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震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禮
被 告 林弘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72元(原告請求金額為美金3,230 元,依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10 年5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28.01 元折算。計算式:3,230 ×28.01 =90,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