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笥羽
法定代理人 蕭允超
林慧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
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回復
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6元。㈢被告應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
職務之日止,按月將810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
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後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第一、三項請求之價額定之。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又原告為93年
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172,800元(計算式:616×365×5+810×12×5=1,172,800),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兩造於第一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為4,227元(計算式: 12,682元÷3=4,227.3)。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2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