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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9,64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明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同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查本件原告A03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念不同,被告要求原告負擔全數家務,又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言語暴力,摔擲物品,以原告國籍、母語、外表、身材及婚姻史等為言語攻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吼叫,並曾掌摑未成年子女,原告因此於110年4月搬離共同住處分居迄今。雙方於分居後雖曾進行婚姻諮商,但未見效果,婚姻早有名無實,難期待有互相扶持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共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同意離婚,但請法院以裁判離婚方式終結兩造婚姻。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⒈原告擔任移工翻譯,並經營凱富鼎盛有限公司(下稱凱富鼎盛公司),具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又有單獨所有之房屋可供居住,原告名下彰化市大埔路房屋距離未成年子女學校僅15分鐘車程,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無須轉學,生活環境變動有限。而被告則為需輪班之作業員,居住在與手足共有之房屋,相較之下,原告更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妥為照顧。加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關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亦有親密依附,縱兩造分居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同住,原告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在原告陪伴時,身心自由放鬆,可展現與年齡相符之創意搞怪,展現自信、開心笑容,充滿安全感與溫暖,佐以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且將進入青春期,原告更可提供相關照護知識及協助。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被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情感,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困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適擔任親權人。原告前於112年7月15日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時,被告竟對甫進門之未成年子女喝令:「出去」等語,以致未成年子女慌張離家,幸原告尚未走遠而未令未成年子女陷於危險。又被告於112年年底,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多次情緒失控,以言語暴力迫使未成年子女服從其意,原告曾因此兩度撥打113專線通報家暴。被告更於115年1月14日開庭後,原告於同月21日依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下稱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所附會面交往方案,向其徵詢關於115年寒假期間增加會面交往5日之行使日期時,先予言詞拖延,嗣對原告訊息不讀不回,嚴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被告將對原告之不滿轉嫁至未成年子女,無視未成年子女因此將承受重大心理壓力,其所為已使未成年子女出現情緒猶疑、發抖、哭泣及被迫附和反應,深陷忠誠困境,身心健康與成長面臨極大風險。被告私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貶抑原告,操控、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親情,而在訴訟中又營造溫情、理性形象,顯然判若兩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關於被告指控原告涉嫌高利貸,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乙節。原告於未成年子女○○○4、5歲之前,因全職在家照護未成年子女並承擔所有家務,經濟上仰賴原告母親及被告,屢遭被告嘲諷「靠人養」,故決定外出工作,依憑中文及印尼語雙語優勢進入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鑫公司)任職。原告本以為永豐鑫公司職務內容為翻譯,到職後始知另需協助電話催收還款及對保,原告因認永豐鑫公司並無暴力行為,認其為一般民間貸款公司,未意識業務有違法疑慮,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永豐鑫公司期間,非但未曾阻止,更曾接送原告前往對保地點並收取車馬費,自難認原告曾對永豐鑫公司工作違法疑慮乙節有正確認知。原告於永豐鑫公司110年間遭檢舉偵辦重利罪後即離職,改至合法經營仲介事務之聯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聯揚人力公司)擔任翻譯老師迄今,另擔任凱富鼎盛公司負責人,工作合法正當。查永豐鑫公司與聯揚人力公司營業項目及地址均不相同,被告稱原告自始即在聯揚人力公司任職,涉及高利貸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原告現經營之凱富鼎盛公司乃合法設立,凱富鼎盛公司所營借貸予外籍移工之事業,亦合乎法律規定,無違法之虞。
 ⒋關於被告所指私自錄音事件。此乃因原告非同住父母,不願令未成年子女重複回想並陳述遭被告責罵之經驗,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批評被告,且被告對外善於營造理性、平和形象,若無錄音還原,法院勢必無法得悉被告情緒失控,並以吼罵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施壓之真貌,恐有誤判風險。原告知悉此舉之不妥,此後不會再犯,將改以學習親子教養、共親知識,調整與被告間互動,降低兩造婚姻感情不和對未成年子女之不良影響。另關於被告所指打麻將乙節,乃因友人見原告獨居,擔心原告胡思亂想,故於前來陪伴聊天時,偶而把玩麻將,其頻率1月不到1次,自114年年初麻將桌損壞後,更是不曾再把玩。
 ⒌由上,本件基於友善父母、同性別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原告始為最適宜之親權人。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同意以雙方前開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所附會面交往方案為本,僅同住方與探視方互換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9,292元之標準,按兩造均攤比例,被告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9,646元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646元,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㈣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646元,如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被告前雖認雙方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但現同意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⒈未成年子女自原告搬出後,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與被告及其親屬同住,如驟然變更將使未成年子女陷於不安定狀態,是依繼續性、手足同親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又被告任職經濟部所屬企業,薪資工作穩定,於分居期間不僅未曾阻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更主動安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往來,為適任之親權人。