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4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
相 對 人 A05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A04就A03之監護事務,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A03存摺影本、收支單據(日常生活之小額支出難以取得單據者除外)等供A03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查核。
三、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為兩造之父,因罹患OOOOOOO下出血、右側大腦OOO出血、右側術後顱骨缺損、急性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左側肢體無力,有語言表達及認知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及專人照護。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A0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衡諸卷內之鑑定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節,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素來與家庭成員關係不睦,於A03尚未發生車禍事故前,即常與A03發生激烈爭執,並多次發生肢體衝突,與母親及弟妹間亦無良好互動,近期更對母親、弟、妹提起刑事訴訟(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號案件),且部分指控內容不實,有誣告之嫌,令其與原生家庭關係降至冰點,難以維持正常溝通與合作,本件若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恐使A03與其他最近親屬接觸有限,影響A03情感支持來源,損及A03最佳利益。抗告人、關係人A01及A02等人原本即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有所反對,因相對人缺乏照護經驗,A03日常照顧主要係由看護及抗告人負責。惟相對人為爭取監護人資格,竟在A03面前下跪哀求,並向家人承諾將盡心照料A03,家屬基於信賴始簽立同意書。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與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係因關係人A01自112年4月起即因有睡眠障礙而開始就醫,持續在精神科就診,於配偶A03發生車禍後,病情加重,情緒並不穩定,曾對抗告人連續揮打10多下巴掌,抗告人無奈僅能聲請保護令,然此亦與A03監護宣告事件無涉。實則抗告人與母親、兄長關係緊密,事故發生後,抗告人持續與家人討論A03之醫療及復健安排,確保照護計畫落實執行,並定期回報健康狀況,安排家人探視與陪伴,以維穩定的支持系統,減輕A03之焦慮與孤獨感,促進心理安定與病情穩定,並受母親、兄長推舉擔任OO公司家族企業負責人,顯示抗告人在家族中獲得認同。
(二)相對人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依法代理A03領取帳戶內款項,用於支付其將來之醫療費、生活費等,不足時,始得處分A03之不動產,詎相對人竟捨此不為,急於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前,迫使A03簽立贈與契約,刻意規避法律規定。
相對人於取得其他最近親屬之同意書後,於113年8月12日帶A03至甲OO地政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後因抗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均有意見,相對人始與A03解除贈與契約,可見相對人處心積慮設法取得A03之財產,實不適宜擔任A03之監護人。又A03名下除有不動產外,銀行存款尚存有1400萬元之多,如其未遭遇車禍,本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相對人根本無需擔心要代墊醫療費用之問題,更不必以此為由要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A03簽立贈與契約。況依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之陳述內容可知,該贈與契約係相對人要求A03簽立,非A03基於自身意願提出,且該贈與契約之目的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不受損害,亦非以A03之利益為考量,且相對人自述A03生活雜支、就醫費用等皆係以A03所創立OO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盈餘支出,相對人既未代墊A03照護費用,則其所稱擔心抗告人不支付費用,始需以贈與契約為擔保云云,顯無可採。
(三)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稱同意以OO公司盈餘支付A03照顧費用(見調查報告第5頁),然相對人卻於離職後與其夫共同經營OO工業社,該工業社主要業務性質與OO公司相同,兩者為競爭關係,且相對人亦有竊取OO公司客戶資料之虞,相對人上述行為恐影響OO公司盈餘收入,間接導致A03照護費用來源減少之疑慮,可證相對人將個人利益考量優先於A03之利益,此種利益衝突顯與監護人須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為優先之立場不符。
