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71條亦各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5年7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