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家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翔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同榮
被 告 薛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