被告與手足關係良好,胞姐住處與被告住家相距僅2至3分鐘車程,常與被告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良好親屬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於被告照顧期間,在校表現優異,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則不加理會,且於起訴後,經被告邀請其參與未成年子女親子共學班課程,以下雨為由拒絕。再原告原為印尼人,親屬多半未居於我國,欠缺支援系統,曾於會面交往後,無故扣留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並於未成年子女在校生病時,接獲老師通知後,向老師表示無法前往處理,因而改通知被告母親前往接回。另未成年子女於114年暑假時,曾向被告反應內衣需求,被告有偕同渠等前往選購,足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溝通良好。
 ⒊原告自稱經濟狀況優渥,又有不動產,但於分居4年期間未曾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僅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15日、3月5日各匯款3,000元至每名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但未說明用途,且因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又無存簿密碼,故無法代未成年子女領出使用,可見原告匯款並非出於善意父母。
 ⒋原告於品行上有重大瑕疵,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告雖稱於得知永豐鑫公司涉及高利貸後即更換工作,但依被告所知,被告自始即任職聯揚人力公司,現亦仍在該公司上班,而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顯示,原告曾向家事調查官自述永豐鑫公司與聯揚人力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堪認被告仍有從事高利貸行為之疑慮。佐以司法院裁判系統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4月離家後,自同年8月起迄今,有上百張民事裁定之紀錄,加以原告自述之收入及財力狀態,與所得申報資料不符,足見原告現仍從事與高利貸類似之高風險經濟活動,其於法庭上辯稱係擔任翻譯老師並開設公司,無違法行為,乃屬謊言。又原告宣稱教唆未成年子女錄音僅是單一行為,但自竊聽器檔案中可發現有多筆檔案,亦可知原告再次說謊。
 ⒌家事調查官於調查過程中指導未成年子女說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被告透露訪談內容,且就被告指控原告帶走結婚金飾,從事高利貸等節,偏頗於原告,另拒絕收受被告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獎狀,其未全面考量、評估雙方所提出之證據,率將未成年子女相關偏差行為歸咎於同住之被告,認被告就原告教唆未成年子女錄音事件之處理,乃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之主因,進而推論被告教養有問題,否定被告已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單純且教育成果突出之生活,實屬倒果為因。
 ⒍綜上,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⒎關於會面交往方案:
 ⑴平日期間: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意被告得於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9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案。但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僅同意原告得於每月一、三週週六之下午1時至4時間,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下稱大竹派出所)定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不可過夜。
 ⑵農曆春節假期:如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許間與被告共度,大年初二下午9時許至大年初五間與原告共度;偶數年則互換,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許,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期間會面交往重疊,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暫停之方案。但如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之會面交往為除夕至大年初二,或大年初三至初五,每日之下午1時至4時許,不可過夜,地點均為大竹派出所。
 ⑶寒暑假期間:如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同意被告可於平日期間及農曆春節會面交往外,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5日會面交往之方案。但如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任何會面交往天數。
 ⑷同意雙方可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探視方如因臨時事故無法依約進行為面交往,應於3日前通知同住方;探視方如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除有正當理由並於3日前通知外,視同放棄當日會面交往,但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原訂終止時間;會面交往日如與學校活動日重疊,探視方可另擇期進行會面交往;同住方至遲應於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舉辦日前一週通知探視方,探視方如欲參與活動,應於活動舉辦日前2日通知同住方;同住方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健保卡、藥物及個人用品,探視方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返還上開物品;未成年子女住居所等有所變更時,同住方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等事項。另本件無須約定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非會面交往之聯絡方式,也無須約定同住方安排未成年子女安親班等課程時應避開探視方會面交往日;同意雙方可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及會面交往方案於未成年子女各自滿16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各自意願。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論與原告或被告同住,他方所應支付之扶養費金額均由法院依法酌定。
