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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輝煌 
原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陶大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原      告  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鎮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柯熙光 
            張志全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主文第壹項關於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壹億壹仟零伍拾萬貳仟參百壹拾伍元;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壹億零陸佰零捌萬貳仟貳百貳拾貳元;原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肆佰肆拾貳萬零玖拾參元之部分,於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參仟陸佰捌拾參萬肆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參仟伍佰參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原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供擔保之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壹佰萬肆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惟兩造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見本院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因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記載,爰依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