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張仁銓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謀
被 告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蓉
被 告 張素連
訴訟代理人 李東夏
被 告 李芳文
李渭文
李嫕寧
劉恆溦
李淮清
李明玲
李燿宏
李仁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青芸
被 告 李夏吉
李青珉
詹惠蘭
張鈺淩
李承鴻
李威儒
李威翰
李維維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世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武雄、李渭文、李嫕寧、李淮清、李明玲、李燿宏、李夏吉、詹惠蘭、張鈺淩、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詹惠蘭、張鈺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淮清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育仲,經本院通知仍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世文已死亡,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因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西邊接臨花壇鄉劉厝村明德街,向東可連接花壇街、台一線,向南可連接番花路。主張依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素連、劉恆溦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芳文陳述:分割後願與李承鴻保持共有,希望分在房 屋位置,建商有答應要蓋成美堂,不足部分可以向建商買土地等語。
㈢被告李承鴻陳述:分割後願與李芳文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李仁堯、李青珉陳述:贊成原告所提方案。希望建商能對相鄰之同段478地號土地做合理的安排等語。
㈤被告李武雄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希望公廳能妥善處理等語。
㈥被告李渭文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可以分在李芳文隔壁等語。
㈦被告李淮清、李明玲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
㈧被告李燿宏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伊有舊房屋在土地上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世文已死亡,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西面臨花壇鄉明德街,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況簡圖及照片可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設有共有道路,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且均面臨道路,與李芳文之部分房屋使用位置相當。被告李仁堯、李青珉均表示贊成原告所提方案,被告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素連、劉恆溦、李承鴻則表示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至於被告李芳文所稱建商答應要蓋成美堂乙情,係其等與建商間之事宜。另李仁堯、李青珉稱毗鄰之478地號土地如何處理乙情,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該土地所有人自行處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得增加價值,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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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李芳文、李承鴻取得,按李芳文應有部分583分之500、李承鴻應有部分583分之83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按應有部分①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6725分之81625、②張仁銓146725分之18000、③張素連146725分之24800、④李青珉146725分之8600、⑤李仁堯146725分之3400、⑥李燿宏146725分之1400、⑦李淮清(繼受人李育仲)146725分之700、⑧李嫕寧146725分之1700、⑨劉恆溦146725分之1700、⑩李武雄146725分之1900、⑪李夏吉146725分之2100、⑫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公同共有146725分之600、⑬李明玲146725分之200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