 ㈣答辯略以:⒈同意離婚;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法院依法酌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原告自110年4月起即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迄今,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且為被告所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雙方曾於分居後進行婚姻諮商,亦經其提出110年4月30日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就此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觀之前開110年4月30日對話紀錄、原告另提出之同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41-147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6日間對話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63-165頁),雖可見被告有挽回原告及婚姻之意,並於114年3月7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見同上卷第123頁、第155頁),然兩造迄今仍然分居,婚姻諮商亦無效果,且被告於同年5月23日改口同意離婚之後(參見同上卷第231頁),即未曾再有挽回婚姻之表示,足見兩造婚姻確已陷入僅具形式外觀,已無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等實質內涵之境地。又依兩造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攻擊防禦內容,亦可見雙方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情,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雙方婚姻客觀上已難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10年4月29日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當時曾向被告抱怨遭被告嫌棄身材,被告於行房後告知行房時腦中所想為原告友人,與被告外出時被要求噤聲,以免口音洩漏外籍配偶身份而使被告丟臉等語,被告雖於對話中低頭道歉安撫,但並未反駁原告指控內容。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書立悔過書,並提出手寫字條為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此一主張並未為爭執。觀之前開手寫字條,可知立書人於該字條上書有:「⒊我不因外表、身材、國籍、語言、生活習慣而有所歧視與不敬」等內容,核與原告前開指述內容相符。是在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此等指控均未提出任何反駁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主張於婚姻期間曾遭被告以言語攻擊其身材、國籍及口音等節,其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
 ⒋查原告為印尼籍歸化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一密件袋),而外籍配偶在臺屢有適應及歧視議題,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知原告原為外籍人士,則於婚後以原告之國籍、口音為由,施以歧視言論,自屬對原告人格之不尊重,自難認其就雙方婚姻破綻無過失。本件被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既應負責,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亦應同負其責,或其有責程度輕重為何,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同有明訂。
 ⒉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兩造又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自應依雙方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查被告於111年間有薪資、利息、其他所得共638,584元,於112年間有薪資、其他所得共687,154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9筆、車輛1部;原告於111年間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307,130元,於112年間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245,48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81-100頁)。又原告於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社工114年3月12日(被告)、16日(原告)訪視時表示,其每月固定薪資33,000元,若有介紹外籍移工工作成功,另可獲取20,000元介紹費,個人存款約120萬元,名下花壇房屋每月租金收入約28,000元,預計於114年4月購入當時位於彰化市大埔路之租屋處;被告則表示每月薪資45,000元,實領約41,000元,有存款10萬元等節,有迎曦協會114年3月19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198頁)。再原告於114年6月23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補充表示其每月薪資調整為34,590元,大埔路租屋處已完成購屋程序並裝修中,而被告則表示其經濟狀況與社工訪視時無重大變動,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至2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設立凱富鼎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足見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經濟資源及居住環境。
 ⒊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學校及生活活動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第451-477頁、第573-575頁,本院卷二第79-115頁),固可見未成年子女在校表現優良,屢屢獲獎,且曾參與諸多表演活動,然於該等紀錄中,卻未見被告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入鏡之照片;反之在原告所提出之生活紀錄照片中(參見本院卷一第405-431頁),除未成年子女個人照片外,則另可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子合照。本件被告身為現任之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遠多於原告,除未成年子女學業外,理應有更多親子相處與互動,然其於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時,所主張者多著重在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表現(甚至指責家事調查官未接受其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獎狀),而未曾展現其與未成年子女間,除課業以外之父女互動,相較於僅能透過短暫會面交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且囿於文化差異難以輔導未成年子女課業,但卻能與未成年子女親密互動之原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依附感受之重視程度,應略遜於原告。
