照顧父母十幾年,且戊○○所有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又被繼承人說原告建物占的土地比較多、價值比較高,為彌補戊○○,才同時贈與較不值錢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予戊○○,非因分居贈與,亦不屬於應繼分前付,不應列入系爭遺產。
㈤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府工新字第1080386968號函雖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9,287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2,786元元」、「遮雨棚補償費:原告補償26,445元」、「化糞池拆遷補償費:補償原告14,000元」,合計52,518元,惟上開地上物均為被繼承人所有,是附表一編號19應加計上開原告單獨所有款項,加計後為1,476,082元。
㈥戊○○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之2,524,530元,係因戊○○初始照顧被繼承人、子○○多年,皆由戊○○自掏腰包處理,直至無力負荷方經被繼承人同意領取存款作為生活花費,戊○○在經被繼承人同意後所領取之存款,確實仍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戊○○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金錢,皆已用於照顧被繼承人與子○○,此部分並非遺產之範圍。
㈦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務,戊○○曾詢價拆除估價,拆 除、清理、修補工程最多僅需270,000元,拆除系爭488號房屋之費用,經戊○○計算應以19萬元計價,且戊○○不同意原告自行拆除,該部分費用不應由系爭遺產扣償。附表二編號3之權狀遺失補發費用、外縣市辦理費用,原告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無須於外縣市辦理,依戊○○經驗辦理塗銷之代書費僅須1,000元,且戊○○並未同意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故該費用皆不應列為繼承債務。
㈧被繼承人有積欠被告戊○○債務240萬元:
1.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放款利息,被繼承人以房屋向銀行借款,再借予他人賺取利息,因此被倒很多錢,故於77年間向當時經營油漆批發商生意之戊○○借款500萬元,戊○○之配偶午○○陸續於00年0月間匯款給被繼承人,未約定利息,且因被繼承人當時有困難,該500萬元便由被繼承人繼續放款貼補被繼承人生活費。嗣因戊○○欲向訴外人巳○○之購屋,故被繼承人拿260萬予戊○○,餘240萬元則未清償,此部分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又被繼承人曾表示將該筆借款存放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利息當作被繼承人之生活費,戊○○因生意不錯,即同意被繼承人之請求,嗣戊○○雖因已無收入,曾向被繼承人催討該240萬元借款,惟被繼承人回稱其所有金錢由原告保管中,待房子徵收時再清償,戊○○亦同意,由此可知,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方有權請求返還,該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故被繼承人積欠戊○○240萬元,應列入應繼債務。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部分:
㈠己○○僅有授權原告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惟事前討論之分割方案並未包括被告子○○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若有提及,應係由被告子○○提起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訴訟。再者,被告子○○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才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已罹於2年時效。又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依法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贈與給原告、戊○○、己○○不動產不是為了分居而贈與,是生前贈與,故附表一編號2 、4、11及己○○於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均無須列入遺產。
㈡系爭遺產範圍應包含:1.現金:7,174,683元(計算式:3,871+7,170,812=7,174,683)。⑴3,871元。⑵被繼承人之房屋與土地徵收補償款及房屋自拆獎勵金與救濟金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合計7,170,812元(計算式5,747,248元+1,423,564元=7,170,812元。)。2.不動產及不動產價額均如原告附表一主張。
㈢己○○不曾向庚○○借款3,962,531元。102年4月16日被繼承人確實有匯款20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匯款目的係為支應鐘寳珠於榮總之住院相關費用以及代步工具馬自達汽車之維修費用。另103年6月26日領款20萬、104年7月7日領款54萬元,應係庚○○本人親自到銀行領取,至於庚○○領款之目的為何,己○○並不知情,庚○○亦未將所領款項交予己○○,故此部分非屬被繼承人債權,不應列入系爭遺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債務其中附表二編號1修繕、拆除488建號房屋之費用713,000元過高。又被告楊彬傑主張被繼承人向戊○○借款500萬,與事實不符,非屬被繼承人債務。
㈣分割方案:1.現金部分,依應繼分分配。2.不動產部分,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己○○。其餘價額不足應繼分部分,己○○同意由分配較多土地之繼承人價金補償。
三、被告子○○部分:子○○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子○○名下沒有應列入剩餘財產標的之財產,是子○○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系爭遺產應先給付子○○之剩餘財產差額後才能分割,子○○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價格,分割方法均同原告主張。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由本院依判決格式為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43年11月1日與子○○結婚,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原告與戊○○、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5、6、7、8、9、10、12、13、14、15、16、17、18、19所示之財產。
三、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4、5、6、7、8、9、11所示之債務。
四、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986-2地號土地、贈與戊○○之986、989-8地號土地及贈與己○○987-5地號之土地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
五、系爭488號房屋已經拆除,不列入遺產範圍。系爭990之5地號是在鄰居房屋的前面,不在兩造房屋前面,是道路用地。
六、被繼承人之喪禮奠儀收入為244,600元,勞保喪葬補助費為137,40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包含:文山禮儀服務費225,670元、喪葬細項雜支費用共109,615元。此外,原告與戊○○、己○○協議各自領回友人奠儀各88,000元、5萬元、6,600元,喪葬費尚不足97,885元。
七、原告曾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為由,對被告三人起訴請求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八、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彰化縣○○鄉○○段00號建號(即系爭484號房屋)建物為被繼承人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九、戊○○104年2月9日提領之150,000元,其中81,720元係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之住院費用。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是否已無請求權?
二、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財產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己○○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應否列入遺產範圍?被告子○○曾經所有之系爭484號房屋(現登記在甲○○名下)應否列入遺產?
三、系爭488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9,287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2,786元」、「遮雨棚補償費:原告補償26,445元」、「化糞池拆遷補償費:補償原告1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四、原告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524,530元?此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己○○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940,030元?此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五、戊○○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1,094,631元?此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六、被繼承人對己○○是否有3,962,53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七、系爭488號房屋拆除費用應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系爭486號房屋因拆除受損之復原費用能否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八、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80,330元為遺產債務是否有據?
九、系爭488號房屋及土地抵押權塗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能否列入遺產債務?
十、被繼承人有無積欠戊○○債務借款240萬元?此部分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子○○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19之財產是否因繼承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子○○得取得之剩餘財產有多少?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第157條定有明文。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戊○○抗辯原告前於106年訴字第927號案件陳述要約「錢你自己去處理,我不要那些錢,我自己來照顧父母,房子土地你要都給你,只要我自己名下房」,茲戊○○就原告之贈與為允受意思表示,原告就本件不動產部分已無請求權,原告已拋棄繼承權等語。查不管本件原告為對話或非對話意思表示,亦不論原告之話語有無贈與之意思,原告在106年間講這些話,戊○○至109年10月29日始具狀表示為允受意思表示,原告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又原告上開言詞,亦非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自亦難認原告已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編號2、4、11之財產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己○○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應否列入遺產範圍?系爭484號房屋應否列入遺產?
