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梁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