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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盈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宇程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077,9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233,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8,233,978元此一部損害賠償:
  ㈠原告因承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雙連坡營區系統式傢俱組標案,遂向被告訂購施做傢俱組所需之「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以及「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1,670片(下合稱系爭板材),此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3日出具之供料出廠證明書可稽(原證1;審重訴卷第17頁);原告曾向被告詢問系爭板材之品質,經被告答覆系爭板材品質無虞,並提供系爭板材之SGS實驗室試驗報告後(原證2;審重訴卷第19頁),原告始為買受系爭板材之意思表示,並將買賣價金其中2,312,916元,陸續匯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原證3;審重訴卷第25頁),以及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7,505,758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原證4;審重訴卷第27頁)。
  ㈡被告交付系爭板材後,原告發現系爭板材表面塗層有脫落、浮起之情形,其功能、效用及價值均與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者不符,系爭板材即屬「物之瑕疵」及「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前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內部之訴外人鄞秉松詢問後,訴外人鄞秉松始坦承系爭板材因製作品質不佳、第一道防火漆過於乾燥,以致第二道防火漆無法附著(原證5;審重訴卷第37頁),鄞秉松並向原告稱願意負擔因系爭板材瑕疵所生之賠償費用(原證6;審重訴卷第93頁),惟原告因誤信被告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之說詞,並未於斯時向被告提起訴訟;詎料,俟被告將支票兌現後,旋即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並拒絕與原告洽談系爭板材瑕疵之損害賠償事宜。
  ㈢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存有瑕疵,原告除受有買受系爭板材價金及封邊費用9,818,674元之損害外,另支出系爭板材加工費用3,809,524元、組裝固定費用1,799,959元,以及相關運輸、清潔費用等共計7,569,283元,亦尚需額外支付系爭板材之稅金846,021元(如附表;審重訴卷第41頁);依民法第360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外,原告因系爭板材瑕疵所衍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此一部損害賠償。
 二、原告亦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8,233,978元此一部損害賠償:
   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意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
 三、原告聲明(一部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應將系爭板材之買賣價金9,818,674元返還原告:
   被告承認系爭板材有瑕疵後,迄今仍未處理,原告因而無法如期組裝成符合原告需求、得以通過案主驗收之傢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9,818,67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69,283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信賴系爭板材之品質,將系爭板材送交加工廠,製成衣櫃、桌椅、床架成品後,始將上開成品交付案主,惟嗣因案主反映上開成品之表皮有剝落而無法使用,故原告僅能拆除上開成品,並租用倉故暫時存放系爭板材。原告因而支出無益之加工費用、組裝費用及搬運費用,此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害;至於倉庫費用、清潔費用,則屬「固有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共計7,569,283元。
 三、系爭板材有瑕疵此情,既經被告不爭執(原證5、鈞院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而系爭板材屬木心板且原告買受系爭板材後,業已經切割等加工程序,將系爭板材製成衣櫃、書桌等傢俱,是系爭板材之工序瑕疵,實則已存在於原告全數所製成傢俱中,瑕疵情況已無法分離;縱強硬將其以切割、拆除之方式分離,更可能導致傢俱整體毁損或修復費用過鉅之情況;是依民法第363條,原告請求解除系爭板材「全部」買賣契約,於法有據;至被告稱原告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否認之。
 四、關於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兩造前均同意至位於桃園之倉庫為鑑定,亦曾三度前往倉庫,更於倉庫現場並未爭執系爭板材係拆除自營區內損壞之傢俱;又依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雙方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若被告爭執鑑定之標的物,何以至遲於當場仍未表示意見?可證被告係因鑑定報告結果不利,方逾時提出鑑定人員未進入營區勘查、倉庫内板材非原告製作之抗辯;因此,系爭板材既經公正第三方鑑定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載修補費用28,792,027元,自得採信,是原告為一部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數額。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板材某些部分之防火烤漆確有瑕疵,但並非被告出貨之每片板材皆有瑕疵,其中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1,670片無需為防火烤漆,當不會有瑕疵;而需經耐熱防火烤漆處理之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原證1),某些片數雖有瑕疵,但原告並未與被告一同確認有瑕疵之片數,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瑕疵木心板之數量。