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第四項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詳卷三第419頁、407頁),系爭986及989-8地號係被繼承人在生前即106年2月16日及106年4月20日贈與戊○○,雖係在被繼承人往生前二年內所贈與,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第四項,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故此部分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贈與原告之986-2地號土地,且經原告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則此部分自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再己○○於76年7月2日受贈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理,亦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又系爭484號房屋於76年7月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子○○名下(詳卷二第625頁),即便係被繼承人所贈與,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在被繼承人名下,自無所謂應列入遺產之問題。戊○○又抗辯己○○受贈之987-5地號土地登記買賣,己○○未支付價金,故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等語,然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76年時己○○可能還是個學生或剛畢業,沒有資產可以購買土地,當初這塊土地是跟隔壁工廠交換地買賣過來的,但是登記在己○○名下,因為土地在己○○的房子後面,所以登記給己○○。而戊○○本人同日對此不爭執,並稱是被繼承人贈與給己○○,當時代書都寫買賣等語(見卷四第270頁),足見被繼承人與己○○實際係贈與,自不會有支付價金之問題,且民法第87條第2項亦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戊○○訴訟代理人陳貽男律師抗辯己○○未支付價金,故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回復為被繼承人遺產等語,顯無足採。
㈡茲應審酌者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986-2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贈與戊○○之986、989-8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1、4)、贈與己○○之987-5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因分居而贈與,應計入應繼財產予以歸扣之問題。原告主張此三筆係因分居而贈與應予計入,戊○○則否認原告就986、989-8地號部分之主張,己○○亦否認其受贈之土地應列入遺產範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此三筆係因分居而贈與應予計入,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依卷附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影本(卷一第273頁),原告當初起訴時係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為感念原告孝心,故將系爭986-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與原告主張係因分居而贈與似有不符。再者,依卷附地籍圖謄本(卷一第149頁,卷三第57頁),系爭986-2地號土地係原告房屋坐落之土地,系爭989-8地號坐落在戊○○房屋面前,系爭986地號則與兩造房屋坐落土地無涉,從地緣關係來看,被繼承人贈與此些土地固然有些係為配合原告與戊○○房屋所在,減少繼承人日後糾紛,然其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係如何分配,至於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很多,有可能係如原告當初及戊○○所言,為感念子女孝心照顧而贈與,而證人壬○○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問:為什麼庚○○要把土地贈與給戊○○?)因為戊○○放棄他的事業,回到家裡照顧父母,父親11年,母親16年,為了感念他,所以贈與嘉和段986號那塊土地給戊○○。」等語(詳卷四第144頁筆錄);又證人癸○○亦到庭證稱「(問:庚○○還欠戊○○240萬元,既然庚○○土地要贈與給戊○○,為什麼庚○○不用這筆土地抵債?)贈與這筆土地是因為戊○○把事業放下,回到鄉下,照顧父母,沒有收入,要彌補他。」等語(詳卷四第153頁筆錄)。故應非係因分居而贈與。況兩造均不爭執目前所住房屋為70幾年所蓋,及被繼承人有用土地和建商合蓋房屋而分得房屋等事實,證人辛○○及壬○○亦證稱當初98-3地號是跟別人合建,被繼承人分5棟,建商分5棟等語(詳卷三第210頁,卷四第149、150頁)。而查,依卷附戶籍謄本,原告為53年次,戊○○為45年次,己○○為52年次,如係因分居而贈與,一般都在年輕時分居而贈與,豈會到了子女都已5、60歲早已各自成家被繼承人自己快死了才贈與?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表一編號2、4、11等3筆土地自無民法第1173條因分居而贈與,應計入應繼財產予以歸扣之問題。原告雖又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而予以歸扣等語,然同前所述,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係為彌補戊○○及感念原告照顧父母孝心才贈與,有使原告及戊○○特別受益之意思,難認贈與當時有預付遺產之意思,即便被繼承人如此贈與結果,正好可使繼承人間所有之建物能確實保有各自之土地,然仍難認無使原告及戊○○特別受益之意思,而原告亦無法證明當初係為分居而贈與己○○土地,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㈢戊○○抗辯子○○名下曾經所有系爭484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因原告夫妻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才登記在甲○○名下,應列入遺產等語。惟查系爭484號房屋既被繼承人於生前之76年7月8日贈與子○○(註:依卷二第625頁地籍索引記載子○○取得原因為買賣),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子○○並無分居之事實,而被繼承人係43年與子○○結婚,故不可能係因結婚或分居而贈與被告子○○。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係因營業而贈與子○○,故戊○○抗辯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尚不足採。
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9,287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救濟金:原告單獨所有2,786元」、「遮雨棚補償費:原告補償26,445元」、「化糞池拆遷補償費:補償原告1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經查,上開4筆費用,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回函,既認列補償或救濟對象為原告,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戊○○雖然抗辯這些房子都是被繼承人蓋的,所有土地都是被繼承人的名下。房子雖然是登記原告,但廚房是被繼承人自己蓋的,沒有在登記裡面,違建的部分是被繼承人自己蓋的,跟原告名下的建物無關等語。然上開費用均係針對建物拆除所作之補償及救濟,則補償及救濟自係針對建物所有人,與土地係何人所有無涉。再者,戊○○既不否認系爭486號房子是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縣政府補償及救濟之對象為原告自無違誤。況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卷一第559頁至563頁之照片,系爭488及486號房屋屬同時興建之透天厝,廚房或違建部分不論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蓋,均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屬附屬建物,由建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則縣政府認列應由原告取得,自無違誤。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原告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2,524,530元?此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己○○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940,030元?此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㈠戊○○辯稱被繼承人之路口厝郵局存款,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分別領取72萬元、5,000元,被繼承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原告於104年7月7日提領1,650,030元,被繼承人之埤頭鄉農會存款,原告先後於104年7月17日提領5萬元、於105年7月14日提領48,500元、51,000元。己○○先後於被繼承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2年4月16日領取200,030元、103年6月26日領取20萬元、104年7月7日領取54萬元,皆應列為本件遺產等語。原告則不否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匯165萬元給原告,72萬元是被繼承人自己提領匯給原告,費用已經全部用在支付被繼承人與子○○家庭、醫療、生活開銷開銷總計1,685,564元(詳卷四第205至207頁)。該款項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由被繼承人親自匯款予原告,與遺產定義不符等語。己○○則抗辯102年4月16日被繼承人確實有匯款20萬元至己○○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被繼承人匯款之目的係為支應鐘寳珠於榮總之住院相關費用以及代步工具馬自達汽車之維修費用。另被繼承人本人於103年6月26日親自至銀行領款20萬、於104年7月7日親自至銀行領款54萬元,並未將上開所領款項交予己○○等語。
