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嘉訓(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裕(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宜(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嘉訓、張嘉裕、張靜宜為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瑞年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張嘉訓、張嘉裕、張靜宜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張瑞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