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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麗璇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13之1、113之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77,691,125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第1期簽約款5,000,000元、第3期完稅款6,691,125元,系爭不動產亦於109年2月27日經彰化縣政府通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下稱土壤污染審查),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書類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予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被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乃於109年5月間協議由原告補貼被告200,000元繼續履約,被告仍拒絕履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每日按價金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6,000,000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日23,307元。(四)第2項、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不動產土質檢測報告書,於108年10月28日前完成土壤檢測通過,若無法通過,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性質上應為解除條件。被告於簽約後,委託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土壤污染審查,因不符標準而須複檢,致未能於108年10月28日前通過,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自108年11月5日起即五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已失效,未曾與原告有繼續履約或其他協議合意。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給付全額價款前,被告尚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之義務。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
(二)兩造於108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77,691,125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5,000,000元、第2期備證款(無)、第3期完稅款6,691,125元、第4期尾款66,00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款5,000,000元、第3期完稅款6,691,125元。
(三)被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原告。
(四)被告委託東昇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土壤污染審查,東昇公司於108年8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採樣,於108年10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規費,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於108年10月24日繳費。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前補正封面、基本資料表、事業運作情形、廢水處理程序圖、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表、檢測分析結果、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平面配置暨採樣佈點圖、採樣計畫書、檢驗室主管簽名與蓋章、廠址勘查結果表、重金屬分析流程內容、附錄5、附錄6等事項,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前補正前次採樣點佈點資料未修正、文件缺漏錯置等事項,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月6日通知被告於109年2月5日前補正S07點位重金屬超標可能原因及說明乙項,被告於109年1月10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月16日通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前補正釐清使用原料是否含銅、S07點位周圍檢測數值等事項,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9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審查通過。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係解除條件或解除權之約定?系爭契約是否因系爭不動產未於108年10月28日通過土壤污染審查而失其效力?
(二)兩造有無合意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拘束?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解除權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前項請求如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前項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酌減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係解除條件之約定,系爭契約因系爭不動產未於108年10月28日通過土壤污染審查而失其效力: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
  2.經查,被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9條公告事業,終止營業時須依同法第9條第5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土壤污染審查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4日府綠工字第10904323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是被告於終止營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前,即應依法通過土壤污染審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被告)須提供本標的物土質檢測報告書,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完成土壤檢測通過,若無法通過,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訂金無息退還,過程衍生相關費用由乙方(按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係事先明確約定如系爭不動產未於108年10月28日前通過土壤污染審查時,兩造即同意無條件解約,而非賦予兩造得自由選擇是否行使之解除權,應認此約定性質上屬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3.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2月27日始經彰化縣政府通過土壤污染審查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授環水字第10900646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系爭不動產既未於108年10月28日前通過土壤污染審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即因第13條第2項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當然失其效力,無待被告行使解除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拘束,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108年10月28日前合意不受上開約定拘束,復於109年5、6月間達成繼續履約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居間仲介人員唐銘雄證稱:「(問:雙方在108年10月28日被告確定沒有通過土壤檢測,當時雙方有無表示說要再修改這份書面的契約?)賣方只說要解約,買方說可以再等。請我跟環保公司協調,如果超標的問題點不大的話,到12月底都可以接受,如果12月底無法完成,就再談。…買方有表示可以改書面契約,但是賣方不同意。」、「賣方持續要求我約買方出來談,後來在12月左右,雙方有在承辦代書辦公室洽談,賣方堅持環保局表示無法在12月底的契約時間完成,堅持要解除契約。…該次洽談後來沒有結論。」、「後續我隔年與雙方不斷溝通,在109年5月、6月的時候,當時雙方曾經談妥買方補貼賣方20萬元,因為契約原定的交屋日是108年12月31日,有產生一些公司的行政費用。後來賣方又突然反悔,要求買方必須在109年7月15日或8月時完成交屋、付清款項,否則必須要再給付賣方按月利息,經我向銀行詢問,銀行表示要趕看看,當時距離賣方要求的時間大約只有1到1.5個月。…後來買方不同意,因為履保從簽約起,金額是逐月增加,買方認為不合理,因為買方當時沒有同意解除契約,而且信託的費用本來就是要雙方負擔,買方沒有必要替賣方負擔。後來就進行訴訟。」、「兩造在108年12月黃代書那邊洽談的時候,是沒有討論到20萬元、賣方後來提出來的那些條件,20萬元是在黃代書處洽談後,雙方透過我打電話來回協調所同意的,我有請代書草擬書面提供給兩造,後來被告又要求要增加條款,原告不同意,後來就沒有簽約也沒有再見面,一直到調解時。雙方從108年12月黃代書那邊洽談後,一直到本件在109年6月18日埔鹽鄉公所調解時,雙方都沒有見面。」、「(問:109年5月、6月的時候雙方合意由買方補貼賣方20萬元的費用,履行契約的條件是否依照原本的契約履行?)是,所以我才要求代書用協議書或附約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9頁)。