㈡經查,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9年6月3日回函所附相關資料(卷二第491頁至497頁),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16日提款200,030元係匯給己○○,因無證據該部分係屬盜領,且原因關係不明,戊○○認應列入遺產自不足採。再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7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之1,650,030元雖係匯入原告戶頭,然取款憑條上「庚○○」三個字字體歪斜逐字下降,無法完整簽在簽名線上,且該字跡與匯給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那張申請書字跡完全不同(詳卷二第495頁下面),足認應係被繼承人本人提領,既係被繼承人本人提領,隨即同日於同一地點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錢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即使戊○○抗辯該匯款申請書非庚○○之筆跡,應係經被繼承人本人同意授權他人填寫所為。再依104年7月7日54萬元之取款憑條,字體對照1,650,030元那張取款憑條一樣歪斜向下,應亦係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且被繼承人既在同日提領1,650,030元,沒有理由本人已到銀行,而54萬元那張卻非本人簽名。再依中華郵政109年9月29日回函(卷二第697頁),被繼承人103年3月11日提領之72萬元係由被繼承人滙給原告。另觀己○○與原告之信件內容(詳二第417頁),己○○在000年0月間曾經寫信給原告說:「在台灣時我有試圖跟老爸說明生活模式與開銷問題,老爸有說有些資金準備要轉給你,就利用3月9日回彰化時把老爸戶頭整理清楚。」,足見被繼承人應確實有將資金匯給原告當作原告照顧父母之費用之意思。故此三筆既係被繼承人本人提領或本人所匯,則被繼承人要如何處分其金錢,乃被繼承人本人之自由,戊○○既無法證明此部分金錢尚存在,且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對原告或己○○有何請求權存在,或原告有盜領之事實,則戊○○抗辯此部分金額應列入遺產自不足採。況原告主張此部分均用於支付父母之住院、外勞、生活費用、稅捐等明細,亦有原告提出之附件七165萬元支出明細匯款單可稽(詳卷四第205頁),戊○○雖否認附件七之真正,然戊○○仍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或己○○擅自盜領,則戊○○所辯仍無足採。至戊○○抗辯被繼承人103年6月26日領取20萬元係己○○拿走應列入遺產,此既為己○○所否認,戊○○雖又舉被證37之對話紀錄(卷五第35頁)為證,然該對話紀錄為原告與戊○○之對話內容,且是戊○○說己○○不應該跟爸爸拿那2次20萬元去買定存,故為戊○○個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己○○有盜領,戊○○對此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繼承人之埤頭鄉農會存款,依彰化縣埤頭鄉農會109年5月8日回函(卷二第475頁至第477頁),先後於104年7月17日提領5萬元、於105年7月14日提領48,500元、51,000元,查104年7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中間已隔一年,且這些數字平心而論金額均不高,一般人日常生活總需生活費用,又105年7月14日提領48,500元及51,000元,該數目均非整數,且為何同一日內要分二筆提領,為何不乾脆提領10萬元就好?是否有特殊用途亦不得而知。又被證13(卷二第415頁)之電子郵件,原告曾經跟兄弟討論如何照顧父母之問題,並提到送去三總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約5.5萬元至6萬元,在家照顧則每月要增配外勞一位每月仍要5.5萬元至6萬元,送至台北照顧還有修改無障礙空間之裝潢問題....等等,顯見被繼承人晚年之照顧費用亦係一筆花費,再依被證11(卷二第411頁),105年7月7日原告稱:「我要知道爸爸與媽媽農會存簿的提款密碼」,戊○○始告知原告密碼,顯見104年7月17日埤頭鄉農會提領5萬元部分非原告提領,故戊○○不能證明此些金額確實為原告所盜用,包括被繼承人之路口厝郵局存款於103年3月11日領取5,000元,由於該部分金額不高,到底為何人所提領?即便係原告提領,究係是否供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均不得而知。又被繼承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於103年6月26日領取20萬元,而戊○○自認「被繼承人、原告、被告戊○○、己○○於104年過年期間,曾開會討論被繼承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摺之使用狀況,因當時該本存摺係由被告戊○○保管...」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於103年6月26日領取20萬元,並非原告或己○○所提領,故戊○○抗辯此些金額均要列入遺產範圍,本院認尚無足採。
五、被告戊○○有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1,094,631元?此部分應否列入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私自提領款項共計1,094,631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作爲計算等語,並舉被繼承人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為證(詳卷四第199頁至第203頁)。為戊○○則所否認,辯稱:午○○這筆106,351元是被繼承人交代的,家裡生活費從被繼承人戶頭匯回去,因為戊○○在鄉下照顧父母,可能是瓦斯費或什麼的,跟父親說,所以父親就從戶頭裡面匯回去,其餘6筆有領去存定存,戊○○領這些錢主要係照顧父母多年均自掏腰包,後來無力再負擔,故提領之金額均用彌補戊○○過去自掏腰包照顧父母之開銷等語。經查,衡諸常情一般盜領都會取整數,而原告主張戊○○盜領之費用為106,351元,已算到個位數,本院認係為特定目的而匯款之可能性較高,且匯款僅能證明有金錢之流動,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故本院認戊○○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又依被繼承人之存摺影本,戊○○於104年1月6日領取24萬元、104年1月12日領取33萬元、104年1月15日領取10萬元、104年1月20日領取5萬元、104年2月9日領取15萬元(扣除其中81,720元係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104年2月16日領取20萬元,等於在短短1、2個月內即領取988,280元,戊○○辯稱係用於支付照顧父母之生活費用,惟一般人之生活費用在1、2個月內即需988,280元顯不合理,且生活費用一般都係陸續提領支付而非短時內提領鉅額款項。再依卷內資料存摺影本(卷二第421至425頁),此107萬元提領前面均顯示"現金割",原告主張現金割即係從定存質借之意,故有質借息,而戊○○將被繼承人定存借出來自己另存定存,中斷原定存會損失前面之利息,此舉顯屬怪異。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戊○○於該案不爭執事項包括原告自102年2份起至103年6月份止,按月給付5萬元與戊○○作為戊○○照顧兩造雙親之費用。原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000年0月間止,均有按月交付8萬元與戊○○作為照顧兩造雙親之費用,足見原告亦有照顧父母。而若係為了彌補戊○○多年來照顧父母之開銷,大可一次提領,為何要在短時間內分數次領取,浪費時間、精力?且原告亦有出錢照顧父母,又為何獨厚戊○○?若上開988,280元係被繼承人要彌補戊○○,則後又何需再於被繼承人在生前之106年2月16日及106年4月20日贈與公告現值分別為1,833,400元及144,200元,合計1,977,600元之系爭986及989-8地號土地與戊○○?且原告亦有照顧兩造之母親,而戊○○受贈之土地比原告多1筆,且金額比原告受贈之986-2地號(公告現值10,197,00元)多,足見被繼承人已有考量戊○○過去之付出,而多給戊○○一筆土地。故戊○○辯稱此部分係要彌補其照顧父母之開銷,尚難逕予採信。由於此部分金額戊○○自承為其親自領取,非被繼承人所領取,而戊○○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同意領取,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此988,280元應列入遺產範圍,應屬合理,超過部分則無理由。至戊○○再請求訊問證人葉齡華證明被繼承人每月開銷多少,本院認此部分即便證明了,仍無法證明錢是被繼承人有同意領取,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訊問之必要。
六、被繼承人對己○○是否有3,962,53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戊○○抗辯被繼承人對己○○有3,962,53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此為原告及其餘二名被告所否認,此為對戊○○有利之主張,應由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壬○○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庚○○曾經借錢給己○○嗎?)有,因為己○○買股票融資,輸掉800多萬,己○○向庚○○拿錢,約300萬元,以後再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我回到我姊夫家,聊天他講的,說小孩買股票輸掉了,是84年的事情,國票案件爆發的時候。(問:庚○○怎麼會有300萬元?)他怎麼有300萬元,我不清楚,我知道己○○有拿300萬元,這是庚○○說的。(問:你知道這300萬元,怎麼交給己○○?)是陸續給他,有時候匯款。(問:你怎麼知道?)我常常回去跟他聊天。(問:他有說是用哪個銀行匯款嗎?)我不清楚。(問:你剛剛說派出所前面房子的事情,是哪一年的?)78年,年份太久,可能是78、80年左右,我也記不清楚。(問:你知道己○○跟庚○○借錢300萬元這件事情,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嗎?)有沒有約定我不清楚。(問:他們有約定利息嗎?)利息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己○○有還錢嗎?)沒有還錢,我姊夫說的,他還在世的時候,我常去他家,他說的。(問:他死前你有聽說,己○○這筆錢要怎麼處理嗎?)沒有講,庚○○死得太突然,沒有交代後事。(問:你有聽過他有跟己○○催要還錢?)我沒有聽說他催要還錢。(問:你去丑○○家開協調會的時候,己○○有承認借錢300萬元這件事情嗎?)那時候沒有談這300萬元的事情,己○○有承認戊○○借錢500萬元給庚○○。(問:丁○○有承認戊○○有借款500萬元這件事情嗎?)我有聽他們在講,說戊○○有借錢500萬元給庚○○,這件事情他們都知道。」等語。
㈡證人癸○○到庭證稱「(問:你知道後來庚○○最後到底還欠他多少錢?)240萬元還沒有還,因為沒有錢還給他,他又拿去放款生利息。我去當土地見證人的時候,有聽到戊○○跟庚○○要這240萬元什麼時候可以還,庚○○說土地徵收款下來的時候再還,我才知道這筆錢還沒還。240萬元的借款沒有在講利息。(問:土地的見證人是什麼事情?)是有一筆土地986地號庚○○要贈與給戊○○。(問:庚○○還欠戊○○240萬元,既然庚○○土地要贈與給戊○○,為什麼庚○○不用這筆土地抵債?)贈與這筆土地是因為戊○○把事業放下,回到鄉下,照顧父母,沒有收入,要彌補他。(問:他怎麼沒有想到,他還欠240萬元?)庚○○就說道路拓寬,房子拆遷,土地徵收款下來再還。(問:你知道己○○有跟庚○○借錢的事情?)我知道,也是聽庚○○講給我聽的,因為我常常在接觸,說是國票證券在融資融券,虧損,所以借300萬元。(問:這是哪一年的事情?)國票事件很久了,80幾年,我沒有記那麼清楚。(問:庚○○欠戊○○240萬元都沒有還,他怎麼有錢可以借己○○300萬元?)因為他沒有收入,都靠放款生利息,己○○欠錢會被關,所以他週轉的錢就借錢給己○○。他拿自己的錢借給己○○,房子不夠的,庚○○就去銀行貸款,我帶他去銀行,他去貸款給己○○。(問:是否知道己○○有沒有還錢給庚○○?)我不知道。(問:你知道他們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嗎?)沒有講。」等語。
