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健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夢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啓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須提出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如未具備該要件,其聲請即非合法而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陳風谷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00萬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均係「陳啓鐘」,並非陳風谷,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陳啓鐘」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略以:依據芯瓷科技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三條,連帶保證人陳風谷同意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質押擔保;且聲請人前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知悉,相對人並無否認等情,可見相對人陳啓鐘與債務人陳風谷應負共同清償責任云云。然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觀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於聲請人與陳風谷間,與相對人陳啓鐘無涉,而存證信函又係聲請人單方面所寄發,尚無從據以認定係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未具備聲請要件之債權證明文件,尚無從認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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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0.30;二層:54.41;三層:54.41;四層:54.41;五層31.34;騎樓:15.58;總面積:250.4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