(四)抗告人於112年12月A03發生車禍事故後,即辭去臺北工作返回彰化居住,長期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故對於A03之病況及照顧方式最為熟悉,近期A03除接受復健外,另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抗告人即委託復康巴士載送A03至OO復健科診所及臺中市OOO診所進行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近期則帶A03至OO醫院進行復健,該院復健師也著重加強A03之核心訓練及拉升因退化性關節炎萎縮之左腳筋,目前復健效果較以往顯著,現A03已可正常站立,行走穩定度更勝從前。因現A03居住之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較為老舊,地面不平穩,廁所也有高低落差,又房間位處一樓,有蚊蟲之困擾,是抗告人已於114年2、3月將A03接至其OO之公寓(室內較為寬敞、安全)同住,也方便就近至OO醫院復健,足認抗告人自113年9月18日起單獨監護照顧A03至今,並無出現任何不利於A03之情事,反而A03之身體狀況愈加良好,努力朝向得自行行走之狀態恢復,且抗告人除可提供較舒適安全之居住環境予A03外,更具有醫學院醫學科技研究所碩士文憑,專業領域即為人體大腦科學,針對A03因車禍造成腦傷而有認知功能受損之病情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於照護期間除能給予專業協助外,於A03因中風後伴隨之精神疾病(如急性譫妄、憂鬱症等)發作時,較能理解並安撫其病狀,故本件抗告人較相對人、關係人A02適合擔任A03之監護人。反觀相對人自承於113年9月18日起就不再居住於彰化縣○○鎮○○巷000號,足證其於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即未與A03同住,且因工作關係無暇帶A03回診,曾有遲誤帶A03看診之情形,另醫生已告知A03之飲食應少油少鹽,相對人卻仍帶A03吃火鍋,亦顯無法給予A03妥適之照顧。
(五)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有挪用公司公款為男友購屋之行為,然抗告人購屋之款項為96年間A03贈與之現金及男友之資金所共同購買,並非公司款項,且該屋登記於抗告人男友名下,係為申辦青年首購貸款,抗告人男友亦同意與A03共同居住,該購屋行為並無任何可議之處,相對人擁有公司29%股權,若認抗告人有挪用公款之行為,大可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其捨此不為,於本案中提出欲證明抗告人不適任A03監護人,顯不適當。
(六)相對人所稱A03匯款600萬元之部分,係自OO公司之帳戶各匯款600萬元進入抗告人與關係人A02之帳戶內,該財產並非A03之財產,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有何不利於A03之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之行為。若相對人對該筆款項有疑慮,應以股東身分要求OO公司向二人請求返還款項。另OO公司與抗告人、關係人A02間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亦無借用帳戶之合意,故相對人稱抗告人、關係人A02明知係借用帳戶云云,應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抗告人、關係人A02、A01會後就該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均未簽字同意,顯見雙方就該會議內容尚有疑慮,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未遵守家庭協議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相對人既經家事調查官認不適宜擔任A03監護人,自亦不適任共同監護人,應由抗告人擔任A03之監護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選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於原審裁定做成前,抗告人、關係人A01、A02均同意由相對人擔任A03之監護人。A03發生車禍後,因母親A01無法承擔公司壓力及A03未來之照護問題,多次與相對人商討返回公司處理事務與父親A03照顧事宜,故由相對人與父母同住,幫忙照顧A03與協助理處OO公司事項,爾後也曾住在離家附近的公寓。相對人於返家後一邊處理公司事務,一邊照顧A03,A03身體問題大多為相對人第一時間發現並馬上處置,但有時因處理公司事務無法抽身,也會請抗告人處理,豈能因此即謂抗告人付出較多心力。且相對人隨時與A03看護保持聯繫,注意A03身體狀況,尋找適合之營養品、復健與相關輔助用品,以利A03身體快速恢復,A03車禍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案件,亦係由相對人耗費心力協助處理訴訟事宜,相對人並無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反觀抗告人罹患憂鬱症,因遭母親A01攻擊導致病情加重,其身心狀況非佳,且其在OO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仍須進公司處理相關監督品管、出貨等事宜,如何兼顧工作與照顧A03之責,其是否能妥適照顧A03,顯有疑議。