 二、關於原告所提附表之部分:
  ㈠編號1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板材均有瑕疵,惟原告應舉證究竟「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有幾片產生瑕疵;況「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因不需要防火烤漆之加工,故不會有脫落、浮起等瑕疪產生,原告如認「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亦有瑕疪,則需負舉證之責。
  ㈡編號4、6、8、10部分:
   ⒈該床架、書桌、衣櫃等成品雖有烤漆層脫落、浮起等瑕疪,惟非不得將浮起之防火烤漆予以磨除,當不能將板材拆除搬運丟棄,原告理應將瑕疵成品返還被告,否則原告豈會有倉庫租金之支出,因倉庫即為放置原告所稱有瑕疵之成品。
   ⒉系爭板材如有原告所稱全部瑕疪之情事發生,原告理應會解除契約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並通知被告將該成品載回;而原告未舉證委由何人將該成品予以拆除、搬運、丟棄,始須支出編號4、6、8、10之費用,自不足採;況關於防火烤漆之瑕疵,原告亦可請求被告修補,豈有將可資利用之板材成品丟棄;因此,被告並為「板材成本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
  ㈢編號2、3、5、7、9、11部分:
   原告為承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雙連坡營區系統式傢俱組標案,勢必自購買材料後,應進行裁切、封邊、加工、組裝、定位等步驟,此等程序為原告本應付出之成本,而原告將伊之成本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並不合理;縱如認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告仍須提出證明所列舉之金額。
  ㈣編號12部分:
   現場清潔費用之支出,尚未經原告說明及舉證,被告對此有爭執。
  ㈤編號13部分:
   原告所需之系爭板材,全部係由被告依原告指示,運送至訴外人憶棋木業有限公司加工,於加工期間,如「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之烤漆有瑕疵,該加工公司應會通知原告,原告大可通知被告載回修補或更換為無瑕疵板材,何須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有瑕疵之成品。
 三、原告向被告訂購板材之數量,除自108年8月14日至108年9月5日已付款且交付之系爭板材外,另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1月3日已交付但原告尚未付款之系爭板材,有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1,728片(1,898-170=1,728,170片為前契約之範圍,應扣除;每片1,400元)、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340片(每片720元)、1mm*20mm封邊條10,000米(每米6.0674元)、1mm*38mm封邊條700米(每米10.367元),此有被告之銷售出貨明細表可參(被證3;卷第49頁),故原告尚有2,731,931元之貨款仍未給付被告(計算式:(1,7281,400)+(340720)+(10,0006.0674)+(70010.367)=2,731,931),是被告對此主張抵銷。
 四、關於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
  ㈠111年3月24日鑑定當日雖有進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連坡營區,惟因該營區人員認「未申請」入營鑑定,故有關系爭板材製成之衣櫃、鞋櫃、書桌、床架、床板及床頭櫃,實際上並未在營區內做現場採樣及鑑定。
  ㈡鑑定意見(第12頁)主要係依據附件編號1至9,而附件編號1至8之照片,為原告所承租倉庫內之棄置板材,惟被告否認係被告所製作之板材,是在原告未舉證倉庫內板材係被告所製作之情況下,鑑定機關究係依何證據資料認定倉庫內之板材,係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板材?況且,鑑定系爭板材有無瑕疵,原應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連坡營區內之衣櫃、鞋櫃、書桌、床架、床板及床頭櫃為鑑定標的,豈容以營區外之物品為鑑定之標的,從而可證此鑑定結果顯有重大瑕疵。
  ㈢鑑定意見(第12頁)所認瑕疵數量,係以附件編號9至11原告所提出之標單數量為準,惟如前所述,鑑定人員根本未進入營區內採證鑑定,故如何能認定營區內全部之衣櫃、鞋櫃、書桌、床架、床板及床頭櫃皆有瑕疵?可證鑑定機關根本並未就系爭板材為鑑定,是鑑定意見顯不足取。至鑑定報告書內附件四編號12至18之照片,係原告提供鈞院之照片,故被告否認與系爭板材有關。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以及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1,670片(即系爭板材),買賣價金共計9,818,674元。
 二、原告前將系爭板材之買賣價金其中2,312,916元,已匯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原證3),並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7,505,758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原證4)。
 三、系爭板材均使用於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雙連坡營區系統式傢俱組標案。
 四、系爭板材其中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部分之片數有防火烤漆加工之瑕疵。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板材是否全部均有瑕疵?
