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柯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欲受判決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無從核定訴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訟費用(如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則為新台幣三千元)(如為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訴訟,則繳納三分之一即可),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不諳訴訟程序或無資力,得向當地法律扶助基金會求助或具狀聲請本院轉介)
(二)原告應於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提出正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
(三)原告應補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