㈢依證人壬○○、癸○○之證詞雖可證明彼等曾聽庚○○說己○○因為國票事件在80幾年時曾向庚○○借錢300萬元,然對於庚○○如何將金錢交付己○○部分則均不清楚亦未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再者,證人壬○○、癸○○既均證稱在此之前庚○○欠戊○○240萬元都沒有還,而對於庚○○既然尚欠戊○○240萬元都沒有還,怎麼會有資金可以借己○○此點,證人壬○○稱不知道庚○○怎麼會有錢。證人癸○○則係稱庚○○就去銀行貸款,去貸款給己○○等語。而查,依據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鄉○○段00○號訴外人鐘詹珠曾於77年9月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庚○○之債務,該建物嗣於81年9月19日由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無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債務和己○○有關。而系爭986-3地號庚○○曾於76年7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庚○○之債務(詳卷四第387頁)。再系爭986-1地號庚○○曾於73年9月4日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庚○○及己○○債務(詳卷四第379頁)。系爭989-8地號庚○○曾於77年9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庚○○之債務(詳卷四第393頁)。系爭987-3地號庚○○曾於77年9月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5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庚○○及之己○○之債務(詳卷四第395頁)。故系爭986-1地號、989-8地號、987-3地號抵押權之設定則可能和己○○之債務較為相關。又系爭989-9、990、990-4、990-5、990-6、990-7地號庚○○曾於103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詳卷二第331、335、341、345、349、353頁),擔保己○○之債務,故己○○為債務人,庚○○僅為物上擔保人,且時間亦非80幾年。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在77年9月1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145萬元之抵押權及103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二次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合計289萬元(145萬+144萬=289萬元),故不能排除被繼承人口中念茲在茲之300萬元其實係此289萬元之擔保債務。此二個時期之抵押權,己○○亦被列為債務人,則不能排除係庚○○提供土地去銀行貸款給己○○,實際債務則由己○○自己向銀行清償,若係如此,被繼承人之土地是否會被拍賣,還須視己○○有無清償銀行貸款,更何況己○○抗辯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此亦有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詳卷五第401至405頁)。另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11月18日回函(卷五第469頁)表示被繼承人在該分行貸款己全數清償且已辦理塗銷等語;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11月24日回函(卷五第473頁)表示被繼承人於75年10月23日借款,84年11月20日辦理其帳戶之定存解約,同日扣帳清償貸款訖,因已清償借款,該戶電腦中授信資料已銷案等語。故被繼承人即便曾以自己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給己○○,然銀行貸款已全數清償,戊○○雖又提出被證43(卷五第93頁)其與己○○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己○○有跟其借200萬元去還股巿融資、融券,惟即便如此仍難以證明己○○尚欠被繼承人3,962,531元債務。戊○○另再提出被證51臺灣中小業銀行明細資料(卷五第263頁)欲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84年7月4日匯款962,500元、84年7月17日匯款2,500,000元、於84年7月18日匯款500,031元,合計共匯款3,962,531元予己○○,惟該明細資料僅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有前開帳戶有匯出上開款項,無足證明上開3筆匯款收款人係己○○,況匯款僅能證明有金錢之流動,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且上開匯款金額合計已近400萬元,亦與2名證人所述借款300萬元相距甚多,故本院認二名證人此部分證詞均有疑點且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己○○確實有積欠被繼承人3,962,531元債務,亦難以該帳戶明細資料遽認被繼承人對己○○有3,962,531元債權存在,故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此外,戊○○辯稱原告隱匿被繼承人之現金簿,該現金簿可證明被繼承人有借款3,962,531元給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本院審酌現金記帳簿即便提出,然是否能解除法院上開之疑問,即非無疑,故尚難據此認定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七、系爭488號房屋拆除費用應以多少為適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為真正?系爭486號房屋因拆除受損之復原費用能否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㈠經查,系爭488號房屋原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拆除費用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得予從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主張系爭488號房屋拆除費用為2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原證14,卷一第545頁)為證,此為子○○所不爭執,戊○○則否認其真正。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請問你的本業?)營建工程。我的公司是永盛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問:提示卷一第545頁的合約書,這是你們公司的嗎?)不是,連盛公司這是我跟友人一起合夥的,後來永盛昌這間公司是我後來自己出來開的。這個合約書確實是我們開出來的。(問:上面的印章,負責人是許朋裕?)是。(問:你之前原告有請你去拆埤頭鄉中和村彰水路1段488號的房屋,包括修繕?)有,我們當初的合約書就是這張。(問:當時價款確實是73萬?)議價完是73萬沒錯,原告確實有給付這些錢,金額有匯到帳戶。」等語,另有原告提出73萬元之3張匯出匯款憑證及連盛工程有限公司開出之收據(詳卷四第195、197頁),戊○○雖抗辯證人丙○○不認識證人乙○○,未曾請證人乙○○估價,故證人乙○○之證述難以盡信,惟查,原告既已提出73萬元之3張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本院認此已為最有力之證據,堪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戊○○一再爭執否認,抗辯連盛工程有限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認係拖延訴訟程序,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戊○○另抗辯系爭488號房屋之拆除費用過高,當初有請人估價,拆除費用包含廢棄物處理,大約是19萬元到27萬元不等等語,並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見卷一第377頁至379頁),查戊○○提出之估價單既然曾經估價到27萬元,且每家工程報價本會有所不同,並無固定收費標準,且戊○○亦自認應以27萬元計算(見卷二第640頁),則原告主張之拆除費用27萬元尚在巿場合理行情範圍內,本院認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提出匯出匯款憑證及連盛工程有限公司開出之收據,且被繼承人房屋確實有拆除之事實,又營業人為節稅或逃漏稅,未必會誠實報稅,從而戊○○請求再向國稅局函查連盛工程有限公司於107年之報稅資料本院認已無必要。
㈢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編號2、3、11、12、14等費用(見卷一第545頁,註:其餘項目原告已捨棄),均屬修復系爭486號房屋之費用,因係拆除遺產488號房屋所造成,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戊○○、己○○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因政府徵收因素,原本拆除488號建物本屬被繼承人之義務,被繼承人死亡後,此部分義務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在拆除488號建物過程中因過失難以避免相連之486號建物受損,此部分原告為486號建物所有人,自得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賠償,並列為因管理遺產所生之債務,戊○○抗辯建物非其所拆,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顯不足採。查,編號2外牆防水粉光100,000元、編號3外牆防水粗底70,000元、編號11廚房磚牆粉光45,000元,本院認此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編號11廚房磚牆粉光45,000元部分,戊○○雖抗辯廚房已不存在,且粉光沒有必要等語,惟查,依卷附照片(詳卷四第191頁),原告廚房部分因系爭488號建物拆除而少了一面牆壁,自有再建一面牆壁而粉光之必要。另證人乙○○到庭證稱:「(問: 這棟要粉光的目的是什麼,美觀或防水?)因為拆第一間時,連著第二間時,我們有切割到斷面,要打鑿整齊,要修平,跟防水有關,修平以後我們要粉光,就是把大小不一的打鑿痕跡密度變小,再做防水第一次的底漆,如果沒做粉光,就直接油漆或貼磁磚,一下子就會剝落,裡面會有濕氣,台灣溼氣重,勢必短時間剝落。」,足見粉光的目的與防水有關,自有必要性,故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另關於編號12之2至3樓粉光65,000元、編號14之水電管線35,000元,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提示合約書編號2、12,這兩個施作有哪裡不一樣?)編號2,外牆是指原況下去做防水、粉光,編號12是我們重新就有開窗部分,第一間拆除,第二間只有連續壁,要開窗才符合它是邊間,開窗部分有疊磚頭,那是另外處理的。只要有磚頭,一定要先防水、再粉光,因為隔壁拆一間有震動結構破壞到,有疊磚頭是做窗框的部分跟3樓女兒牆。編號12是施作2、3樓窗框的部分。(問:編號14是施作哪裡?)全棟線路檢查,有不堪使用就汰換,主要是化糞池已經損壞不堪使用,重新管配,化糞池是因為拆除的關係,因為徵收的地方接近化糞池,要做道路時有破壞到無法正常使用了。(問:每戶有獨立水電,486這戶本來就有水電,為什麼你們要再重裝,其他不是化糞池也有換到?)那是小東西,還有一些燈具,順便幫他們處理起來,主要是化糞池比較貴。」等語。戊○○則抗辯化糞池部分並非乙○○處理,而係彰化縣政府為回復原狀之處理,證人乙○○稱編號14的內容係針對化糞池為重新配管等語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109年10月6日開庭時稱:拆除488號房屋必定造成486號房屋須要重新拉水管,所以項目14為必要工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化糞池無關,證人乙○○又稱此為化糞池管線,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乙○○既證稱編號14之35,000元費用係486號全棟線路檢查,有不堪使用就汰換,主要是化糞池已經損壞不堪使用,重新管配。