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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水來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吳建宏 
被上訴人    林春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俊忠持上訴人所簽發、由林俊忠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即依林俊忠之指示,自伊經營之駿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駿成公司六信帳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金額,並經林俊忠簽名確認,故伊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不知上訴人與林俊忠之間有何約定或糾紛,並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更無與林俊忠共謀詐欺上訴人或製造假金流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林俊忠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635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俊忠夥同其胞姊林瑩珠誆稱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伊借票,伊遂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俊忠,惟並未收受任何現金。伊已對林俊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林俊忠已於錄音中承認其犯行。被上訴人明知伊受林俊忠詐欺而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卻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伊與林俊忠之間無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林俊忠、林瑩珠均基於共同意思決定,由林俊忠向伊詐取票據後,被上訴人將附表二之匯款匯至林水來之帳戶內,若有差額,則由林瑩珠匯入補齊後,再由林瑩珠、林俊忠、被上訴人另提示附表二之其他票據將款項領出,最終繞回被上訴人之手,製造假金流,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支出相當對價,且明知權利瑕疵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俊忠之權利。此外,伊於108年7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駿成公司六信帳戶,作為終結系爭支票及另2張支票合計面額740萬元支票債權債務糾葛之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俊忠,經林俊忠背書後,再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對林俊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為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2.被上訴人自駿成公司六信帳戶,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林水來帳戶,為同表所示票據提示之款項。
  3.第三人林敬堯是被上訴人林春火之子。林瑩珠是林俊忠之姊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明知上訴人受到林俊忠詐欺,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林俊 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3.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駿成公司六信帳戶,兩造已同意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完畢等語,是否有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俊忠後,由林俊忠背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經提示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有關訴外人林俊忠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刑事案件,雖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號偵查中,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刑事案件查詢單可憑,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受林俊忠詐欺而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交付林俊忠借款內容及同日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函、台中商業銀行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和美鎮農會函、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六信自動轉帳核對表、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資金領用情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林俊忠款項,供附表二所示票據兌領,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林俊忠、林瑩珠共謀製造假金流,將匯款款項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形。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雖供林敬堯華南銀行支票兌領,如無其他資金回流予被上訴人之證據,縱使林敬堯為被上訴人之子,亦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製造假金流,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俊忠,經本院數度傳喚林俊忠固未到庭,然本院既已向上開金融機構查明上開資金流向,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林俊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交付林俊忠借款內容及同日資金流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支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爭執林俊忠已收到被上訴人之匯款,自不得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以及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俊忠之權利,亦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再由上訴人所提出林俊忠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觀之(本院卷一139至153頁),僅能證明林俊忠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使林俊忠自承其向大哥即上訴人騙票,亦僅係林俊忠個人之行為而已,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林俊忠向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故上訴人依上開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駿成公司六信帳戶,被上訴人遂以該款項清償如附表三支票之票款,而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該部分票款請求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㈠狀可憑(原審卷39頁)。本院審酌上開支票之清償期(即票載發票日)在系爭支票之前,
  被上訴人以上開200萬元清償上開支票票款,核與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抵充順序無違,故上訴人所清償之上開200萬元,與系爭支票無關。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同意系爭支票票款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同意以上開200萬元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5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上訴人簽發支票明細
      (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08年5月13日
90萬元
108年5月13日
HIA0000000
2
108年7月3日
85萬元
108年7月3日
HIA0000000
3
108年7月5日
85萬元
108年7月5日
HIA0000000
4
108年7月8日
85萬元
108年7月8日
HIA0000000
5
108年7月12日
85萬元
108年7月12日
HIA0000000
6
108年7月16日
120萬元
108年7月16日
HIA0000000
7
108年7月25日
85萬元
108年7月25日
HIA0000000

附表二:被上訴人交付林俊忠借款內容及同日資金流向
      (A帳戶:林水來合作金庫彰儲分行帳戶
       B帳戶:林水來台中商銀美分行帳戶)
編號
日期
交付林俊忠之款項
同日帳戶資金為下列支票兌領款項
1
108年2月12日
匯款799,000元至A帳戶;另交付林俊忠現金59,000元(預扣利息42,000元)。
①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水來,提示XT0000000號面額948,800元支票。
②林水來提示XT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支票。
2
108年4月8日
匯款709,000元至B帳戶;另交付林俊忠現金103,200元(預扣利息37,800元)。
③林寶錢自彰化六信帳戶提示HI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支票。
3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12日
4月9日匯款至B帳戶30萬元;4月12日匯款B帳戶407,000元;另交付林俊忠現金105,600元(預扣利息37,400元)。
④4月9日葉秋月自和美鎮農會帳戶提示HI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當日林瑩珠匯入70萬元)。
⑤4月12日,黃清松自彰化六信帳戶提示HI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當日林瑩珠匯入60萬元)。
4
108年4月22日
匯款至B帳戶718,000元;另交付林俊忠現金98,000元(預扣利息34,000元)。
⑥葉秀珠自彰化六信帳戶提示HI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支票。
5
108年4月1日
匯款至B帳戶690,000元;另交付林俊忠現金115,300元(預扣利息44,700元)。
⑦林敬堯,自華南銀行帳戶提示HI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支票。(當日林瑩珠另匯入21萬元)。
6
108年4月15日
匯款至B帳戶1,012,000元;另交付林俊忠現金131,000元(預扣利息57,000元)。
⑧黃勝吉自鹿港鎮農會帳戶提示HI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
7
108年4月2日
匯款至林水來B帳戶680,000元;另交付林俊忠現金120,200元(預扣利息49,800元)。
⑨葉秋月,自和美鎮農會帳戶提示HI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當日林瑩珠另匯入3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退票日)
支票票號
1
108年1月25日
100萬元
108年5月21日
XT0000000
2
108年1月29日
100萬元
108年5月21日
XT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