 ⒋又原告前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6號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約定原告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週日)下午9時許,於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9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而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家暴通報資料(參見本院卷一密件袋),可知原告曾於111年12月7日通報未成年子女○○○在當年11月間,因被告告以原告已不欲理會子女,未成年子女○○○卻仍對能與原告見面歡天喜地,以致未成年子女○○○啼哭不止,並因此遭祖父責打。另依原告所提出錄影檔案及節錄照片,可知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15日與原告會面交往結束後返家時,曾遭被告驅趕出門(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參見同上卷第213-22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與未成年子女對話時,除向未成年子女抱怨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辛苦,每月兩次會見交往造成其心情不佳,責備未成年子女○○○於當日早早醒來並走出門外之外(依前開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112年12月16日為原告會面交往日),另以「很不負責任」、「不要像她這樣子把小孩丟著,然後就要自己要去玩,要去幹嘛,自己過得好就好了。」等語形容原告,且向未成年子女○○○宣稱:「當初妳媽媽懷孕的時候,我果沒有把她娶回來,妳不曉得妳爸爸是誰。」、「我如果沒有把她娶回來,妳是沒有爸爸的人。」、「所以我就把妳媽媽娶回來,讓妳是一個有爸爸媽媽的人,我是為了妳而來的,妳懂不懂。」等語,復向未成年子女○○○詢問是否同意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變更為每月一次(第二週,不過夜),另質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均同意原告係故意不支付扶養費等節。由上,足見原告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6號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達成調解,但其對於使未成年子女依調解約定內容與原告會面,仍心生不滿,且以此為難未成年子女,並有離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母女親情之事實。
 ⒌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6日間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與原告聯繫時發訊:「再麻煩你拜託你搬回家共同維繫婚姻跟照顧小孩。」等語,又於113年6月17日發訊:「早安,今天6/17是登記結婚的第10年,每天我都會想到過往的種種,過去都是我的錯,對不起,希望還是有團圓的那一天,我跟孩子等你回來。」,於同月25日傳訊:「今天是農曆5月20號,是當初登記結婚的好日子,謝謝你過往的付出,我不會放棄任何一個家人,過去不開心的事情就讓它過去吧,我會做一個理解,溝通,解決問題的人,我會好好珍惜我的太太的。」等語,似有挽回求和之意。然以前開挽回求和訊息與被告上開刁難未成年子女並離間原告母女親情事實時序相勾稽,可知被告雖於111年11月間、112年12月16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親情,以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仍抱孺慕之情相責,但其於事前之111年8月14日,以及事後之113年6月間,卻仍溫言請求原告返家,堪認原告指稱被告隱藏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真實情狀等語,應非虛妄。
 ⒍被告既有隱藏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真實狀態之情事,則原告為查明事實,囑請未成年子女對被告進行錄音,雖有不信任被告之非友善情狀,但實為不得已之舉,是在該錄音尚難認係無故竊錄,且對被告之隱私權侵害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並不因其僅於112年12月16日單日錄音,抑或如被告所指曾有多次錄音行為而有異(參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被告所提出之電腦檔案總管畫面截圖)。被告以前開錄音及譯文係原告教唆未成年子女竊錄,指摘為不當取證,尚無足採。
 ⒎又本件於磋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時,原告請求逕依前開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所附會面交往方案,僅同住方與探視方互換,嗣於11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略有調整之意見,但均無傷於兩造間公平性。然被告於115年1月14日審理時,表示如改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同意平日、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按前開調解筆錄方案角色互換,但另主張如由其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僅同意原告可於平日期間每月一、三週週六在大竹派出所內與未成年子女會面4小時,於農曆春節期間亦僅可在會面交往日當日於大竹派出所內逐日會面4小時,均不可過夜,亦不同意原告在寒暑假期間增加任何會面交往天數,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9-16頁)。足見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其意見對原告顯然不利且不公,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⒏另依原告於115年2月6日所提出之同年1月21日至2月2日對話紀錄截圖(參見本院卷二第133-143頁),可知原告於同年1月21日發訊向被告主張行使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案中寒假增加5日之權利(115年度寒假為115年1月24日至2月22日),然被告於回復將徵詢未成年子女意見後,即以未成年子女將參與學習扶助班為由,並稱將委請律師與原告律師聯繫細節後,未再為回應,嗣經原告於同月25日、30日傳訊表明將改定其他期日後,被告僅於115年2月1日回復前開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案照片(節錄寒暑假部分)後,對原告之訊息不讀不回。按依前開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所附會面交往方案,原告得於未成年子女寒假(不含春節假期)期間額外增加5日會面交往,該額外增加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其具體實施日期,應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假額外增加之日數定於未成年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探視期間),被告明知此情,於115年1月21日不同意原告行使時間後,在寒假將屆之際,仍不提醒原非本國人之原告應按前開調解內容行使權利,實難認其有所稱主動促進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之友善父母情狀。
 ⒐原告前於任職永豐鑫公司期間,雖涉及重利犯罪,且現仍有大量本票裁定,有被告所提出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參見本院卷一第509-527頁),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參見密件卷)、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附本院司票字裁定(參見密件卷)在卷。然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顯示(參見本院卷一密件袋),被告亦非無暇之人。是原告固因本人或因擔任凱富鼎盛公司負責人之故,而取得諸多本票裁定,然取得本票裁定並非必然構成犯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凱富鼎盛公司前開公示資料,該公司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確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及「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等項。因此,被告以原告曾涉重利,現又持有大量本票裁定,認其品行不端,不足以擔任親權人,尚屬無據。