然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回函,彰化縣政府已針對原告化糞池受損部分給予化糞池拆遷補償費14,000元,故原告針對化糞池施作管線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賠償,況編號14之費用,尚包括486號全棟線路檢查,惟486號係原告個人建物,而電線老舊要更換亦是原告個人之事,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又編號12部分係針對施作2、3樓窗框的部分粉光,而查,原告之486號建物旁邊原本即無窗戶,係因488號拆除,原告之486號建物變成邊間,原告才予以開窗,因而產生此部分窗框部分之粉光費用,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另外廚房部分,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回函,彰化縣政府已針對原告廚房部分給予拆遷救濟金9,287元及自動拆遷救濟金2,786元,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從原告之損害中予以扣除。從而本院認原告486號建物之修繕費用應認列202,927元(100000+70000+00000-00000=202,927元),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80,330元為遺產債務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80,330元包含:遺產稅延期、查定、申報、查欠稅、遺產登記等代書費6萬元、權狀遺失補發1萬元、外縣市辦理代書費1萬元、繼承戶籍謄本330元),有原告提出之稅費明細表(見卷二第593、595頁)、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為證。且為己○○、子○○所不爭執,戊○○則全部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乃在未告知其他人之情形下自行辦理,故不應列為繼承債務,退步言之,縱使屬於遺產債務,然依地政士執業業務收費表所載,亦應以繼承登記20,000元、遺產申報5,000元為合理,所以戊○○只承認25,000元。稅費明細表辦理項目編號2、3之2萬元部分,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否則應認並無補發之情事,相關權狀並未遺失,本件並無申請補發必要。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相關權狀確實已經遺失,卷二第735頁該文件資料中並有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存在,益見原告主張將補發權狀之相關費用列為遺產債務乃虛列帳目,要無可採。再本件係採通信辦理,故代書費用應不包括原證24編號3之「外縣市辦理」之費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列為遺產債務等語,並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原告在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確實有要求戊○○提出被繼承人之土地權狀及登記謄本,惟戊○○表示依協議結果辦理繼承登記時才要交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卷二第143頁至145頁)附卷可稽。然事實上本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戊○○不配合提出被繼承人之土地權狀及登記謄本,原告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向法院起訴之必要,戊○○抗辯原告未告知等語,尚無足採。從而本院認遺產稅延期、查定、申報、查欠稅、遺產登記等代書費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得從遺產扣除,僅係費用多少為合理之問題。
㈢查原告主張之6萬元包含遺產稅延期、查定、申報、查欠稅、遺產登記等代書費(見卷一第605頁、卷二第593頁),又代書本身為服務業,即使為同種類之服務業,每個服務業依各自服務之精緻程度收費不同,此本來即屬自由消費巿場之部分,此觀戊○○自己提出之被證19、20(卷二第739、740頁),一樣的辦理繼承登記費用,二個代書一個收2萬元及一個收2萬5千元有所不同即可見一般。而依卷二第597頁之代書收費說明,其記載南北事務所房價差異、人事成本有所不同、服務品質各有差別,故全國作成統一收費準顯失公平。本件倘依據戊○○所援引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計算:申報遺產稅一件5000元(項目13)+繼承登記一件2萬元(項目16)+2萬元×(增加8筆土地×25%+增加一筆建物×25%+增加3人×25%)=85,000元,另卷二第597頁收費說明最下面一行稱稅費明細2權狀遺失補發(切結補發為便民措施),是10,000元實際上為"執行業務所得",故實際上係代書收費名目怎麼列的問題,並無權狀補發,戊○○一直爭執實際無權狀補發,無須給付此筆費用等語,忽略代書實際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實無足採。本件原告請求80,330元,實際上並未超過戊○○自己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再戊○○提出之被證19、20(卷二第739、741頁),只是單純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費用,並不包括遺產稅延期、查定、申報、查欠稅部分,兩者項目不同,自難比擬,且原告找的代書在新北巿,故收費較中南部高,亦屬合理,是戊○○只承認25,000元部分本院認顯不足採,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所生之相關費用80,330元應屬有據。
九、系爭488號房屋及土地抵押權塗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㈠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4,942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聯(補發抵押權同意書500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40元)、高鐵車票及台新銀行刷卡單(2,182元)、高鐵交易明細資料(120元)等為證(見卷一第631-636頁)。且為己○○、子○○所不爭執;戊○○僅同意辦理費用為1,000元,辯稱:伊先前委任楊宏超地政士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亦確實為1,000元,且原告請代書辦理時並未知會其他繼承人,原告不得以未經被告同意之內容作為請求依據,戊○○亦否認有委任原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故原告不得主張2,302元之交通費等語。經查,依戊○○提出之被證10(卷二第409頁)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第20項他項權利移轉塗銷登記為2,000元,戊○○抗辯其委任的只要1,000元,恐係各別代書收費不同所致,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2,000元並未超出一般巿場行情,本院認應屬可採。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聯(補發抵押權同意書500元)、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40元)此應屬必要費用,亦應可採。交通費2,302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原告坐車下來彰化辦理塗銷抵押權的交通費,查原告實際居住在台北巿,則原告從台北巿至彰化縣辦理塗銷抵押權,此部分自屬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戊○○又抗辯己○○當時係以系爭門牌號碼472號之不動產向西螺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要求系爭門牌號碼472號不動產之門前道路用地(原舊990地號)也應同時辦理設定才同意借貸,990地號後來分割,每塊地都有抵押權,後來彰化縣政府徵收原舊990地號土地必須先塗消原舊990地號之抵押權設定,才同意發放徵收補償金,因此塗銷之設定費、交通費皆應由己○○負擔等語。原告及其他被告則主張原證31塗銷的抵押權23建號就是門牌488號,它坐落在986-1地號,所以塗銷的是這兩筆,跟990地號或472號房屋不相干。華南銀行有發函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跟472號房屋沒有關係,不影響華南銀行的債權。本院審酌即便被繼承人當時同意提供990地號給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惟既然係被繼承人所同意,則事後塗銷抵押權所生之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縱使與己○○借款設定抵押債務有關,然此與被繼承人因提供土地抵押遭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代己○○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故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十、被繼承人有無積欠被告戊○○債務借款240萬元?此部分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㈠戊○○抗辯其滙款520萬元給被繼承人,其20萬元未列入借款範圍,被繼承人向其借款500萬元,被繼承人尚積欠其借款債務240萬元等情,業據戊○○提出被繼承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戊○○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詳卷五第197頁至389頁為證),經互相勾稽結果金額核屬相符。原告及己○○雖均否認被繼承人積欠戊○○240萬元債務,原告主張戊○○是以被繼承人之帳戶作為其商業往來帳戶使用,且戊○○僅整理其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明細,並未一併整理匯出之金額,故戊○○應整理全部匯入與全部匯出之總額等語。惟查,戊○○否認有以被繼承人之帳戶在做商業往來,且上開金額如係戊○○作為其商業往來使用,則戊○○給付貨款或商業往來金額,直接由其戶頭轉到做生意往來之對象戶頭即可,又何須先轉到被繼承人之帳戶,再由被繼承人之帳戶轉出去,而多此一舉?再者,證人壬○○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戊○○與庚○○之間有借貸的事情?)有。(問:是誰跟誰借錢?借多少錢?)戊○○借庚○○,借240萬元。(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大概戊○○結婚的時候,78年的時候。(問:那時候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你有在場嗎?)我沒有在場,是姊夫說的,戊○○匯錢給庚○○。(問:一開始只有借240萬元嗎?)差不多。(問:你在來作證之前,戊○○有來找你嗎?)沒有,我有接到法院的通知。(問:你什麼時候聽庚○○說這件事情?)差不多78年的時候。(問:為什麼那麼久的事情,你還記得?)因為我姊夫都會告訴我,他小孩會給他錢。(問:他為什麼要告訴你這件事?)因為我是住隔壁村,我一放假就會回去,會跟姊夫聊天,他會講。(問:庚○○為什麼要借240萬元?他借錢要做什麼?)庚○○有欠債,他欠什麼債我不清楚,剩下的錢,他會放款。(問:放款給誰?)放給一般百姓,他有在放款生利息。(問:他有在經營當鋪嗎?)沒有,他是借給人家生利息。他跟戊○○借,你知道戊○○是怎麼給他的嗎?)陸續給,陸續匯款。(問:你知道他每次匯款多少錢嗎?)不一定。(問:你知道戊○○是從哪個銀行匯款嗎?)銀行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戊○○跟庚○○有約定借款什麼時候要還嗎?)等領到縣政府土地徵收款發放的時候,才還給戊○○。(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約定縣政府土地徵收款發放的時候還錢?)我姊夫說的。(問:你姊夫在什麼時候講的?在哪邊講的?)在家裡講的,民國106年1月,我去家裡,土地要贈與,我當見證人的時候,戊○○向我姊夫討240萬元的時候說的。(問:所以你姊夫就說等徵收款下來就還錢?)我那時候有聽到他說這句話。(問:在這之前,78年到106年中間,庚○○有還戊○○錢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我姊夫沒有錢。(問:他不是在放款生利息,怎麼會沒有錢?)我姊夫有欠債,戊○○給他240萬元,他還款後,還有剩餘就放款。