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反訴原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反訴被告 鴻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在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租賃物時起,歷經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109年12月23日勘驗期日,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請求及主張,遲至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以言詞提起預備反訴。而反訴原告所提起預備反訴,係以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有理由為停止條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惟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予反訴被告答辯機會,且依本訴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判斷反訴請求有無理由,仍應調查證據,堪認本件反訴有礙於訴訟終結。又本件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且反訴原告係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復未能特定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定宣判期日時仍對言詞辯論終結表示反對,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