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離婚)育有原告及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1/2。查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9,990元,請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23、編號26、27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亦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取得;編號28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內之金飾則全分歸原告取得,再另自編號24、25之存款抵充(編號28金飾價值360,482元,被告可分180,241元,由原應分予原告之編號24存款150,000元及編號25存款50,000元中之30,241元抵充)。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24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金飾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分割方案,雖於金額計算上略有誤植(編號24存款30萬元+編號25存款10萬元+編號28金飾360,482元,總計價值760,482元,兩造各應分配380,241元,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4存款30萬元後,應自編號25存款取回80,241元),但已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尚屬妥適,爰予以調整分配金額後,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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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 總 面 積:133.07㎡ 層次面積: 一層:44.87㎡ 二層:44.10㎡ 三層:44.10㎡ 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 面積:7.54㎡ 權利範圍:1/1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 | |
|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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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二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 | | |
|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由原告取得19,759元及其孳息,餘額80,241元及其孳息由被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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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證金650元 黃金飾品359,832元(合計174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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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