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鄭秀琇
被 告 劉永凱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9,946元,及其中新臺幣3,818,819.5元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301,126.5元部分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819.5元,並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6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734.5元,其中3,818,819.5元部分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6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1,856,915元部分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4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0年5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8月28日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與被告自從結婚至被告88年10月21日離職退保、無工作收入;原告一人苦撐養活四口,以保單借款照顧孩子、原告等維持生活收支,因薪水不夠開銷,借款保單維持家計。反而被告在家喝酒、賭博輸錢;叫原告從保單借款替被告還債。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至被告從88年10月21日離職,並自「皇益公司」離職退保後,原告的壓力面對養活四口,上班壓力招攬保險維生,至88年10月21日翌日,面對家庭經濟壓力不斷以保單借款,買土地及蓋房屋等之付費,建立完工後,房地產登記被告名下。原告支出家庭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等,依然由原告負擔,參照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足證。原告付出上開費用,並非無據捏造,可證明被告至88年10月21日翌日起無收入,叫原告以保單借款過生活,原告迄今負債5、6百萬之債務,都是揹負家庭及被告債務,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當然有理。
(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若雙方不能證明財產為婚前或婚後所 有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外,無論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孽息,皆應視為婚後財產。例如 :婚前父母贈與的家族企業股票,其婚後每年配發的股利,即視為婚後財產。原告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離婚,原告於109年6月3日遞狀夫妻財產分配剩餘財產請求原固定資產土地、房屋等產值、增值等,係漏掉增值差額各分配所得3,818,819.5元;另夫妻財產分配剩餘財產,第三人皇益公司總數佔股份之股票7.5%,原固定股票增值及分配股利等漏掉增值剩餘財產差額,各分配所得1,856,915元(遞狀日期109年7月30日),以上,原告提出鑑價後真正增值差額之請求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如上所得。無中斷時效,請求夫妻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未釐清本件訴求,請求駁回被告答辯聲明無理由之請求。
(四)原告請求訴訟中,被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說明如下:
1.被告部分:
(1)被告剩餘財產土地鑑價金額7,682,139元、土地鑑價金額4,779,954元、房屋鑑價金額3,534,846元、房屋鑑價金額50,126元、股價鑑價金額8,258,830元。五筆合計:剩餘金額24,305,895元。
(2)被告剩餘財產領取皇益紡織公司股利,自92年、93年各發放股利150萬元、94年發放2,665,900元、95年發放1,341,646元、96年至108年各發放股利150萬元。共11筆投資股利,合計:19,007,546元 。
(3)被告剩餘財產金額合計:24,305,895元+19,007,546元=43, 313,441元。
2.原告部分:原告不動產部分,彰化縣○○鄉○○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價:2,569,713元;動產部分:270,276元。共二筆合計:2,839,989元。另負債2,394,869元,原告剩餘財產為:445,120元。
3.兩造剩餘財產相減如下:被告剩餘財產金額43,313,441元減原告剩餘財產金額445,120元=42,868,321元。
4.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各分配所得:原告分配金額為21,434,160.5元。被告分配金額21,434,16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4,160.5元。
(五)另就上開第(四)項,各財產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就被告剩餘財產領取股利部分,被告婚後財產及第三人皇益公司自84年間投資,至107年11月26日前,被告之皇益公司總出資額佔股份之股份7.5%、同投資皇益紡織公司(浙江得偉公司,被告未列入),參相關銀行匯款記錄資料(原證16張證物)足徵。
2.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10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提供三家鑑價公司: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威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卓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擇一鑑價,被告提供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已鑑價出爐,兩造應遵守專業評估技術;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以永信事務所或公告地價作為計算、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永信公司當時鑑價、時空背景不同,如果被告認為有差異性應提出有利於己證物,不然被告應遵守專業鑑價報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土地金額5,046,316元乃自創金額,並非鑑價金額,應更正為2,569,713元,即原告認為被告列出金額不實在。
3.同意被告名下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4,500股之股價按本院109司執乾字第12283號,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計算,價值合計8,258,830元。
(六)同意原告先前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83、4825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原告已經向皇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1,108,902元、5,508,000元,合計6,616,902元。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734.5元,其中3,818,819.5元部分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6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1,856,915元部分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4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係因判決離婚而解消(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3號確定判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以兩造之婚後財產扣除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差額之半數,始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造係因判決而離婚,依上開民法規定,應以原告於起訴離婚時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參以本院卷第27頁索引卡查詢資料,本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為107年11月27日。
(三)主張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補充說明如下:
1.附表一(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編號1:系爭土地雖經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評估價格為2,569,713元,然其估價價格有顯然過低之情形,蓋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號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毗鄰,依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函所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又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號地號土地於本院109年度司執乾字第12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價格高達4,779,954元,而系爭土地經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評估價格卻僅2,569,713元,此金額甚且低於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金額即4,247,460元【1,400元3033.9平方公尺=4,247,460元】。是以,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評估之價格顯然過低,且與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估價之事務所不同,其評估標準自亦不相同,倘採認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評估之價格,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價格應比照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號地號土地之價格(參原告110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即以1平方公尺1,663.31元計算,應為5,046,316元【計算式:(4,779,954元÷2,873.76平方公尺)3,033.9平方公尺=5,046,316】。
(2)編號7: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幣存款,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2日函附附件所示,所餘澳幣485.69元、人民幣30.12元、美金4408.56元,當天澳幣、人民幣、美金兌換台幣匯率分別為1:22.54、1:4.478、1:30.925(參被證3),共計為147,417元【(485.6922.54)+(30.124.478)+(4,408.5630.925)=10,947+135+136,335=147,417】。
(3)編號14至21之投資股票,係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及卷附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107年11月26日之收盤價計算金額。
(4)編號22太電股票投資、編號23精碟股票投資:茲因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太電、精碟股票已分別於93年4月28日、100年5月16日終止上市櫃,此2檔股票於107年11月26日在公開交易市場上已無價值,爰均以零計之。