(二)依鑑定報告內容所載,A03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障礙」,而非完全無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經A03考量日後將由相對人負責照顧事宜,決定先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OO巷***號之建物)與現金360萬元贈與抗告人,並於不動產贈與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因無謀生能力及無法自理生活,乙方應負擔醫療費用及扶養責任至終老。乙方如有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扶養義務時,甲方得請求返還其贈與不動產」、第6條約定:「不動產贈與後,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處分其不動產。乙方為保障甲方之權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有A03之親筆簽名在後。A03係基於其意思表示自由之情況下,於113年8月12日同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與現金贈與相對人,贈與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而贈與之背後緣由為使相對人方便使用財產支應在A03之照顧事宜,並為尊重A03之意思,故於上開贈與契約內容加註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動產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以保護A03之權益,故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並未損及A03之利益。
為免日後之爭議,該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簽訂係在A03所熟識之代書即OOO地政士之見證下所為之,OOO地政士亦再三確認A03是否有贈與之意思,A03當日意識相當清楚,事後亦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對於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詢問均能對答如流。且當日抗告人亦有在場,對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意見,有地政事務所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及抗告人詢問簽約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均可佐證,倘若抗告人如有疑義或不同意,當下為何沒有提出,或者於原審為裁定前即可向原審法院提起此事。豈料抗告人近期卻又因不明原因要求A03撤銷贈與,相對人無奈下為家庭和諧,及以免A03因此事受到干擾,相對人因此說服A03就此作罷,惟因OOO地政士業已辦理報稅程序,為撤銷報稅事宜與取回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嗣相對人與A03於113年9月12日重新簽訂解除贈與契約書,並將現金360萬元扣除醫療費後返還與A03,上情均為抗告人所明知,卻又以此原因向法院提起抗告,實讓相對人百思不得其解。倘若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真的要將不動產占為己有,何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後,又於如此敏感之時機始與A03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或者如若相對人利用A03無法為意思表示及不利於A03之權益,豈會又於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條款中約定相對人應負擔A03之醫療費用及負扶養責任至終老,更同意不動產之處分將來受限於預告登記,顯見相對人受贈不動產與現金將來亦用於支應A03之照護費用,相對人並未企圖利用A03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而取得其財產,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並未以A03之利益為重,移轉財產行為已造成A03之重大損失並影響其日後之生活保障,應屬無稽。另A03現存款1400萬元,非A03發生車禍前原本之財產,大部分係均來自於車禍發生後之保險醫療及產險理賠,亦非如抗告人所言倘若未遭遇車禍,A03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三)抗告人先前擔任家族事業之公司負責人,因私自將公司之款項挪為他用(替其男友購買房屋),難以期待抗告人能妥善管理A03之財產。A03於發生車禍事故之前,曾借用抗告人及關係人A02之帳戶,從OO公司各匯款600萬元至其等帳戶內,且稱之後仍要匯回OO公司,抗告人及關係人A02於113年6月間所召開之家庭會議中,亦允諾返還上開款項,惟事後卻反悔拒不返還。
(四)本件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雖認為由抗告人擔任A03監護人,相對人A05跟關係人A0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無法查帳,加上抗告人是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是擔任股東身分,曾經有跟抗告人主張查公司帳,抗告人有所阻撓,這種事情也可能會在查A03的帳戶時遇到,且之前A05也有一同照顧父親,並非對父親不理不睬。