 二、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之價金,以及應返還之瑕疵成品等抗辯,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字可為一部請求,僅請求權時效須分別計算。
 二、本件是否有瑕疵,經兩造同意採取相關產品送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有該會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9頁),其鑑定意見以:
  ㈠系爭板材瑕疵現況,亦即表皮剝落情狀肇因為何?是否為正常使用所致,或係因生產過程防火漆未乾即上表漆,或其他生產過程工序失當原因所致?
   ⒈系爭工程板材為經工廠熱壓處理之系統板(木芯板正反面各加一層木紋皮板),現況表皮剝落之可能肇因如下,不論其剝落(脫膠)成因為何,均屬明顯具體嚴重瑕疵致價值滅失,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詳閱4-1附件說明/編號1~8)。
   ⒉系統板表皮剝落之可能肇因如下:
    具備防火功能的系統板材,須分兩階段處理,第一階段為於木芯板塗布防火漆,待防火漆確實乾透完成。第二階段為於木芯板上塗布黏著劑,將木紋皮板覆蓋於上方,二者黏著送熱壓機熱壓處理,故本件系統板表皮剝落之肇因可能有:
    ⑴第一階段防火漆若於未完全乾燥之情況下即進行黏著,表面防火漆若未乾透,表面水分濕氣會影響黏著劑附著功能,導致後續脫膠。
    ⑵第二階段木芯板與木紋皮板經熱壓處理過程之施作工序瑕疵,熱壓機溫度或加壓時間不足均影響黏著劑附著功能,導致後續脫膠。
   ⒊綜上所述,無論其肇因為何,均為製程瑕疵,應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板材瑕疵現況是否得以修復?或已達無法利用或修復費用過鉅之程度?
   ⒈系爭板材之瑕疵為剝落(脫膠),無法於現場直接修補,故瑕疵現況為無法修復,需拆除後重新施作。
   ⒉系爭板材已達無法利用程度,原因如下:
    ⑴板材表面脫膠粗糙不平整,導致擺放物件受損,以及使用者受傷。
    ⑵防火漆塗層因表面木紋皮板剝落(脫膠)而滅失功能。
  ㈢系爭板材若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其價值減損比例為何?倘欲將系爭板材加以修復,需使用之方式及花費之修復成本為何?
   依據上述說明,系爭板材已達無法利用程度且無法修復,需拆除後重新施作,惟鑑定當日,定作人(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連坡營區)主張本次鑑定兩造並無事先申請入營,故無法進入營區清點已施作現況數量、有瑕疵物件數量、紀錄拍照,僅能依據原告提供之標單數量(詳閱4-1附件說明/編號9~1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1月12日來函提供之調查證據狀瑕疵照片(詳閱4-1附件說明/編號12~20),計算修補費用:
   ⒈拆除系爭工程脫膠之系統式傢俱組及床頭櫃,依據原告提供之標單,系統式傢俱組數量為1,156組(包含衣櫃、鞋櫃、書桌、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床頭櫃數量為67組,上述約需230工作日(每工每日約拆5組,包含裝袋及垃圾搬運),建議1工作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2,500元,合計575,000元(230工作日2,500元)。
   ⒉上述垃圾清運,現況約需136車6.5噸垃圾車(每車實際載運量約3m³),建議1車12,000元,合計1,632,000元(136車12,000元),計算式如下:
    ⑴衣櫃為寬105cm深60cm高230cm厚1.8cm,共1,156組,換算約為184.1508m³。
    ⑵鞋櫃為寬60cm深45cm高50cm厚1.8cm,共1,156組,換算約為33.08472m³。
    ⑶書桌為寬90cm深60cm高75cm厚1.8cm,共1,156組,換算約為69.29064m³。
    ⑷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為寬240cm深240cm(兩片4尺8尺系統板),共1,156組,換算約為119.85408m³。
    ⑸床頭櫃為寬45cm深35cm高50cm厚1.8cm,共67組,換算約為1.34469m³。
    ⑹綜上共計為407.72493m³。
   ⒊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統式傢俱組,依據原告提供之標單數量為1,156組(每組包含衣櫃1組、鞋櫃1組、書桌1張、更換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1組),建議1組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22,900元(單價細項如下),合計26,472,400元(1,156組22,900元):
    ⑴衣櫃為寬105cm,換算約為3.5尺,建議1尺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600元,小計12,600元(3.5尺3,600元)。
    ⑵鞋櫃為寬60cm,換算約為2尺,建議1尺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小計3,000元(2尺1,500元)。