2.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先前曾以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04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2283號),及以本109年司促字第37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8257號),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上開兩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收受被告以現金給付之5,508,000元外,尚受取被告對第三人皇益紡織公司之股利債權1,108,902元,合計已受償6,616,902元。是本件倘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自應扣除上開所得款項。
(五)同意被告名下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54,500股之股價按本院109司執乾字第12283號,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計算,價值合計8,258,830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條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另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二)經查,兩造於80年5月24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訴請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應以原告於離婚判決起訴時即107年11月26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故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0年5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
(三)又兩造之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保結投字第1100002413號函附兩造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保結投字第1100003227號函附兩造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保結他字第1100017416號函附兩造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保結他字第1100024795號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北地三字第1100000694號函附資料、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2月4日彰稅服字第1100159458號函附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課稅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0年2月20日彰稅北分三字第1106301093號函附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總現值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0年2月26日員林字第110000067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總業存字第1100022509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3月22日合金員林字第1100000576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557號函附餘額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5653號函附存戶往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0年3月11日北斗字第1108001187號函附活期存款餘額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4607號函附存款餘額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1167號函附存款業務往來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11090號函附存款業務往來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669號函附餘額資料、田中鎮農會110年2月18日彰田鎮農信字第1100000578號函附存款餘額資料、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10年2月23日溪鄉農大信字第1100000577號函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儲字第1100041332號函附帳戶詳情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634號函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4127號函附存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0年3月11日北斗字第1108001186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04773號函、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10年2月23日溪鄉農大信字第1100000576號函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儲字第1100040823號函附儲金帳戶詳情表、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查詢資料、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10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既所附放款戶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2302號函附保險資料、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表、臺灣證券交易所網路公告成交資訊資料等件為證,堪以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領有皇益紡織公司股利應分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內等語,惟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內,其整體財產狀況本就有收入及支出,若原告主張每筆股利收入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內,則同一道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每筆收入及支出均亦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內,方能得出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時之整體財產總結餘額,而此一過程,其實僅須查詢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時所剩餘之積極及消極財產,即可得出結論,是上開查詢資料均係以107年11月26日為查詢基礎時點,故原告僅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陸續領有皇益紡織公司股利應分別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內乙節,容有誤會。另外,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顯然過低,詳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乃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綜合系爭土地整體環境及利用現況所估算之價格,若僅以其鑑定價格低於鄰地價格或公告現值等,遽論該鑑定價格有誤,顯屬速斷,而原告亦同意若被告對於鑑定價格有疑慮者,被告可自行再請另一鑑定單位為鑑價,被告亦無意願,是在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原鑑定結果實屬有誤之情況下,本院認仍應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前曾以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042、37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12283、48257號),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上開兩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原告收受被告以現金給付之5,508,000元外,尚受取被告對第三人皇益紡織公司之股利債權1,108,902元,合計已受償6,616,902元。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自應扣除上開所得款項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042、3734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283、48257號清償債務卷宗查閱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總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價格欄所示為445,24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23,918,936元。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11,736,848元【計算式:23,918,936-445,241=23,473,695元;23,473,695÷2≒11,736,84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1,736,848元。又原告已於本案訴訟程序開始前,受償6,616,902元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119,946元【計算式:11,736,848-6,616,902=5,119,9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9,946元,其中3,818,819.5元部分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86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1,301,126.5元部分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24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告所提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彰化縣○○鄉○○段0地號(重測前為下為水埔段720地號) | | | | 依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關於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鑑價金額之標準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所提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水埔段443-3地號) | | | | |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水埔段755地號) | | | | 本院109司執乾字第12283號,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 |
| | 彰化縣○○鄉○○段0地號(重測前下為水埔段718-15地號) | | | | |
| | 彰化縣○○鄉○○段00○號(重測前為下水埔段189建號,即門牌號碼:大同路50-7號) | | | |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 | | | | 本院109司執乾字第12283號,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