(問:他既然還款後有剩餘,為什麼不把剩餘的錢還給戊○○?)戊○○有錢,他就把錢給父親放款生利息,當生活費用。(問:你有聽到他們有約定利息怎麼給嗎?)沒有講,借的利息沒有講。(問:你知道最後庚○○剩多少錢沒有還嗎?)我不知道。(問:77、78年的時候,戊○○在做什麼工作?)他在做油漆買賣的工作,生意好不好我不清楚。(問:戊○○怎麼會有這麼多錢?)他是生意人,生意人有錢。(問:你剛剛說,這是在庚○○家裡講的?還是戊○○的家裡講的?)庚○○的家。(問:在106年1月的時候,你說為了贈與的事情,當見證人?)對,106年1月我到他家,因為我姊夫把土地贈與給戊○○,我去當見證人。(問:為什麼庚○○要把土地贈與給戊○○?)因為戊○○放棄他的事業,回到家裡照顧父母,父親11年,母親16年,為了感念他,所以贈與嘉和段986號那塊土地給戊○○。(問:106年1月的時候,你曾經去丑○○家裡開協調會?)我有去。(問:那時候是開什麼協調會?)家裡債務的協調會。(問:那跟你有關係嗎?你為什麼要去?)因為我是舅舅,他才叫我去當調解人。(問:那時候是協調什麼?)我姪子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那時候因為戊○○有匯款給庚○○500萬元,問己○○有沒有這回事,他說有這回事。那時候我有參加,所以我知道。己○○也承認,戊○○有匯款一筆500萬元給庚○○。(問:那時候參加協調會有誰在場?)丑○○,我的姪子都有在,有己○○、戊○○,丁○○有沒有在我忘記了,還有癸○○,還有我。(問:庚○○沒有在場?)沒有。(問:庚○○的太太有沒有在場?)沒有。(問:為什麼這件事情,庚○○是重要人物,沒有在場?)我姊夫沒有在。(問:去他們家擔任土地贈與的見證人,跟你現在說的債務協調這件事情,是同一天發生嗎?)當土地贈與見證人是在庚○○的家,土地代書也有來,癸○○、我、戊○○、庚○○都有在,因為要整理土地。債務協調是在丑○○家講的。(問:債務協調與庚○○有重要關係,為什麼他沒有在?)他是不是往生了,我忘記了。(問:那時候是協調誰的債務?)協調債務,但不了了之,只知道戊○○有匯款500萬元給庚○○,有這件事情。(問:在丑○○家,那天是專門處理庚○○欠戊○○的錢這件事情嗎?)大概是這件事,其他債務沒有談。(問:在丑○○家這件事情先發生,還是土地贈與的事情先發生?)土地贈與的事情先。(問:庚○○的土地贈與戊○○,跟他欠戊○○錢這件事情,有沒有關係?)戊○○有匯錢500萬元給庚○○,這中間因為戊○○常常照顧他父母,我姊夫為了感念他無怨無悔照顧他們,所以把土地送給戊○○。(問:庚○○既然欠戊○○錢,庚○○有土地可以給戊○○,為什麼他不還戊○○錢?)500萬是因為派出所前面有一棟房子,向庚○○借錢,那個人沒有錢還給庚○○,他的房子就給法院拍賣,庚○○就向戊○○拿500萬元拿那個房子法拍,用掉260萬元,還剩下240萬元。(問:那棟房子買來登記誰的名字?)戊○○的。(問:庚○○有土地贈與給戊○○,為什麼不還他錢?)庚○○欠戊○○240萬元,跟贈與沒有關係。(問:庚○○把不動產贈與給戊○○後,有沒有說那240萬元就不要還?)沒有說不要還,因為道路拓寬,縣政府要徵收,庚○○沒有錢還給戊○○,所以等縣政府徵收補助款下來再還給戊○○。所以庚○○欠戊○○240萬元,說要等土地徵收補助款下來再還。(問:庚○○死的時候,你有聽他說,要怎麼處理這個債務?)等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助款下來,有錢再還給戊○○240萬元。那時候庚○○沒有錢,領到這筆錢才可以還。」。
㈡證人癸○○到庭證稱:「(問:跟庚○○熟嗎?)是我的姑丈,很熟,比兩造還親近庚○○,兩造都在外面,他有什麼事情都會找我。(問:你是住他家附近?)隔壁村。(問:庚○○有沒有跟戊○○借錢?)我知道,我聽庚○○說,他有跟戊○○借錢。(問:什麼時候聽他說的?)很久了,因為他還有借錢給水電行週轉,水電行倒了,他買水電行的法拍屋,他跟戊○○借錢500萬元,剩下的240萬元給庚○○去放利息。(問:他買法拍屋登記給誰的名字?)戊○○,剩下240萬元是戊○○借給庚○○。(問:買法拍屋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是戊○○結婚後,20多年有了。(問:你有看到戊○○怎麼把錢借給庚○○?)庚○○說給我聽的,我沒有看到。(問:你知道後來庚○○最後到底還欠他多少錢?)240萬元還沒有還,因為沒有錢還給他,他又拿去放款生利息。我去當土地見證人的時候,有聽到戊○○跟庚○○要這240萬元什麼時候可以還,庚○○說土地徵收款下來的時候再還,我才知道這筆錢還沒還。240萬元的借款沒有在講利息。(問:土地的見證人是什麼事情?)是有一筆土地986地號庚○○要贈與給戊○○。(問:庚○○還欠戊○○240萬元,既然庚○○土地要贈與給戊○○,為什麼庚○○不用這筆土地抵債?)贈與這筆土地是因為戊○○把事業放下,回到鄉下,照顧父母,沒有收入,要彌補他。(問:他怎麼沒有想到,他還欠240萬元?)庚○○就說道路拓寬,房子拆遷,土地徵收款下來再還。」等語。
㈢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是誰的鄰居?)戊○○。(問:你認識丑○○嗎?)認識。(問:丑○○住你家附近嗎?)我去過他家。(問:你曾經聽過庚○○跟戊○○借錢這件事情?)有。(問: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聽誰說?)丑○○家,當時有戊○○在場,還有我一個叔叔叫林萬南。(問:他們怎麼講的?)丑○○當時跟戊○○的弟弟丁○○在講電話,要丁○○簽一張撫養協議書,還有要還戊○○240萬元。丁○○說要問老二,差不多15分鐘就回電給丑○○,丁○○說老二說不還。(問:為什麼不還?)我不知道。(問:借錢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我是之前有聽庚○○有跟我父親聊天,說他兒子要匯款500萬元買法拍的房子。(問:你既然在場,有沒有聽到他為什麼不還的理由?)我不知道,他講到後來很生氣,就掛電話,說他不還。」等語。
㈣查依證人壬○○及癸○○之證詞,被繼承人確實曾經自承跟戊○○借錢還欠240萬元,戊○○於106年向被繼承人催討時,被繼承人則稱待土地徵收款下來再還,而一般人若非真有欠他人錢,應該不會隨便稱自己欠他人錢,況240萬元並非一筆小數字,應不至於閒談中自己承認未積欠之款項,故戊○○抗辯庚○○尚欠其240萬元,應列為遺產債務,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壬○○對於被繼承人何時往生忘記了,但對於32年前與自己無關的貸款卻記憶深刻,違背經驗法則,且其證稱借的利息沒有講,然依經驗法則,借貸雙方就借貸的本金、利息應如何償還,均會事先說明,故證人證明力不足,且32年前之借款,證人壬○○如何預知30年後政府會徵收而有補助款可還等語,然查,被繼承人何時往生,涉及幾月幾日之瑣碎問題,證人壬○○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何必要記那麼仔細,一般人只能記大概時間,而被繼承人與戊○○有無借貸這個事,這個是屬於"有"或"無"的問題,對大腦而言比較容易記憶;且親屬好友之間之借貸有時基於親情,未必均會講利息,又或者太久沒還的,事後才去約定利息以促對方早點清償的亦屢見不鮮;再者,以政府徵收補助款還款,是證人壬○○在106年1月聽被繼承人所說,並非70幾年借款時聽被繼承人所說,無所謂預知30年後政府會徵收而有補助款可還之問題,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證人壬○○之證言證明力不足。原告又稱法拍屋是在77年拍定,證人壬○○稱78年向戊○○借款500萬元,因果歷程矛盾等語,惟查,證人壬○○已稱"差不多是78年的時候",而事實上77年或78年,對於一個外人而言,就是差不多那個時候,原告實無必要在此吹毛求疵。再者,被繼承人雖係向戊○○拿500萬元,然拍定之房屋既然登記給戊○○,等同清償此部分,故戊○○才主張尚欠240萬元,至於被繼承人要在該法拍屋設定多少金額之權利與法拍屋價格尚屬無涉,而被繼承人為何要多借240萬元,證人壬○○亦已證稱要拿來放款生利息,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證人壬○○所言不可採信。原告又稱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7日尚有定存單333萬元,證人壬○○稱被繼承人沒有錢不實在等語,然查證人壬○○雖有稱被繼承人沒有錢,但亦有稱被繼承人有錢就拿來放款生息,故被繼承人也許不是沒有錢還,而是不想還錢,故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證人所言不實在。
㈤原告另抗辯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戊○○則否認,抗辯戊○○借貸240萬元予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曾表示將這筆錢先存在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利息就當作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當時戊○○亦同意之,該款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戊○○方有權請求返還,該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戊○○之240萬元債權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等語。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240萬元借款發生期間在70幾年間,依證人壬○○及癸○○之證詞,庚○○係借來放款生利息當生活費使用,均未償還,戊○○於106年間向被繼承人催討,被繼承人則稱待土地徵收款下來再還,足見之前應係無約定清償期,即便有約定清償期,然被繼承人既稱待土地徵收款下來再還,並未抗辯時效不用還,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應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且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於繼承人間,亦有效力,而戊○○亦同意此一還款期限,故本院認戊○○對被繼承人此部分借款債權應尚未時效消滅。
、子○○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本件子○○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當天調解時,雖稱擬行使配偶之剩餘財產請求權,設若當天被告子○○之意思表示為一個請求,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惟被告子○○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該次之請求,視為不中斷時效。雖原告108年5月15日之陳報(五)狀有提及子○○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然原告與被告子○○為處於對立之兩造,原告自不得代替被告子○○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故該次之狀紙不得視為子○○之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子○○之代理人直至108年6月4日開庭時始表示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卷一第352頁),距離107年11月22日當天已超過6個月,距離被繼承人106年4月30日死亡時,亦已超過2年,故戊○○、己○○抗辯子○○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㈡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查子○○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係對原告及己○○、戊○○主張,原告及己○○、戊○○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此部分屬連帶債務。又依前揭規定戊○○、己○○時效抗辯之主張,效力應僅及於戊○○、己○○個人可拒絕給付,原告仍應負給付之責任。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8、19之財產是否因繼承取得,不得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㈠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回函表示:「經查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986-1地號,嘉和段986-10地號分割自同段986-2地號,嘉和段986-1、986-2、986-3地號分割自同段986地號,嘉和段986地號於67年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前地號為路口厝段98-3號。