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旭峯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上訴人 許粘英子
許富智
許振坤
許坤騰
許曉芸
許秀婷
蔡許美津
陳蔣春美
蔣振芳
黃烱輝
黃碧娟
黃惠敏
黃姵璇
蔣文松
蔣文良
蔣美菊
黃秋榮
黃士彬
黃孟涵
陳金堯
陳志杰
陳婉姿
黃世澤
黃怡琤
黃文山(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鄔黃秀菊(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昌(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燃(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彥(兼黃陳瀵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花
黃錦娥
黃錦鳳
黃炳榮
黃炳坤
黄張珠
黃秀如
黄朝業
黄朝輝
黄朝斌
黃粘㓜呈
黃榮基
黃正雄
黃俊龍
黃平森
洪水溝
洪水賢
洪寳彩
陳洪彩娥
洪瑞鳳
洪雅雀
洪金德(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劉洪月英(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洪林春美(兼洪清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昌
洪桂香
洪德南(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秀女(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洪德文(兼洪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淑婉
張陳淑娟
蔡陳淑貞
陳世欣
陳昭華
陳昭勉
黃豐珠
黃楚閎
黃協和
黃昀宣
劉黃玉後
洪黄玉樹
黃瑞明
周黃玉園
黃昱儒
洪順興
洪合興
洪書盈
洪志遠
洪志男
陳洪玉花
莊如菁
莊如瑱
莊桂芳
洪明河
洪于涵
李新枝
李莊罔腰
李如綾
李俊哲
李金華
李玉鳳
施李笑
張李玉燕
李美畹
李玉珍
蔡茗勛
黃柯鑾
黃富世
黃三原
黃麗英
王志忠
王柏勛
王貴雅
王淑滿
洪志卿(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彬(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燕(兼洪吉源之承受訴訟人)
劉水河
劉明華
劉美香
劉玉蘭
劉麗卿
劉來香
劉麗英
張志強
張志郎
張春梅
王翠孜(黃春隆之承受訴訟人)
許崑崙(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蔣許月霞(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錫崑(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鸞(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許崑培(許黃簡之承受訴訟人)
黃銀漢(黃勝德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里○○○街00號00
洪素珍(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正華(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板橋區港德里中正路000巷00
洪國華(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鐘(兼洪李晚之承受訴訟人)
洪賜富(洪慶興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航(洪德勝、洪德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崑崙、蔣許月霞、許錫崑、許秀鸞、許崑培,應就其被繼承人許黃簡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洪素珍、洪正華、洪國華、洪素鐘,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李晚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2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洪林春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清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3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洪金德、劉洪月英、洪德南、黃洪秀女、洪德文、洪崇航,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德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上訴人洪崇航,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德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上訴人黃文山、鄔黃秀菊、黃世昌、黃世燃、黃文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陳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繼分比例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不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屬中,原審被告黃春隆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翠孜;被上訴人許黃簡於108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崑崙、蔣許月霞、許錫崑、許秀鸞、許崑培;被上訴人黃勝德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銀漢;被上訴人洪慶興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賜富;被上訴人洪李晚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素珍、洪正華、洪國華、洪素鐘;被上訴人洪吉源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志卿、洪瑞彬、洪秋燕;被上訴人洪清源於110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林春美;被上訴人洪德勝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金德、劉洪月英、洪德南、洪德慶(嗣已死亡,繼承人為洪崇航,詳後述)、黃洪秀女、洪德文;被上訴人洪德慶於110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崇航;被上訴人黃陳瀵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山、鄔黃秀菊、黃世昌、黃世燃、黃文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除洪合興、洪書盈、洪志遠、洪志男、洪賜富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被繼承人洪不於4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洪明雄於起訴前死亡;劉洪敏於起訴後死亡,上訴人於原審併訴請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准許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嗣於上訴程序中,洪明雄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撤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㈡原審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惟原審被告黃春隆於10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未經繼承人承受訴訟,致原判決不合法,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許黃簡、洪李晚、洪清源、洪德勝、洪德慶、黃陳瀵先後死亡,其等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1.原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上訴人許崑崙、蔣許月霞、許錫崑、許秀鸞、許崑培,應就被繼承人許黃簡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4.被上訴人洪素珍、洪正華、洪國華、洪素鐘,應就被繼承人洪李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5.被上訴人洪林春美,應就被繼承人洪清源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6.被上訴人洪金德、劉洪月英、洪德南、黃洪秀女、洪德文、洪崇航,應就被繼承人洪德勝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7.被上訴人洪崇航,應就被繼承人洪德慶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8.被上訴人黃文山、鄔黃秀菊、黃世昌、黃世燃、黃文彥,應就被繼承人黃陳瀵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洪合興、洪書盈、洪志遠、洪志男、洪賜富、洪崇航陳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不於46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洪不之繼承人,對於洪不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許黃簡於108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崑崙、蔣許月霞、許錫崑、許秀鸞、許崑培;洪李晚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素珍、洪正華、洪國華、洪素鐘;洪清源於110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林春美;洪德勝於110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金德、劉洪月英、洪德南、洪崇航、黃洪秀女、洪德文;洪德慶於110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崇航;黃陳瀵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山、鄔黃秀菊、黃世昌、黃世燃、黃文彥,又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則上訴人於訴請分割遺產同時,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七項所示。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取得,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亦未有反對上訴人之主張者,應屬公平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審酌其判決所載共有人黃春隆已死亡,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改判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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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崑崙、蔣許月霞、許錫崑、許秀鸞、許崑培(許黃簡之繼承人) | |
| 黃文山、鄔黃秀菊、黃世昌、黃世燃、黃文彥(黃陳瀵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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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金德、劉洪月英、洪德南、洪崇航、黃洪秀女、洪德文(洪德勝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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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