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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得利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宜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潘鴻淇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敏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秉曄,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後,復於114年3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敏宜,而本件訴訟已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陳敏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