 ⒑又被告以原告於分居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於訴訟期間始未說明原因匯入少量金錢至被告無存簿提款密碼之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所為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然被告於訴訟之初並不同意離婚,係於114年5月23日始行改口,已見前述,則在被告本不同意離婚,仍持續傳訊要求原告返家之情形下,其是否確有要求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真意,且曾於原告110年4月離家後,立即要求原告分擔扶養費之事實,本非無疑。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雖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傳訊要求原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參見同上卷第180頁),並於113年12月2日傳訊向原告詢問所願分擔扶養費金額為何(參見上卷第179頁),然其均未具體要求原告分擔何等金額,而原告則於對話之某日回訊時,明白表示將待法院裁判後始依被告指示匯出扶養費(參見同上卷第179、180頁)。可知雙方自110年4月分居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任何共識,且原告早已表明將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處理扶養費事宜,而非自始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在被告經濟並非困頓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原告希冀等待判決確定後,始行處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逕認其有何重大不友善之處。
 ⒒由上可知,本件兩造雖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環境,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依附感受之重視程度,略遜於原告,又對原告依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滿,並以此為難未成年子女,離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母女間親情,再於磋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時,無視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16日錄音中所顯示之孺慕之情,提出對原告極不友善之會面交往方案,更不體恤原告對於我國文字理解能力稍弱,拒不提醒原告於115年寒假期間應按暫時處分調解筆錄內容行使權利,洵難認其具有友善父母特質,且可重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⒓又經囑請迎曦協會對雙方進行訪視,該協會雖以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於安排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評估確認未成年子女未受外界影響之真實意願後,再行決定主要照顧方為何(參見本院卷一第183-198頁,本院密件卷)。而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先以114年度家查字第94號調查報告建議轉介兩造進行家事商談服務後,再行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參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嗣以114年度家查字第171號調查報告建議略以(參見同上卷第481-487頁):依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4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前次原告提及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情緒係壓抑且為避免責罰,衍生以說謊方式因應問題,本次再次調查時,上述情形未見改善,且調查時被告所述管教方式亦是有所落差,長期下來對於未成年子女解決問題能力之養成不但無任何助益,還可能容易變成偏差行為,並破壞親子關係;其次,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如同114年度家查第94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述,佐以密件附件,可知原告確實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深厚,且未成年子女在原告面前亦較能展現天真無邪模樣,此對未成年子女之童年而言是最寶貴之成長紀錄;再者,前次調查時有關原告會面交往時打麻將之事,本次與原告再次調查,原告表示經與上次家事調查官討論後,已調整改變行為,此確實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資訊一致,評估原告可考量未成年子女心情調整自己行為;末不論前次或本次調查兩造皆爭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從兩造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平時被告之母在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方面未有不妥之處,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增,其心智也會成長,但不意味其心智就是成熟樣態,因此當未成年子女接觸外界資訊時,大人之引導方式往往是影響未成年子女願意分享多寡以及如何分享之因素,佐以密件資料,可知原告較可以察覺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說出自己感受,此對逐漸邁入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而言是重要過程;此外,參酌上述內容,評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⒔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雖亦有部分不友善行為,但被告之不友善程度遠超於原告,且原告較之被告更能察覺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依附性亦較高,並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迎曦協會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復依「同性別親權人較優」、「手足不分離」原則,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調查官114年度家查字第171號調查報告雖以兩造可接受共同監護而建議共同行使親權,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未正式陳明同意共同監護(即維持起訴之聲明請求單獨監護),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於家事調查報告出爐後,對原告之不友善情狀欲發嚴重,是本院認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建議共同行使親權之基礎事實已然變更,為免未成年子女日後相關事務之決定,因兩造衝突而受影響,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⒈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不合而喪失。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間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嫌隙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⒉本院雖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⒊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原告任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兩造經濟能力,已見前述,其中原告111、112年間薪資等所得金額,雖較被告為低,但原告名下有房屋兩棟,且為凱富鼎盛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僅有公同共有之房地,是本院認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292元之標準,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9,292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攤,亦即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46元(19,292元/2)為適當。
