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頡宇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祖母,與配偶即關係人丙○○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乙○○(即聲請人父親)、丁○○。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其他行為困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現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養護。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因關係人乙○○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間現有離婚等案件涉訟中,關係人丁○○於該案之證述對相對人多有指謫及貶抑,上開3名關係人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乙○○長年在大陸地區居住生活20多年,此段期間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之生活照護責任皆由關係人丁○○承擔。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甲○○疑似為獲得更多財產,在未告知關係人丁○○之下,逕將相對人藏匿到○○照護中心並限制探視與會客。相對人長期單獨生活,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且無照護能力,不適宜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長期住學校宿舍,幾乎與相對人無互動或接觸,對相對人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實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倘若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請求選任關係人丁○○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己○○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躺臥在小推床上、能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址、受照護用餐情形、簡易算術(例如:15加15、100減20、100減37、12乘4,各等於多少?)、紙鈔面額及用途、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配偶及子女姓名、與配偶間之訴訟等問題,可清楚、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相對人之子女乙○○、丁○○、相對人之妹戊○○、相對人之孫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相對人身心與受照顧狀況:1.相對人為75歲女性,患有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4年2月2日入住○○護理之家,穩定回診與服藥,可獨自行走、吃飯、如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實地訪視期間,相對人情緒穩定,雖能正確指認聲請人與關係人,但無法正確回應子女人數,說錯出生月份、不知道目前居住何處,且一直說要去機場坐飛機到大陸…等,有明顯記憶錯亂、認知障礙症狀,無法具體表達對於財產管理、生活照顧之意見與意願。2.調查期間聲請人與關係人皆陳述相對人機構簽約部分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簽約,關係人2每月支付護理之家費用,護理之家表示皆與簽約人聯繫處理相對人照顧議題。(二)相對人財產管理情形:據關係人1(即甲○○,下同)、2、3(即丁○○,下同)陳述目前相對人財產因假扣押凍結。(三)監護計畫:1.生活照顧部分:關係人3希望相對人轉換到北部機構照顧,關係人4(即丙○○,下同)未表達意見,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均表達希望相對人持續由○○護理之家照顧。2.財產之管理規劃:(1)聲請人:相對人的錢會全部花在相對人照顧費用,不會挪作其他使用,且知道不可以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故不動產不會進行任何變更。(2)關係人1:相對人存款部分可以用來支付每月照顧費用,希望相對人不動產不要被騙走。(3)關係人2:因目前相對人動產與不動產都被凍結,故希望相對人與關係人4訴訟確認後,相對人動產部分進行信託,用來支付每月照顧與生活費用,知道不可以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故不動產不會進行任何變更。(4)關係人3:因目前相對人動產與不動產都被凍結,需法院結算後才知道相對人有多少錢,會將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做監護帳戶,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不動產部分需看高院如何處理,才能再做考量。(5)關係人4:因不清楚何謂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法表達意見。(6)關係人5(即戊○○):沒有想法,不願意介入其與家人間的財務糾紛。二、處遇建議:本案依民法第1111-1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經調查所蒐集之資訊,本案聲請人2018年就讀○○○○(五專)時即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直至2023年9月才至○○○○○○(二技)就讀,對於相對人餐食喜好、生活習慣與身體疾病狀況均有具體理解,且聲請人為立即處理相對人失智後之突發事項,加入相對人公寓群組,不論是否同住生活,皆穩定提供相對人情感與照顧支持,過去無對相對人有明顯不利之事由;再者,關係人2、關係人3為相對人子女,且渠等同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雙方就相對人財產存有爭議,互相指責他方覬覦相對人財產,雙方均難以信任由他方單獨踐履監護人職務,恐互相猜疑而衍生許多爭執實不利於相對人,綜上,本案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2、關係人3共同擔任監護人,發揮監督與制衡之功能,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處置,然考量相對人罹病且高齡,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似情形,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處理,恐緩不濟急,反而妨礙監護運作上之效能,故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看護、醫療等事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與處理;照顧費用與財產管理等事務則由關係人2、關係人3共同決定與處理。為確保相對人財產的透明度和安全性,建議選任於銀行工作具備管理財產知識經驗之關係人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求財產清冊之完整。」