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游秋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秋琪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游秋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秋琪、翔毅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74,000 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26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紙,以翔毅交通有限公司、游秋琪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又票據上雖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人之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民法第
15條及票據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主文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由相對人翔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毅公司)及游秋琪共同簽發,其中相對人翔毅公司之簽章部分,固有翔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景焯之蓋章,而依本票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外觀上可認係游景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翔毅公司為發票行為。惟查游景焯於108年11月21日發票日前之105年1月19日,業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26日生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形式審查發票時游景焯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代理翔毅公司之發票行為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翔毅公司之聲請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對相對人游秋琪之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