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德洲
施信甫
相 對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13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聲請人9,249,51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借據、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變更借據契約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0年3月1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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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線西鄉重振段0000-0000、0000-0000 | | 一層:37.41、二層:52.20、三層:52.20、騎樓:15.05;總面積:156.86平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