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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受  罰  人  林俊忠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林水來與被上訴人竣竑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忠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並已於110年3月9、21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嗣經本院再通知應於111年1月4日到場作證,且該通知書已於110年11月26日、12月9日合法送達受罰人,然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289、291、309、381、395、399、407頁),故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提出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