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邱嘉宏
邱錫寬
邱錫輝
邱溪宗
李玉綿
邱煜凱
邱荺恩
邱姵綺
邱蓮福
邱連興
邱永鋒
邱巫常
邱蓮春
邱榮信
羅榮昌
邱燕如
邱進富
訴訟代理人 賴曲
被 告 張鈞富
訴訟代理人 張吉雄
被 告 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雄
被 告 邱鴻卿
訴訟代理人 邱世勛
被 告 邱龍賜
邱龍浩
訴訟代理人 賴采妍
訴訟代理人 邱建澄
被 告 邱紹献
潘珠吟
邱石崇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告知人 蕭宏居
邱陳麗珠
邱文喜
兼訴訟代理 邱瑞榕
人 1巷45弄5號
受告知人 邱秋榮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4.73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及同段269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84.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69 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3地號面積156.75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收件日期109年12月8日)員土測字第2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分別依附表四、五、六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原列邱瑞焱、邱澄鎬、邱溪宗、邱蓮福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土地之原共有人邱瑞焱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9日歿,其繼承人為邱文虎、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等人;原共有人邱澄鎬於108年9月20日歿,其繼承人為李玉綿、邱煜凱、邱荺恩、邱姵綺等人,乃具狀追加前開繼承人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嗣因查知邱文虎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乃於109年3月6日具狀撤回原先對邱文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撤回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請求撤回被告部分,亦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邱溪宗、李玉綿、邱姵綺、邱蓮福到庭,及邱進富、邱龍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三筆土地(詳如附表一,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瑞焱、邱澄鎬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邱瑞焱、邱澄鎬之繼承人等就前開二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瑞焱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李玉綿、邱煜凱、邱筠恩、邱佩綺四人應就被繼承人邱澄鎬所遺坐落前項地段268、269、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第一項所示地段268、269、273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嘉宏、李玉綿、邱姵綺、張吉雄、邱鴻卿、邱龍賜、潘珠吟、邱進富、邱龍浩: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邱溪宗方案。
㈡被告邱連興、邱永鋒:不同意原告方案。
㈢被告邱蓮福:請求依邱蓮福方案分割。
㈣被告邱溪宗: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及邱蓮福方案;以前讓我們蓋房子,現在不能動我的房子;請求依邱溪宗方案分割。
㈤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瑞焱已於起訴前之97年3 月29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錫寬、邱嘉宏、邱錫寬三人,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第89頁、第91至第111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渠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另請求原共有人邱澄鎬之繼承人李玉綿、邱煜凱、邱荺恩、邱姵綺四人辦理繼承登記,然查被告李玉綿業已於109年3月26日就邱澄鎬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就被告邱煜凱、邱荺恩、邱姵綺被訴部分,被告李玉棉未聲請承當訴訟,故被告邱煜凱、邱荺恩、邱姵綺未脫離本件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要,則應駁回。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於系爭三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乙節。按依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釋:「…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是本部分別以91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559號函及同年9 月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381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依本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釋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亦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又依92年2 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已非屬『耕地』之範圍,不以地目為耕地之認定依據,且政府逐漸廢除以地目作為土地管制之手段。是以,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參照上開函釋,不再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故本部9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005378號函有關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之地目銓定原則之規定已無必要,應停止適用。」。可知依現行法規已廢除以地目作為土地管制手段,是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仍得申請合併。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且三筆土地均相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足憑;三筆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兩造所提方案均主張合併應有部分分割土地;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衡以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則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於法並無不合,亦堪採取。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合併分割時,得適用前開(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例如兩共有人共有之農地兩宗,法院得將其分歸為各共有人所有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均屬合法之分割方法。申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在共有人無從以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提供法院介入,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之救濟途徑。