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嘉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冠緯國際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洪嘉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冠緯國際有限公司、葉柏緯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127,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59元【計算式:42,778 ×1/3=14,2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