(五)綜上,抗告人迄今將A03接至OO居住,而A03之受照顧模式均仿照先前之方式(由看護負責主要照顧事宜),相對人亦願尊重A03之意願由其選擇居住地;惟,倘若相對人僅擔任A03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法隨時監督A03之財務管理,因先前之種種借鏡(如:抗告人與關係人A02曾同意將各600萬元返還予A03作為生活費事後卻又反悔;以及抗告人以200萬元出資購買房屋並登記於男友之名下等),均無法使相對人放心抗告人能單獨妥善管理A03之財務;是以,請求准予由兩造共同擔任A03之監護人,兩造可隨時照應並彼此監督,另一方面可藉此化解長期以來之家庭紛爭,以維護A03之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關係人A03到庭陳述略以:伊從今年(114)年初開始與抗告人同住在OO,目前都還習慣,白天都是有去抗告人安排的失智據點上課,目前也已習慣,但伊老家在OO,伊想要跟太太一起回OO老家居住。目前監護人是伊大女兒A05,希望由A05繼續擔任監護人,因為由A05擔任監護人期間沒發生什麼事,伊沒有贈予不動產給A05,之所以會有法官提示的卷附解除贈予契約,伊不知道契約第三點的360萬元怎麼來的,契約是伊簽的沒有錯,但伊現在記不得為什麼會有360萬元這個等語。
六、關係人A01到庭陳述略以:A03在OO住時恢復的很好,伊覺得A04照顧的很好,恢復的很快等語。
七、關係人A02到庭陳述意見略以:關於本件600萬元之財務分配事項,伊三姊弟曾就此事討論三次,第一次於老家三樓,就家庭財務分配事宜進行討論,當時僅有伊及兩造在場,惟最終未有結論;第二次討論時,因現場氣氛不佳,伊遂提前離席;第三次討論時,因伊居住於老家二樓房間,當時相對人與其配偶於伊房門外叫囂爭論該筆金錢分配問題,伊遂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協助離開現場。前揭三次討論均未達成共識。此外,伊對於開具財產清冊需經簽名一事深感憂慮,擔心相對人拒絕簽署,導致無法完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陳報。伊於113年6、7月間離家,於此前係由伊主要陪同A03就診,次由抗告人陪同,再後為相對人陪同,惟伊不清楚相對人實際陪同就診次數,但發現相對人有時因個人事務繁忙,雖有陪同就醫,卻未實際見醫師,伊對此情形深感憂心,認相對人並未提供父親妥適之照顧。自從A03搬到OO與抗告人共同居住後,其恢復情形良好,比居住在OO時進步速度快,故伊認為A03繼續與抗告人居住在OO對A03較為有利,日後若A03想與配偶A01回OO住,宜從長計議。伊希望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二)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A03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A03之最佳利益,命家事調查官對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近親屬即配偶A01、子女A05、A02、A04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報告:本案A05前於113年5月27日聲請監護宣告,本院並於113年9月9日裁定由A05擔任A03之監護人,詳見卷內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影本,惟A05於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審理期間,即113年8月12日要求A03對其進行不動產贈與契約(詳見卷內A04家事抗告狀證物資料),對此A05表示係A03同意甚至卷內A05家事答辯狀頁3表示係A03基於其意思表示自由之情況下同意贈與,本案調查時詢問A05倘若A03係基於其意思表示自由情況下同意贈與,如此A03是有辨識能力,A05表示知道兩者之間有衝突,但A05表示為了萬一,就A05調查時所述之萬一(詳見頁6之內容),佐以密件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內容可知顯見A05之個人利益考量優先於A03本人之利益,如此並不利於A03之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其次,A03112年6月車禍後的醫療與生活照顧面向評估,A03車禍後的醫療處理,最初係仍住在家裡的A02主要承擔起A03就醫治療部分,A03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及至診所進行物理治療,因A02於113年6月底搬離OO家中,故改由A04與A05分擔處理,另,有關A03生活照顧主要是依賴24小時外籍看護協助,而A04與A05皆表示都會關心A03的受照顧情形,惟參酌密件附件:其他補充事項報告,A04與A05相較,卻是A04所付出較多。再者,本案調查期間A05提及因A04購屋卻將房屋登記在其男友名下,對A04之作法是有疑慮,但新屋是A04的金錢購買,故A05雖對於A04將房屋登記於男友名下有疑慮,但所需承擔之風險乃是A04本人,故難謂對A03有不利之影響。綜上,若由A05擔任A03之監護人,恐對A03較為不利,建議改由A04擔任A03之監護人較符合A03之利益,另,經與A04、A05及A02三人蒐集A03之財產情形,三人所述差異性不大,此可由A05與A0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
(三)審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關係人A03、A01、A02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為:
1.A03自114年2月間起與抗告人同住於OO期間,因受抗告人良好照顧,於身體健康及認知方面均有長足進步,且家庭成員A01、A02亦均認同抗告人較能提供A03良好之照顧,顯見抗告人確較有能力提供A03良好之生活照顧。
2.原審雖選任相對人為A03之監護人,然審酌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見原審卷第9頁家事聲狀收狀章),竟立即於同年8月12日與A03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令A03將其名下土地、建物及現金360萬元均贈與給相對人,相對人既已向本院提起監護宣告,表示其亦認為A03已乏辨別事理之能力,竟於此情形下仍令A03簽立贈與不動產及鉅額現金之契約,雖嗣後於同年9月12日另簽立解除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惟相對人對於A03之財產既曾為不利之處分行為,則如令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恐難以確保相對人能妥善管理A03之財產。相對人雖辯稱上開贈與契約係為使其能使用A03之財產來支付A03之照護費用,且贈與契約另約定相對人應負擔A03之醫療費用及負扶養責任至終老,如相對人未履行義務,A03得請求返還所贈與之不動產,對於A03並無不利云云。惟相對人既已聲請本院對A03為監護宣告,A03之財產自應由監護人管理,並使用在A03之照護上,相對人如擔任監護人,對於使用A03之財產來照顧A03,本無任何難以行使之處,相對人若非為自己利益,何須搶在本院尚未為監護宣告之前,急於使A03處分財產,且雖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並約定如相對人不履行義務,A03得請求返還贈與之不動產,然若本院對A03為監護宣告,A03即喪失行為能力,所有一切法律行為均須由監護人代為行使,如又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殊難想像相對人如不履行其負擔時,A03如何依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尋求救濟,則該贈與契約之負擔條款均形同虛設,故相對人辯稱贈與契約未對A03有何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3.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關係人A02先前受A03匯款現金各600萬元,曾承諾返還用於A03之生活照顧卻毀諾、抗告人購買房屋登記在其男友名下等節,前者係A03未受監護宣告時合法、有效之財產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僅係借用帳戶,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未返還上開600萬元匯款,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情形;後者則係抗告人個人之財產規劃行為,縱使受有損害,亦屬抗告人須自行承受,與A03之財產利益無任何關聯。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以OO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阻撓相對人以股東身分查核公司帳冊,如令抗告人擔任A03監護人,抗告人亦有可能阻撓相對人查核A03之財產狀況等語,然公司股東欲查閱公司帳冊,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與本件相對人是否能查閱A03之財產無涉,且本院亦已於主文第二項命監護人A04於每月15日提出前一個月之收支紀錄、單據及A03存摺影本等供其他關係人查核,應已足避免抗告人恣意處分A03財產,故相對人上開所指不宜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之理由,本院認均無足採。
4.末查,相對人主張應由其與抗告人共同擔任A03監護人,以相互監督A03財產管理使用方式等語,然兩造因A03財產管理使用事宜、OO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嚴重對立,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及對抗告人、關係人A01、A02提出刑事告訴,於此情形下,如仍令兩造共同擔任A03之監護人,恐因意見不合、互相掣肘而使A03之監護事宜窒礙難行,反不符A03之最佳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有上開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而抗告人具有照護A03之專業知識,且自114年2月以來與A03同住,實際擔負A03之主要照顧責任,此期間A03受照顧情形十分良好,於身體健康、認知能力方面均有顯著進步,又查無不適宜擔任A03監護人之情形,本院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監護人、相對人及關係人A02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命抗告人就A03之監護事務,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提供A03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A03之其他最近親屬查核,以達監督之效,應較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