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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家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翔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同榮 
被      告  薛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列印資料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