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隆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議雄、吳和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086元元,應徵裁判費30,8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