是法院自應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酌定公平與適當之方法,此即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之所在。故此意旨範圍內,殊無就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自我設限之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63頁、第564頁)。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永發段,使用分區同為永靖鄉都市計畫農業區,三筆土地相毗鄰,地界相連,整體土地呈梯形,北側地籍線曲折;其中268、273地號土地西側臨縱貫公路中山路,269 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僅北側有通道得借268地號土地通往中山路;土地使用現況為268地號土地有4 幢建物坐落及神明廳、鐵皮屋等地上物,其中最北側臨308 號建物係共有人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等人使用,往南臨302號建物係共有人李玉綿等人使用,再往南294號建物係被告邱溪宗使用,最南側288 號建物則係被告邱蓮福等人使用,其餘多為空地或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4月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 年4月8日員土測字第06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72頁、第1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至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乙節,固據原告及被告邱溪宗、被告邱蓮福分別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均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存於卷內可參(分別見卷第217頁、第267頁、第303 頁)。本院審酌原告方案(簡稱甲案)與被告邱蓮福方案(簡稱乙案)雷同,僅編號B8、B9坵塊分採橫向或直向分割而有不同,則僅以甲、乙二案比較,因乙案可完整保存288號建物,且使編號B9、A7、A8 坵塊得以合併使用,足收建物保存之利,自較可採。
3.惟以乙案與被告邱溪宗方案(下簡稱丙案,見本院卷第303頁)相較,乙、丙方案各坵塊分布相對位置均類似,僅面積略有增減,至各坵塊略有上下移動情形,且二案同樣於土地北側、西側規劃編號A2、B10坵塊供作道路使用,使東側坵塊之分得人得藉此聯結至中山路,避免未來再因通行權問題致生事端。二案主要差異處在於現況294號建物未來得否保存,而有不同。在乙案情形,因294號建物座落位置涵蓋編號A5、A6、A7、B6、B7坵塊,各坵塊分得人均不同,衡之常情,該建物之使用人邱溪宗取得A5、A7、B6、B7坵塊分得人全體同意繼續使用土地之難度甚高,該建物未來勢必拆除,衡以294號建物並非老舊建物,遽予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自非妥適。反觀丙案,294號建物之使用人邱溪宗僅需取得編號B6、B7坵塊之分得人邱進富、邱龍賜同意,即可保存建物;縱使未獲同意,該建物主要部分仍得以保留,僅須拆除右側部分,衡以分割共有物固然使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明確化,使地盡其利。惟分割方法之選擇,仍需考量土地使用現況之維持,以免共有人尚未蒙其利,反先受其害。本件甲、乙、丙方案各坵塊分布雷同,形狀均方整,且均有規劃道路連接至幹道,對於將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僅294號建物得否獲得保存一節有差異。則考量共有物之分割以盡量維持使用現況之宗旨,依此觀之,應認丙案對於使用現況影響較輕微,自較可採。
4.至丙案於288號建物部分,雖有須拆除右側部分之可能,但相較於乙案必須拆除294號建物全部,而丙案則現有294號、288號建物大部分均可保留,毋須全部拆除,況丙案於288建號部分,僅須取得編號B8坵塊之分得人邱龍浩同意,即可維持使用現況,兩相比較,自以丙案較能保全現有地上物,則斟酌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於各共有人間權益之公平性,應認丙案較值採取。
5.從而,本院審酌丙案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多數可保存,無須全面拆除,於共有人並非全然不利,且各坵塊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亦無獨厚一人或損及經濟效用之情形;佐以丙案各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依丙案即被告邱溪宗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之情形,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則依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估價報告書到院(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 號不動產,下簡稱鼎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方法,關於269、273地號土地部分係選取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關於268 地號土地部分則採取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並整理出附表四、五、六之各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明細表,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前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依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據以定各地號土地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並按如附表四、五、六之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互為找補,俾利兩造。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邱瑞焱於84年8月21日將系爭2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於85年12月4日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邱垂圖及邱瑞榕;及共有人邱進富於88年2月1日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蕭宏居;暨共有人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1年9月17日將系爭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至第11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等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邱瑞焱(由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繼承)、邱進富、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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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複丈為268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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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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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 | | | | |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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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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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