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謝成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安潔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謝文厚
謝文華
謝麗君
謝良和
謝良典
吳利
吳宜芳
吳宗軒
吳庭華
吳國賢(原名:吳國劍)
吳錦鍠
吳麗斌
謝素花
謝素月
謝傑雄
謝俊吉
謝紹松
謝美孌
謝美華
謝明順
謝炳鏞
傅萸繡
謝清常
謝清煙
謝陳智惠
謝倩茜
謝泓叡
謝坤儒
謝景揚
謝宏宗
謝宏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琬璇
劉廷軒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謝登科
謝登洲
鄭承洋
鄭昭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真
被 告 鄭壬癸
謝耀騰
謝富鵑
謝譯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婷
受告知人 謝耀慶
抵押權人 張簡玲沁(原名:張簡金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黃家佑
抵押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抵押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抵押權人 黃郁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三之2備註❸之記載,應更正為「謝富鵑其應為補償金額之義務,應由謝耀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三之2備註❺(即82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原本、正本,於附表三之2備註❸、❺有誤載之顯然錯誤。因被告謝譯德於110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謝宏宗是系爭831地號土地、並非828地號土地;另謝富鵑是應補償義務人,謝耀慶既承受謝富鵑的應有部分,故應為補償金額之義務,即應由謝耀慶負擔。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