  3.由證人唐銘雄上開證述,可知108年10月28日確定未通過土壤污染審查時,雖原告單方面同意將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約定通過土壤污染審查時點延後至108年12月底,惟被告並未就此與原告達成合意。嗣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當面協商後亦無結論(按:證人唐銘雄雖證稱兩造於108年12月協商,惟依原告108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及被告109年1月8日存證信函記載,兩造應係於108年11月24日當面協商,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此後兩造即未直接聯繫,而均透過證人唐銘雄居間協商,後證人唐銘雄於109年5、6月間曾協助兩造擬定由原告補貼被告200,000元以繼續履約之方案,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增加其他條件最終未達成合意。此外,被告於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8日、109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均表明系爭契約因未於108年10月28日通過土壤污染審查而無效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各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0頁)。
  4.本件原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拘束之要件事實,其主張上情,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為無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有3個月可準備土壤污染審查,惟其延滯採檢時間,遲至108年10月9日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審查,並於108年10月24日始補正申請程序,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拖延審查,故意使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視為未成就,被告仍應履約,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本院爰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辦理申請土壤污染審查情形,說明如下。
  2.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08年7月30日即委由訴外人即技師林今生辦理申請土壤污染審查乙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認定,尚難認有何延宕之情。
  3.次查,本件係由訴外人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徐明揚於108年8月20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採樣,經該公司於108年9月11日出具檢測報告,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5日彰環水字第1090071480號函暨檢測資料相關函文及報告書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56頁、證物袋光碟報告書檔案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108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土壤檢驗,該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採樣、於108年5月2日收樣、於108年5月15日出具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有該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採樣位置圖、土壤樣品監視鏈、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二者在採樣至出具檢驗報告期間上,亦無顯不相當情形。
  4.復查,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補繳規費,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於108年10月24日繳費。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1月5日通知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前補正封面、基本資料表、事業運作情形、廢水處理程序圖、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表、檢測分析結果、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平面配置暨採樣佈點圖、採樣計畫書、檢驗室主管簽名與蓋章、廠址勘查結果表、重金屬分析流程內容、附錄5、附錄6等事項,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前補正前次採樣點佈點資料未修正、文件缺漏錯置等事項,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月6日通知被告於109年2月5日前補正S07點位重金屬超標可能原因及說明乙項,被告於109年1月10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月16日通知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前補正釐清使用原料是否含銅、S07點位周圍檢測數值等事項,被告於109年2月13日補正。彰化縣政府於109年2月27日發函通知審查通過。上開事實,有前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5日彰環水字第1090071480號函暨檢測資料相關函文及報告書光碟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而被告在提出土壤污染審查申請後,雖經彰化縣政府命補繳規費及補正申請事項,惟被告均在彰化縣政府所定期限內完成補正,當無故意拖延情形。
  5.本院審酌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無論在委託技師辦理申請土壤污染審查、採樣至出具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歷次通知繳費及補正時,均無故意拖延之情。再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告公司人員姚嘉琳與林今生間LINE對話截圖,在108年9月11日土壤檢測結果完成後,姚嘉琳於108年9月26日尚且建議林今生縮小採樣範圍以求通過土壤污染審查(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凡此,均難認被告有故意延宕土壤污染審查時程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解除權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對於行使權利所為限制。倘當事人並未行使權利,自無此規定適用餘地。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係解除條件之約定,且已成就,而使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既不因上開約定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自無行使解除權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未於108年10月28日前通過土壤污染審查,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自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3,30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