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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表明上訴聲明,致無法確定其上訴之範圍及核定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