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
聲 請 人即
併案債權人 鐙雄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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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翁自清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對債權人張柏雄與債務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領取分配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所作分配表一之債權人,僅有聲請人一人,提出異議之顏希容非上表所列之債權人,不得對之聲明異議,鈞院對其異議應予駁回,並立即發款給聲請人等語。經查,顏希容為本件之併案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其為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得對該表提出異議。依此,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其先行領款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