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件綜合參酌卷內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等之意見,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具積極照顧意願,以往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喜好、生活習慣與身體疾病狀況均有具體理解,且穩定提供相對人情感與信賴支持,又其目前居住台中市,與相對人現居處距離不遠,且關係人乙○○、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丙○○前對相對人提起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訴訟,聲請人與丁○○均曾到庭作證,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婚字第662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及駁回丙○○其餘請求,丙○○對該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00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113年間對丙○○聲請保護令遭新北地院駁回等情,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婚字第662號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乙○○、丁○○為相對人及丙○○之子女,於上開訴訟中,各協助其中一造,且於本件中互相指摘均主張他方不適任監護人,乙○○指稱丁○○協助丙○○提出離婚訴訟,並於前開離婚訴訟中作出不利相對人之證詞,且於擔任丙○○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代理人,其擔任監護人只為了挖掘相對人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丁○○於上開離婚事件中作證時亦自承因丙○○於寄存證信函的事已與相對人決裂等;丁○○則指稱乙○○長期在大陸工作,返台時間不足,去年曾陪同相對人出售房屋,部分售屋款去向不明,亦未能清楚說明,且長期對丙○○不聞不問,並將其財產贈與配偶等語。足認其等均無法同意由他造單獨擔任監護人管理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及財產管理,而丁○○於本事件聲請前,已有段時間未探視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立場較傾向丙○○,對於相對人態度確實較不友善,而乙○○在大陸地區工作,難以及時處理緊急狀況,亦無暇兼顧日常生活照護,是由丙○○或丁○○單獨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均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乙○○、丁○○共同擔任監護人,發揮監督與制衡之功能,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處置,然考量相對人罹病且高齡,隨時可能突發緊急醫療事故或其他類似情形,若需待所有監護人同意方能處理,恐緩不濟急,反而妨礙監護運作上之效能,並審酌丁○○與乙○○立場不同,作成共同決定可能費時較久,而相對人目前居住○○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相對人個人所須其他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等之花費未包含在上開長期照顧費用,惟仍有支出之必要,故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看護、醫療及每月45,000元之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含長期照顧費用)等事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與處理;其餘照顧費用(含醫療費用)與財產管理等事務則由乙○○、丁○○共同決定與處理,另由乙○○、丁○○書狀可知,該2人確實難以互相協調,為避免其等共同監護時就財產管理難以達成協議,影響相對人利益,就相對人存款部分,應由共同監護人3人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以多數決決定管理相對人存款之人,由管理相對人存款之監護人依附表所示方式管理存款。另為確保相對人財產的透明度和安全性,選任於銀行工作具備管理財產知識經驗,且與相對人具情感及信賴之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求財產清冊之完整。至丁○○雖主張甲○○為乙○○之女,恐有偏頗之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庚○○律師事務所設在屏東縣,有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與相對人住居地距離遙遠,其與相對人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如選任庚○○律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須額外支出委任及往返交通費用,恐增加相對人財產之負擔,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基上,本件認由聲請人、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看護、醫療及每月45,000元之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等事務,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與處理;其餘照顧費用(含醫療費用)與財產管理等事務則由乙○○、丁○○共同決定與處理,共同監護人3人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以多數決決定管理相對人存款之人,由管理相對人存款之監護人依附表所示方式管理存款。並由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A01、乙○○、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A01、乙○○、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生活照顧、醫療照護、請領社會補助及救助、保險等事項,均由監護人A01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之財產(存款以外)由監護人乙○○、丁○○共同管理。管理相對人存款之監護人由共同監護人3人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以多數決決定,並以書面證之。管理存款之監護人每月應提領相對人之存款45,000元,交由監護人A01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含長期照顧費用),並應結算相對人存款之使用情形,作成帳冊,以供查閱,其他共同監護人得每月請求查閱。如當月需支付醫療相關費用或支出相對人照顧費用逾上開每月45,000元之額度時,應由監護人乙○○、丁○○共同決定,並由管理存款之監護人提領後交付實際支出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