  ⒊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黃燿聖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又關於命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乃非訟事件,為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本院雖未採原告關於扶養費期限利益之主張,然此部分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週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同住生活,於翌日(即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原告。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被告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類推)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間,按㈠之接送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假期。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時至初五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度。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⒉被告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118年…,以此類推)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間,按㈠之接送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共度假期。偶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共度。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寒暑假期間:
 ⒈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及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㈠、㈡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渠等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
 ⒉前開額外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日實施日,定為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或1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會面交往期間在內。若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與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平日會面交往時間依例進行,不足之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後接續計算。若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會面交往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⒊兩造就額外增加會面交往日之行使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依前開⒉於寒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行使額外增加之會面交往時,接送之時間及方式同㈠,如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此期間之接送由被告負責。
 ㈣被告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原告(同時告知代為接送親屬之姓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㈤被告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原告,除原告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被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被告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㈦會面交往日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被告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被告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原告不得拒絕。
 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知原告。
 ㈨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被告應於探視結束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同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未成年子女前開健保卡、藥物及其他個人用品。
 ㈩原告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宜避開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於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後,應尊重各該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意願,亦即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被告與其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見,僅未成年子女○○○繼續適用前開會面交往約定。
 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二、被告得於非會面期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通訊軟體、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及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之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原告,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㈦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㈧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