    ⑶書桌為寬90cm,換算約為3尺,建議1尺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1,500元,小計4,500元(3尺1,500元)。
    ⑷更換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約需2片六分4尺8尺系統板,建議1片依據原有單價1,400元,小計2,800元(2片1,400元)。
    ⑸綜上共計1組為22,900元。
   ⒋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之床頭櫃,依據原告提供之標單數量為67組,建議1組依據原有單價1,681元,小計112,627元(67組1,681元)。
   ⒌綜上共計為28,792,027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 
  三、由上開鑑定可知,系爭傢俱確有可歸責被告之瑕疵責任,
    且無法修復,只能拆除,將之作為垃圾清除,及重新施作之相關損害賠償費用為28,792,027元,與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存有瑕疵,原告除受有買受系爭板材價金及封邊費用9,818,674元之損害外,另支出系爭板材加工費用3,809,524元、組裝固定費用1,799,959元,以及相關運輸、清潔費用等共計7,569,283元,亦尚需額外支付系爭板材之稅金846,021元等損失共計18,233,978元如附表,較鑑定損害額度所鑑定瑕疵損害賠償額度28,792,027元為低,但原告所列內容除稅金外,與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尚屬一致,僅鑑定報告較為詳列明算,原告為一部請求,主張仍以鑑定損害額為28,792,027元為認定損害之依據即屬可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083號判決則認並無分契約成立前後之必要),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為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所揭櫫之實務法律適用之見解,果爾,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損害金額為一部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有關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有所疏失,然兩造前均同意至位於桃園之倉庫為鑑定,亦曾三度前往倉庫,更於倉庫現場並未爭執系爭板材係拆除自營區內損壞之傢俱;又依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雙方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若被告爭執鑑定之標的物,何以至遲於當場仍未表示意見?可證被告係因鑑定報告結果不利,方逾時提出鑑定人員未進入營區勘查、倉庫内板材非原告製作之抗辯,恐違訴訟舉證誠信法則;因此,系爭板材既經公正第三方鑑定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載瑕疵損害賠償費用28,792,027元,自堪採信,又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之價金,以及應返還之瑕疵成品等語抗辯,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因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類型中之被告全部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即無向原告主張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基礎,自無主張抵銷法則之適用,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18條之1所規定,是被告僅能於損害賠償之同時請求原告讓與出售品,並無將上開出賣物品請求買受人折價為抵銷之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法則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原告所提損害項目及金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購買系爭板材及封邊
價金
1
9,818,674
9,818,674
第一次製造加工費用
1
3,809,524
3,809,524
第一次組裝固定費用
1
1,799,959
1,799,959
床架拆除搬運丟棄費用
1,167
150
175,050
床架材料定位組裝費用
1,167
150
175,050
書桌搬運
丟棄費用
1,167
100
116,700
書桌定位
組裝費用
1,167
100
116,700
衣櫃搬運
丟棄費用
1,167
300
350,100
衣櫃搬運定位組裝費用
1,167
500
583,500
10
衣櫃搬運
丟棄費用
1,167
50
58,350
11
衣櫃搬運定位組裝費用
1,167
50
58,350
12
現場清潔
費用
1
200,000
200,000
13
倉庫租金
(月)
7
18,000
126,000
14
稅金
1
846,021
846,021
/
18,233,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