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黃良彬
關 係 人 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大有公司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惟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擔保大有公司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0月29日,以擔保大有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買賣價金、手續費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次查,大有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訂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97萬元及手續費25,000元之買賣契約,付款日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又前揭債務之付款日期均已屆至,計尚欠58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大有公司,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債務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