嘉和段989-8、989-9地號分割自同段989-7地號,嘉和段989-7地號分割自同段989地號,嘉和段989地號於67年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前地號為路口厝段98-13地號。嘉和段990-4、990-5、990-6、990-7地號分割自同段990地號,嘉和段990地號於67年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前地號為路口厝段98-15地號。而路口厝段98-15地號分割自同段98-13地號,路口厝段98-13、98-14地號均分割自同段98-3地號。庚○○先生取得上述土地之原始原因為買賣,惟路口厝段98-14地號並無庚○○先生之取得紀錄。」(詳卷二第167頁)。故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均係從重測前路口厝段98-3地號分割而來。再依該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二第179頁至185頁),系爭98-3地號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被繼承人之父親卯○○所有,之後於41年9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辰○○所有,後於41年12月30日又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寅○○所有。之後又於64年12月3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㈡依卷附64年10月11日之財產分開契約書(詳卷二第157頁至第161頁),被繼承人庚○○與兄弟所訂立之財產分開契約書第3條被繼承人取得口厝段98-13、98-14地號建地、土地、豬隻、豬舍全部及瑜隆公司所有之股份。第4條約定各人應得土地之所有權狀,一星期內互相提出交換登記。
㈢證人辛○○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卷二157頁財產分割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財產分割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有看過。簽名是我簽的。(問:當初簽這份契約書的人都是兄弟?)對。我們是五兄弟。(問:這份契約書是在分誰的財產?)我父親的財產。(問:契約書後面寫要交換登記,為何要交換登記?)當時土地我們兄弟有個人的名字,之後我們互相交換。我們兄弟的財產有的沒有寫在這份裡面。(問:有的財產是你們兄弟個人的?)沒有,都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父親是60年往生,我們64年才協調把財產分清楚。(問:你父親叫卯○○?)對。(問:提示卷二179、183頁土地謄本,本來○○鎮埤頭98-3地號本來是你爸爸的,後來你爸爸賣給辰○○,後來又賣給寅○○,是否可以說明原因?)42年時政府有要375減租,我父親總共有16甲的土地要被徵收,條文有規定地主可以保留3甲的土地,我父親為了保留土地去請教別人,所以先登記到第三者再轉回來才有保障,98-3土地是在我家旁邊,又臨馬路,所以保留這塊土地,所以登記給辰○○,辰○○是我們的親戚。辰○○後來又轉回來給我大哥寅○○,因為寅○○是大兒子,辰○○跟寅○○之間並沒有真正的買賣。(問:寅○○後來在64年把這筆土地又移轉給庚○○,上面記載為買賣,原因為何?)代書只會登記買賣、贈與、徵收、分割,代書習慣用買賣,而且農地買賣免稅,所以他們都會用買賣的名義,我自己名下也有好幾筆是寫買賣,但實際上不是。64年10月11日我們分財產,這些土地要歸給庚○○,寅○○分得是工廠,所以土地就給庚○○,財產分配表有寫。(問:不是說好要交換登記,為何寫買賣?)是代書習慣這樣寫。(問:卯○○原本有給庚○○什麼不動產?)有。也是農地,但不在這份契約書上。(問:庚○○是用什麼跟寅○○交換?)沒有交換,寅○○得到是工廠所有設備跟糧食,庚○○就是分配到98-3地號全部及98-13、98-14。98-13、98-14後來有跟別人合夥,成立一間瑜隆公司。(問:據地政函文卷二167頁,庚○○並無取得98-14地號土地?)因為他跟別人合夥,土地就變成公司的名下。沒有登記在庚○○名下,直接登記給公司。(問:98-3土地先登記給辰○○,後來又登記在寅○○名下,這塊土地是卯○○的還是寅○○的?)是卯○○的,因為當時寅○○才剛滿20歲。(問:方才所問的土地雖然是變動是寫買賣,但實際上是否有買賣價金?)都沒有。(問:契約書簽立的時間是64年10月11日,64年12月多,是否兄弟已經討論好如何分配好父親遺產,簽立契約書後就開始馬上變動?)對。(問:是否當初因為政府375減租等政策,你父親為了保護財產,先登記在別人名下,實際上這些財產還是你父親的?)對。因為辰○○是自己的親戚,比較可靠。(問:在簽立財產分割契約書的時間點,雖然兄弟名下有很多財產,但那些都還是屬於父親的,所以你們還要做這樣的分配?)對。(問:契約書還有提到豬隻跟豬舍,這些在哪裡?)在98-3的土地上,有兩棟的豬舍,我們分配時講的很簡單,這些豬隻跟豬舍都有包含在要給庚○○的土地內。(問:契約書還有說要分給庚○○的還有瑜隆公司所有公司的股份,原因為何?)當初參加瑜隆公司的是98-14土地,我們討論後既然庚○○在旁邊,就直接由他來參與就好。(問:98-14要給庚○○,但98-14又作為投資瑜隆公司,所以瑜隆公司的股份就全部歸給庚○○?)對。(問:是否知道庚○○在契約書簽立後,有做什麼工作或收入?)沒有其他工作,就是在瑜隆公司擔任股東。但收入我不清楚。(問:庚○○除了瑜隆公司的股份外,有無其他正常工作?你是否知道原因?)沒有。他當時已經48、49歲了,在鄉下比較不好找工作。(問:是否知道庚○○後來名下有5棟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是98-3地號跟別人合建的,合建條件是55分,庚○○分5棟,建商分5棟。(問:父親為何要把土地登記在辰○○的名下?)政府當時實施375減租、耕者有其田,我父親有16甲土地會被徵收,但有規定地主可以保留3甲土地,我父親為了保留98-3地號土地去請教別人,要先把這塊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再登記回來,所以我父親先把土地登記辰○○名下,之後3個月後再轉來寅○○這裡。當時登記的原因代書是登記為買賣。(問:你方才講得事情是你聽說的?還是你確實有看到?)我當時年紀還小,是我父親後來把這些事情交代給下一代。(問:辰○○轉給寅○○的時候,你父親是怎麼講的?辰○○沒有任何條件就轉給寅○○?)當然。辰○○從小就在我家。(問:你方才提到你兄弟名下各有財產,但這些財產卻都是父親的?)這些財產是父親給我們登記的,還是屬於父親的財產,他要隨時收回去都還可以,像是小孩不孝。(問:如果已經登記在兄弟名下,應該就是要給這些人才對?)一切正常的話,當然就是給這些人。(問:方才提到你們有先討論好遺產如何分配,是如何討論?)就是用契約書上面登記的財產上去分配。(問:如果這些契約書上的財產已經有在你們名下的,還是要拿出來分配?)對。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什麼交換。(問:你是否知道庚○○有無其他工作收入?)除了瑜隆公司以外,沒有其他工作。(問:你父親當初把財產登記在你們兄弟名下時,是那些財產就是變成你們兄弟的,還是雖然登記在你們兄弟下當實際上還是屬於你父親的?)權狀都還是在我父親那裡,我們都還是領我父親的薪水,一切都是我父親在掌管。(問:你父親已經先登記給兄弟名下的財產,實質的管理是兄弟管理還是誰在管理?)是我父親在管理。(問:你父親當時除了寅○○有先得到父親的財產,父親有無把其他財產登記在其他的兄弟名下?)有,但是我父親往生後,那些土地都被賣掉了,因為我父親還有負債,所以把土地賣掉去償還負債,只剩下契約書上的那些財產。(問:你方才稱契約書有寫要交換登記,但實際上沒有交換,是什麼意思?)那句話是多餘的,根本沒有交換。(問:既然沒有交換,為何原本在寅○○名下的沒有給他,反而給庚○○?)因為寅○○得到了工廠和店舖,所以98-3、98-13、98-14及豬隻、豬舍還有瑜隆公司。(問:寅○○要把那塊土地登記給庚○○,庚○○有要把什麼東西跟寅○○交換?)沒有。當時分財產時,大部分的財產都在寅○○名下,然後分配給庚○○98-3。」等語。
㈣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辛○○證詞可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均係從重測前路口厝段98-3地號分割而來,而被繼承人係因其父親卯○○死亡後,兄弟間訂立財產分開契約書,始取得其名下98-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上雖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其上手為兄弟寅○○,然實際上被繼承人與寅○○間並無買賣關係,而98-3地號土地原本形式上雖登記為寅○○所有,然實際上管理處分權仍在卯○○身上,故應僅係卯○○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寅○○名下,實際上仍屬卯○○之遺產。故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實際上係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此與登記原因為「買賣」不符,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戊○○倘認為此非買賣,應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非於本案主張等語。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許○生之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許○生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被繼承人與寅○○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係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而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原告又主張關於證人辛○○所述遺產分配,依證人辛○○所述是由雙方名下的財產進行相互交換所辦理之登記,而相互交換與法律上即係相互抵銷買賣價金,而為買賣無疑,並非贈與。至於證人辛○○所述關於代書依一般風俗民情記載買賣,並非其親自見聞,而為證人推測。關於證人辛○○最後所述財產均由父親掌管一事,顯見父親確實有權親自分配以及贈與財產於兄弟各自名下,依一般民俗風情即屬應繼分之前付等語。然證人辛○○已證稱「(問:庚○○是用什麼跟寅○○交換?)沒有交換,寅○○得到是工廠所有設備跟糧食,庚○○就是分配到98-3地號全部及98-13、98-14。98-13、98-14後來有跟別人合夥,成立一間瑜隆公司。」等語,故亦無原告所謂由雙方名下的財產進行相互交換所辦理之登記,與買賣無異之問題。又證人辛○○既為契約當事人,關於被繼承人兄弟間有無買賣,當屬親見親聞,自非證人辛○○所為之推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㈤查,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補償款及救濟金,乃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系爭488號房屋被徵收拆除而換得之對價,又系爭488號房屋,依證人辛○○之證詞「(問:是否知道庚○○後來名下有5棟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是98-3地號跟別人合建的,合建條件是55分,庚○○分5棟,建商分5棟。」等語。而證人壬○○到庭亦證稱(問:彰水路一段488、486、484、474、472號的房子是怎麼來的?)因為64年庚○○繼承家裡的土地,跟建商合建房子,庚○○分到五棟,他的五棟房子是這麼來的。」等語,證人癸○○到庭證稱:「(問:彰水路一段488、486、484、474、472號的房子是怎麼來的?)這是他繼承的土地,他就跟人家合建房子,這五棟房子就是這樣來的。 」等語。又依卷一第271頁、卷三第57頁地籍圖、卷一第559頁照片及卷二第43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11月1日回函,系爭488號建物位於486號隔壁,原應坐落在系爭986-1地號土地上,而986-1地號原自98-3分割出來,故應屬被繼承人以98-3地號跟建商合建所取得之房屋之一。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合建時有補差額,然此為戊○○否認,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系爭488號建物既係被繼承人以其繼承而來之土地和建商交合建交換而來,故應屬繼承財產之變形,而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補償款及救濟金,又系爭488號房屋被徵收拆除而換得之對價,則戊○○抗辯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告子○○得取得之剩餘財產有多少?
依前所述,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編號1至11、 18、19等項目,婚後財產僅餘附表一編號12至17、戊○○提領之988,280元,共計992,151元(計算式:3,871元+988,280元=992,151元),而扣除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債務,則被繼承人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故被告子○○請求分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本院認尚無理由。
、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經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院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為10,758,563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扣除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應繼債務2,816,628元,被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為7,941,935元,由兩造各繼承1/4,每人應繼分為1,985,483元(7,941,935元×1/4=1,985,48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可取得部分除其應繼分,應加上附表二編號1至11本院認定之金額,總計可取得2,402,111元(計算式:1,985,483元+416,628元=2,402,111元)。戊○○除其應繼分外,可取回240萬元債權再扣除私自領款988,280元,故戊○○部分可取得3,397,203元。由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債務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故附表三編號9至14之現金均由原告取得,尚不足412,757元(計算式:416,628元-3,871元=412,757元),故附表三編號16之現金再由原告先取得412,757元,其餘現金再由兩造各自取得1/4。再依卷一第149頁及卷三第57頁之房屋使用現況及地籍圖,附表三編號1即系爭986-1地號土地在原告房屋之右側,故本院認應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三編號2即系爭986-3地號土地上有甲○○之房屋,而該房屋原本為子○○所有,嗣贈與甲○○(詳卷二第627頁建物登記謄本),故本院認此土地應分歸子○○取得。附表三編號3即系爭986-9地號土地在己○○房屋之前面,故本院認應分歸己○○取得。附表三編號4即系爭990地號土地在己○○房屋之前面,故本院認應分歸己○○取得。附表三編號5即系爭990-4地號土地在戊○○房屋之前面,故本院認應分歸戊○○取得。附表三編號7即系爭990-6地號土地在系爭986-3地號前面,986-3既分給子○○,為減少土地使用糾紛,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分歸子○○取得。附表三編號8即系爭990-7地號土地在原告房屋前面,為減少土地使用糾紛,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三編號6即系爭990-5地號土地在兩造鄰居房屋之正前面,因己○○前揭分得土地價值均較低,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再分歸己○○取得,以減少兩造間之差距。至戊○○之訴訟代理人陳貽男律師雖辯稱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額,惟爭執依照該價額計算找補,惟附表一所載不動產價額,係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時所核定,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額與國稅局核定不同,亦未請求送鑑定,本院認定系爭遺產不動產價額分別如附表三價額所示,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依前所述,原告取得土地部分價值473,800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6現金252,701元(應繼分不足1,258,982元,附表三編號9-14,編號16現金412,757元係清償原告代墊款,已如前述),子○○原告取得土地部分價值1,184,500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6現金為252,701元(應繼分不足548,282元),己○○取得土地部分價值813,700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6現金為252,701元(應繼分不足919,082元),戊○○取得土地部分價值123,600元,加上附表三編號16現金為252,701元(應繼分不足1,609,182元),故附表三編號15部分,由原告取得1,258,982元,子○○取得548,282元,己○○取得919,082元,戊○○取得3,020,902元(計算式:1,609,182+1,411,720元=3,020,902元),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可能遺產範圍暨原告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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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㈠編號2、10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差額為29萬6314元,由被告戊○○、己○○、子○○各自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9萬8771元),並以現金找補。 ㈡編號5、6、7、8、1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差額為59萬8214元,由原告及被告戊○○、子○○各自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19萬9405元),並以現金找補。 ㈢編號11、4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被告溢領差額為60萬1586元,以現金找補,由原告及被告己○○、子○○各領取三分之一(即20萬529元)。 ㈣編號3、9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差額為26萬7114元,由原告及被告己○○、戊○○各自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8萬9038元),並以現金找補。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附表一之遺產總額為1211萬8,683元(包含:現金7,174,683元、不動產現值4,944,000元),扣除附表二之應繼債務661萬4627元後,應繼遺產為550萬4056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兩造各可分得137萬6,014元。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埤頭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彰化縣政府辦理「152線14K+500-22K+639段拓寬工程」,徵收被繼承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及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核發之補償款(已由原告領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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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庚○○所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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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拆除費用,及隔壁486號房屋因拆除受損之復原費用(原證11、1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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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繼承登記與申報相關規費及必要費用、遺產稅金(原證24、卷六第13頁) | | | |
| 附表一編號1至3、5、6至10土地(即系爭488號房屋座落土地)106至112年地價稅(106年地價稅1015元、107年地價稅2455元、108年地價稅2455元、109年地價稅2455元、110年地價稅2455元、111年地價稅2503元、112年地價稅250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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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戊○○爭執。應以1,000元計算。其餘被告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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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暨本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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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埤頭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彰化縣政府辦理「152線14K+500-22K+639段拓寬工程」,徵收被繼承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及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按:原告附表一漏載990-3地號)土地所核發之補償款 | | 原告取得1,258,982元。 被告子○○取得548,282元。 被告己○○取得919,082元。 被告戊○○取得3,020,902元。 |
| | | 分歸原告取得412,757元,餘由兩造各取得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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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積欠戊○○債務 (2,400,000-988,2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